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宸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士銘為被告丙○○之胞兄,卷內並無丙○○與宸鴻公司之交易事實,丙○○可能係透過與張士銘換票,而取得宸鴻公司之支票;且被告丙○○所提出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克公司)之報價單及營運計畫,該公司之營運對象並無宸鴻公司,其營運項目主要為電子產品3C類,並無任何汽車泵浦相關項目,兩者差異甚大,又被告丙○○所列生產設備,均未見有何與汽車零件相關,德克公司有何技術可生產汽車零件泵浦,令人生疑;是被告丙○○對告訴人丁○○佯稱宸鴻公司支票係客票,顯係施用詐術。(二)被告丙○○為向告訴人丁○○順利借得款項,佯稱德克公司欲擴大營業,並提出營運計畫書等物,營造德克公司經營良好之假象,告訴人始陷於錯誤,相信德克公司確實有正常經營,被告丙○○提出之客票,均是應收帳款之客票,惟德克公司嗣於97年1月29日即解散,足證德克公司並無擴大營業之情形,也沒有正常之交易,是靠換票手段取得客票。金永成公司支票雖有兌現,然或金永成公司為維持票據信用而付款,或被告丙○○之前經營狀況尚可,故金永成公司之支票有予以兌現之情形。被告丙○○以票貼借款之方式,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原審認定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丁○○有何接觸,即無向丁○○施用任何詐術,惟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坦承與被告丙○○交換支票之原因,係為向金主借款,且需隱瞞換票之事實,金主才願意借款,故其應可預見將其支票提供被告丙○○使用,將幫助被告丙○○實施財產犯罪,其具縱使被告丙○○以其名義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丙○○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宸鴻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編號3所示建芳商行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部分,認該二紙支票確屬德克公司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編號1所示饌墘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被告丙○○與甲○○交換票據而取得,持向告訴人丁○○借款,雖有施用詐術,但衡酌其同時持以借款之金永成公司所簽發金額新台幣85000元之支票則有兌現,認被告丙○○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甲○○雖與被告丙○○交換票據,但其未曾與告訴人丁○○接觸,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情,認定被告二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
(二)被告丙○○經營之德克公司與前述宸鴻公司間,曾有關於泵浦上蓋、下蓋之交易事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宸鴻公司簽發之支票,確屬德克公司營業上取得之客票,自有所本。檢察官指卷內並無交易資料一節,尚有誤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一支票是交換票據而來,尚不能以推測方式指其可能是換票得來。
(三)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饌墘公司簽發之支票,雖屬被告丙○○與甲○○交換票據而來,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丁○○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亦無詐欺之行為,而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既不成立詐欺罪之正犯,被告甲○○亦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地。
(四)被告丙○○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雖有部分支票退票,但被告丙○○就其應償還丁○○之款項,亦極力設法,已與丁○○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借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調字第48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特別意見,在告訴期間我們雙方有協調,本件在原審已經調解成立,被告都有履行調解條件。金錢是分期付款,大約還有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請求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本件確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前揭借款行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同 奇
法官 陳 慧 珊
法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其發票人宸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士銘為被告丙○○之胞兄,卷 內並無丙○○與宸鴻公司之交易事實,丙○○可能係透過與 張士銘換票,而取得宸鴻公司之支票;且被告丙○○所提出 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克公司)之報價單及營運計畫 ,該公司之營運對象並無宸鴻公司,其營運項目主要為電子 產品3C類,並無任何汽車泵浦相關項目,兩者差異甚大,又 被告丙○○所列生產設備,均未見有何與汽車零件相關,德 克公司有何技術可生產汽車零件泵浦,令人生疑;是被告丙 ○○對告訴人丁○○佯稱宸鴻公司支票係客票,顯係施用詐 術。(二)被告丙○○為向告訴人丁○○順利借得款項,佯 稱德克公司欲擴大營業,並提出營運計畫書等物,營造德克 公司經營良好之假象,告訴人始陷於錯誤,相信德克公司確 實有正常經營,被告丙○○提出之客票,均是應收帳款之客 票,惟德克公司嗣於97年1月29日即解散,足證德克公司並 無擴大營業之情形,也沒有正常之交易,是靠換票手段取得 客票。金永成公司支票雖有兌現,然或金永成公司為維持票 據信用而付款,或被告丙○○之前經營狀況尚可,故金永成 公司之支票有予以兌現之情形。被告丙○○以票貼借款之方 式,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三)原審認定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丁○○ 有何接觸,即無向丁○○施用任何詐術,惟被告甲○○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坦承與被告丙○○交換支票之原因,係 為向金主借款,且需隱瞞換票之事實,金主才願意借款,故 其應可預見將其支票提供被告丙○○使用,將幫助被告丙○ ○實施財產犯罪,其具縱使被告丙○○以其名義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丙○○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宸鴻公司簽發之 支票及編號3所示建芳商行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 部分,認該二紙支票確屬德克公司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並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編號1所示饌墘公司簽發之支票,係 被告丙○○與甲○○交換票據而取得,持向告訴人丁○○借 款,雖有施用詐術,但衡酌其同時持以借款之金永成公司所 簽發金額新台幣85000元之支票則有兌現,認被告丙○○此 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甲○○雖與被告丙○○交 換票據,但其未曾與告訴人丁○○接觸,並無施用任何詐術 等情,認定被告二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其判斷之 理由及依憑之證據。 (二)被告丙○○經營之德克公司與前述宸鴻公司間,曾有關於泵 浦上蓋、下蓋之交易事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43頁),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宸鴻公司簽發之支票, 確屬德克公司營業上取得之客票,自有所本。檢察官指卷內 並無交易資料一節,尚有誤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此一支票是交換票據而來,尚不能以推測方式指其可能是 換票得來。 (三)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饌墘公司簽發之支票,雖屬被告丙 ○○與甲○○交換票據而來,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持 以向告訴人丁○○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 亦無詐欺之行為,而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丙○○既不成立詐欺罪之正犯,被告甲○○亦無成立該罪幫 助犯之餘地。 (四)被告丙○○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 雖有部分支票退票,但被告丙○○就其應償還丁○○之款項 ,亦極力設法,已與丁○○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借款,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調字第48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沒有特別意見,在告訴期間我們雙方有協 調,本件在原審已經調解成立,被告都有履行調解條件。金 錢是分期付款,大約還有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請 求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本件確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前揭借款行為,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