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曾碧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岦竣律師

被 上 訴人 漢翔航空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邢有光,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劉介岑,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其並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72年起任職於漢翔公司之前身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擔任繪圖員,嗣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其後再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漢翔公司,上訴人仍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兩造並於86年7月1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契約關係自85年7月1日起算。又漢翔公司雖於85年7月1日設立,然依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可知上訴人即係依此規定由原航發中心現有人員安置在漢翔公司。而航發中心因研究經國號戰機,工作環境處在高壓變壓站林立,現場瀰漫在不明之電磁波及幅射中,以致該中心ㄇ字型工作大樓近2百多工作人員中先後有4人罹患血癌,依國際職災認定標準,在同一工作職場5千人的標準下,有3人確定罹患同一種疾病即構成職業災害之認定,且我國亦於97年5月1日正式將18種癌病(含俗稱血癌之白血病)納入職業災害之疾病之一。上訴人於83年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確定罹患血癌,經施作骨髓移植手術後,暫抑住病情惡化,惟因仍在相同之環境工作,原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上訴人被病魔折磨苦不堪言。嗣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上訴人在下班期間駕駛小客車,於后里鄉○○路與九甲路口復不幸遭自小客車撞擊,造成胸部挫傷及骨折,於延醫治療期間,因先前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傷勢復原緩慢需要長期療傷,漢翔公司人事單位乃建議以「留資停薪」2年方式在家休養,經漢翔公司同意,上訴人旋即辦理留資停薪。乃漢翔公司竟於95年1月19日以離職(非留資停薪)為理由,自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退保。嗣上訴人發覺後,向漢翔公司要求回復勞保及健保,均不得要領,遂轉而求助於立法委員蔡錦隆,經蔡立委於95年12月19日協調達成協議,漢翔公司同意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起復職,並於復職後,於96 年1月2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上訴人並於屆期前之96年12月19日請求復職,亦獲漢翔公司准許。旋上訴人並因上開疾病再請病假至97年5月20日止。而因到期前之97年5月1日勞保局已將血癌列為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乃請求以職業傷病留職停薪,但因涉及職業災害認定問題,漢翔公司人事單位建議以非因病之原因請求留職停薪2年,上訴人無奈配合,以照顧年邁多病父母為由,經漢翔公司同意自97年5月21日起留職停薪2年。兩造既已於97年5 月21日達成留職停薪2年之協議,漢翔公司自不能於此協議期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長期輸血中,因而於97年5月5日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97年5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363210號函(下稱97年5月28日函)函覆上訴人前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在案,此次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經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對之申請審議,目的係要求提高殘廢給付等級至第5等級,蓋上訴人當時除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隨移植術後,尚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符合提高至上開殘廢等級條件。然經勞保局重新核定後,卻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3等級,而於97年11月26日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函(下稱97年11月26日函)核定殘廢等級改按第3等級,並於97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上訴人並無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況需他人扶助,暨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此項核定名為提升殘廢給付,實則減少日後其所應支付較高額之退休給付。上訴人不服,依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患白血病為職業災害所造成。乃漢翔公司竟以上訴人被勞保局判定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強制命令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惟上訴人尚具有從事輕便工能之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工作情事,漢翔公司命令上訴人退休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更何況上訴人前曾於92年5月間經由漢翔公司證明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給付殘廢給付,此觀諸97年11月26日函第4點之說明即明,是上訴人於92年5月當時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為漢翔公司所接受,並自92年5月起持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漢翔公司單方終止僱傭關係止,則上訴人依據台大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具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其工作條件並無變更,可見上訴人應無不堪勝任工作情事,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退休,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

(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已立法公布施行,則本件無論上訴人係自83年起經診斷出已罹患CML (即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迄今,期間仍在漢翔公司任職,直至94年1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延醫治療,治療期間,更因白血病骨髓移植產生慢性排斥,需長期治療。嗣上訴人持續辦理留職停薪,於96年12月19日復職後,旋再以上述疾病再請病假至97年5月20日止,而因同年5月1日勞保局已將上訴人罹患之血癌列為職業災害範疇,上訴人並已向漢翔公司請求以職業傷病留職停薪,則於上訴人仍在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規定意旨,漢翔公司自不得終止契約。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罹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及其殘廢等級為第46項第3等級,上訴人因在漢翔公司工作,而於工作中罹患職業病,且上訴人現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則漢翔公司即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該職災保護法規定與勞基法第54規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從而就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僱主能否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職災保護法之規定。乃漢翔公司竟以命令退休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再者,上訴人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故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強制規定,漢翔公司自應按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為其他適當措施。乃漢翔公司竟命令上訴人退休,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更何況漢翔公司所制定之退休撫卹資遣要點僅係該公司內部單行規定,不得與法律違背,其違反該法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白血病為職業災害,則依職災保護法第29條規定,漢翔公司即應以公傷病假處理,更不得以命令退休或單方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五)縱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制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然勞基法第54條所謂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係指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已不堪勝任所有之工作,並非原有之工作,此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之規定益明。且勞基法第54條有關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係嚴重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基於勞基法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故須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已不堪勝任所有之工作,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今上訴人雖因職業災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然因上訴人仍有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之能力,故漢翔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

(六)綜上,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既非合法,則兩造間即仍存有僱傭關係。因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漢翔公司於85年6月24日設立,上訴人原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與其他任職於該院航發中心之員工,均已依法領取退職金並結清年資,並依其意願由漢翔公司以籌備處名義通知聘任,而於86年7月1日簽約,溯自85年7月1日起重新由漢翔公司雇用,故上訴人係自85年7月1日起始在漢翔公司工程處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上訴人原任職之第一研究所目前仍隸屬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並未裁撤,其辦公室與漢翔公司在同一園區,且第一研究所及航發中心為政府機關,然漢翔公司則為公司組織,上訴人於任職航發中心期間之83年間罹患白血病,即與漢翔公司無關,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要求漢翔公司補償或賠償,則漢翔公司予以強制退休,自不受上開法律規定於職業災害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

(二)又上訴人於漢翔公司成立前之83年間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並以「異體骨髓移植術」方式治療,之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白血病一般又稱為血癌,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而因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在案,勞保局乃以97年11 月26日函核定屬普通疾病。惟依病歷記載97年4月20日有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病患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已無法工作,且長期住院治療中,而改認定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46項第3等級。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罹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及其殘廢等級為第46項第3等級確定,勞保局因而於100年5月18日改認定屬職業病。上訴人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勞保局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自已達到漢翔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6條第2項及漢翔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下稱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規定所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6級殘廢為標準之強制退休要件,故漢翔公司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自屬合法,不因上訴人是否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三)漢翔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6條第2項及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身體殘廢不堪勝作工作」,與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惟何謂「身體殘廢不堪勝作工作」,均未具體規定,漢翔公司為杜爭議,於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10條具體規定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級為標準」,以供勞資雙方共同遵循,並報經濟部備查。且該要點亦經臺中市政府於86年7月21日核備,此由台中市政府在該要點上加蓋「臺中市政府印」可稽,於法自屬有據。

(四)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時,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另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終止後,僱主始得以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故後者規定乃對前者規定之補充,並未限制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退休,否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論醫療期間多久(例如終身),雇主均不得強制其退休,無法兼顧人事之新陳代謝,有違勞基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至於勞工在醫療期間及因被強制退休,所得領取之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參見)及退休金,則不受影響。更何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始於97年5月1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166號令增列因苯、游離幅射線、環氧乙烷所引起之血癌為職業病,上訴人於任職漢翔公司前即已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當時該病尚未被列為職業病,則上訴人所患此疾病並非於漢翔公司任職時所罹患,且罹患當時非職業病,是漢翔公司無論終止契約或強制上訴人退休,應不受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再者,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異體骨髓移植術」方式治療,之後始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其被認定符合第3等級無法工作之原因,因是「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病」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及憂鬱症。則其「異體骨髓移植術」已完成,應認職業災病之醫療已終止,則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退休,自符合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更何況上訴人於83年間罹患白血病並經治療終止後始任職於漢翔公司,而職災保護法係自91年4月28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加以勞保局於97年5月間始認定上訴人之白血病屬職業病,故漢翔公司於98年間強制上訴人退休,自無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適用。

(五)又上訴人於97年經勞保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及專科醫生審查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且已領取該項失能給付,並未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自不應對於失能給付之等級再行爭執而為相異之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日期為98年1月,勞保局已審究當時狀況作殘廢等級第3等級之失能認定,上訴人以事後100年6月3日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過去98年間之工作能力,自有未合,且與主管機關勞保局及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見解不符,不足採憑。故漢翔公司於98年間依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自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再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起以家庭照顧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然於同年11月26日經勞保局核定其「終身無法工作」且非職業病,並於97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如此即便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也無法工作。漢翔公司考量上訴人之勞工權益,為免上訴人遭資遣,且此一狀況符合強制退休規範,故而強制其退休並核算退休金。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無法工作,且長期住院治療中,上訴人迄今既仍長期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則於此情形,依其健康狀況,漢翔公司無從安置其適當之工作,故上訴人援引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即屬無據。玆上訴人既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並經漢翔公司強制其退休,則兩造間自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本件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此項僱傭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兩造並於86年7月1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自85年7月1日起算。

(二)上訴人於83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確定罹患血癌,並自95年1月12日起迭次以普通傷病為由簽准留職停薪。最後一次漢翔公司同意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起再留職停薪2年,至99 年5月20日止。

(三)勞委會於97年5月1日將血癌列為職業病範疇,故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83年間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後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勞保局以97年5月28日函函覆上訴人前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在案,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嗣經上訴人申請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勞保局以97年11月26日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殘廢等級改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3等級,並於97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007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上訴人罹患白血病屬於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範圍,而其殘廢等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無誤,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勞保局就上訴人白血病部分應作成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處分確定。

(四)漢翔公司於98年1月間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

(五)上訴人罹患白血病係屬職業傷病,台大醫院100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

五、上訴人主張伊目前尚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漢翔公司以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伊於98年1月31日退休,與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及第27條之規定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然漢翔公司否認有違法強制上訴人退休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罹患白血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其醫療是否業已終止?(2)漢翔公司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罹患白血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其醫療是否業已終止?

(1)查上訴人自72年起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嗣自85年7月1日起則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雙方並於86年7月1日訂立不定期契約,約明勞動契約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算。而因上訴人於83年間業經台大醫院診斷確定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其任職於漢翔公司期間多次以普通傷病為由簽准留職停薪。最後一次漢翔公司同意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起再留職停薪2年,迄至99年5月20日止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漢翔公司聘任通知單、漢翔公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漢翔公司簽呈、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電子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19至22頁),固堪信為真實。

(2)惟漢翔公司抗辯上訴人係任職航發中心期間之83年間罹患白血病,並非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罹患,且罹患當時並非屬勞工保險之職業病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嗣該中心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經濟部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同時隨同移轉,業據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8年10月12日以備科一所字第0980013192號函示明確,有該函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勞保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第252頁)。且漢翔公司亦承認上訴人係於85年7月隨同航發中心改制為該公司時轉移至該公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復參以卷附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明定:「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國防部應於2年內將其移交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漢翔公司係由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改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並將其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及營業移轉予創立之新法人即漢翔公司,而原任職於航發中心之上訴人並同時隨同移轉由漢翔公司繼續僱用,且前後受僱於航發中心及漢翔公司期間均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職務,其工作內容及地點並無不同,由此可認上訴人之原雇主(即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發中心)與嗣後之新雇主(即漢翔公司)僅係法律上型態之變更,實則具有實體同一性。玆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變更其法律上之型態及組織以規避勞動法令之規範,致勞工蒙受不利益,並參酌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立法意旨,應認上訴人原與中山科學院航發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已由改制後之漢翔公司概括承受。則上訴人雖係在任職於航發中心之83年間確定罹患白血病(俗稱血癌),因該僱傭關係嗣已由另創立之漢翔公司所繼受,故依法即應認上訴人係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罹患上開疾病。

(3)復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現行法上,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雖均未對「職業災害」之定義加以界定,然勞委會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以下則明確規定各該事故所致之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第4條至第17條)、或為職業病(第19、20條)、或視為職業病(第21、22條)。故認定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參酌該等規定,自應以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災害,並其執行職務與傷病、殘廢、死亡發生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之標準。

而因執行職務罹患職業病亦屬職業災害,為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我國目前係以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具體類型化各種職業病,而據此加以認定。然對於勞工罹患未在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如得認定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仍應認係屬職業災害。是本件上訴人即使早於83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勞委會則直至97年5月1日始增列血癌為職業病種類項目之一,有勞委會97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70140166號令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上訴人罹患白血病時,該疾病尚非前開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惟倘可證明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致而罹患該疾病,則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認定係成立職業災害。故上訴人於83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實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4) 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7年5月間以其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83年間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後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勞保局以97年5月28日函函覆上訴人前於92年5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在案,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嗣經上訴人申請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勞保局以97年11月26日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殘廢等級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並於97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97年5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760363210號函、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勞保局97年11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87340號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65至67頁)。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20號),該院於審理時曾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患白血病是否因職業所導致。而據台大醫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7號函以觀,其上載明:「……2、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按即航發中心)的員工中,至少有另外6位被診斷出白血病。根據目前可得之資料中,這些個案於1993年至1998年期間被診斷,診斷時年齡為29至38歲,不是白血病的好發年齡層。除了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簡稱CML)的診斷之外,也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簡稱AML)、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簡稱ALL)、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簡稱CLL)。已知的包括曾女士(按即上訴人)在內的4名個案,工作位置都位於鄰近的兩棟建築物內。3、根據臺灣癌症登記的資料,台灣30至39歲白血病的發生率,於1991─2000年期間為平均每年每十萬人1.79─2.81人,暴露風險時間為1983年到1998年共16年,在這段期間內預期個案最多可能會有0.562人,實際個案數至少是7位,白血病風險顯著增加。根據美國國家癌症協會對癌症群聚的定義,本案例符合了『某一癌症在通常不被影響的年齡層中數目增加』一項」、「曾女士於1983年進入台中的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按現已改制為漢翔公司)就職擔任繪圖員工作,……,個案工作上會接觸到的化學藥劑主要是繪圖及曬圖時揮發的藥水、黏著劑及保麗龍。早期黏著劑含有苯溶劑……」、「苯在過去就被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視為致癌物,研究指出苯的暴露和AML及CLL有極強的關連性,有部分研究發現跟CML、ALL、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也有關連,跟苯相關的工作有油漆工、印刷工人、及化學藥劑、橡膠、膠膜、鞋子的製造工廠,以及石油精煉。另外,有研究指出報紙的印刷工人有較高的白血病死亡率。……變電所周邊的電磁場暴露,是屬於極低頻磁場,被IARC歸類為IIB,也就是『可能對人類有致癌性』,其理由在於有研究顯示極低頻磁場會增加兒童罹患白血病的機率。……。至於成人的相關研究,儘管目前研究多仍有其限制,或未能達到統計顯著,也有一些學者指出極低頻磁場可能會提高罹患白血病的風險」、「曾女士於1983年進入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繪圖員工作,於1994年診斷為CML。假定有某種職業的致癌物暴露,11年的工作期間,發生白血病的潛伏期大於5年,應可符合時序性的要求」、「曾女士出生於1963年,在1994年診斷為CML以前,除了腸胃潰瘍之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病史。家庭成員及親戚並無重大疾病及血液疾病的紀錄。……。由於本案中同公司的員工有癌症群聚的現象,因此考慮致因子有可能來自職場上」、「結論:……基於白血病的癌症群聚之證據較為明確,群聚個案的年齡偏年輕,早期黏著劑可能含有苯溶劑,……,且無法完全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故推論曾女士血液性癌症之罹患與其工作環境可能有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台大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該卷宗459至464頁)。是該鑑定報告雖未能肯定上訴人罹患白血病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但目前想要證明25年前為軍事單位之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工作環境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其可能性趨近於零,依調查方法極限性觀之,本件既有「同工作地點白血病群聚」、「(上訴人)致癌時序性相符」、「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子」的前提,只要沒有其他足以排除「白血病是因工作環境造成」之消極要件存在,縱無更積極之證據,亦應認定上訴人罹患白血病是因工作環境所造成。復參諸上訴人當年任職於航發中心係從事繪圖工作,使用透明膠紙與藍圖,其類如油漆工、報紙印刷工人,有可能接觸苯溶劑,不排除其工作中接觸苯而致白血病之可能。且卷附漢翔公司97年8月29日翔人字第0970002637號函附具之說明中亦敘明:曾碧清(即上訴人)之白血病係在83年之前發生,當時曾碧清任職於中山科學院第一研究所……,由於第一研究所營區土地幅員有限,辦公室、『實驗室及電氣變電站參雜鄰立』,實驗室消耗電力在尖峰用電時段會發生跳停電情況,地下水與自來水的混合水提供日常及廠務用水,辦公室是封閉的冷氣房,在研究高峰期人員擁擠,手工繪圖所用的透明膠紙與晒製出來的藍圖所散發味道,大家習以為常,為趕進度時程,在每週上5天半的時代加班是常有的事。……主治曾碧清小姐白血病的臺大醫院醫師表示有區域罹病密度偏高情形,是否『繪圖用紙或藍圖含有致癌物質』、『大電力變電站跳電瞬間的衝擊電磁輻射』、飲用水成份、個人工作疲憊,都是值得探討之處」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足見以上訴人當時之工作環境,仍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工作環境之苯溶劑、游離輻射、電磁場而致白血病之可能性,當年航發中心之「實驗室」及「電氣變電站」活動性質,顯有致生工作人員危險之可能。但因該中心係屬軍事單位而無法調查,此種無法調查之風險自不應由上訴承擔,故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暴露於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工作環境中」,但既有前揭「同工作地點白血病群聚」、「致癌時序性相符」、「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子」的前提,復無其他消極證據可排除上訴人「暴露於苯、游離輻射、電磁場工作環境中」,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上訴人所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罹患白血病係屬職業災害,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由此足徵上訴人於83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斯時勞委會雖尚未經血癌增列為職業病種類項目,然因其所以罹患該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應認為係屬職業災害無誤。漢翔公司抗辯上訴人於83年間罹患白血病時,並非任職伊公司,且其時血癌尚未列為職業病,不成立職業災害云云,殊無足採。

(二)漢翔公司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查漢翔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6條第2項及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均規定該公司從業人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應即退休。而漢翔公司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10條復定明同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6級殘廢為標準。且漢翔公司並因勞保局前開97年1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3等級,顯比上開要點第10條所定殘廢等級第6級嚴重,已符合前揭應即退休之要件,而於98年1月間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漢翔公司人事處98年1月10日簽、從業人員年資審查表及退休金申請表、漢翔公司人事管理準則與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暨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72至75頁、80至89頁),固可信為真正。惟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已不堪勝任工作及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退休,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等情節,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因職業災害而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使被上訴人得據以強制其退休。

(2)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職災保護法則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其第1條並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職災保護法為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涉及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問題,應優先適用此法。次按,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參諸同法第27條復定明:「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可知,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須於「醫療終止」後,並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全部之工作,雇主始可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否則若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雖無法勝任原有工作,然尚可從事其他工作,則雇主即仍須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適當之工作,不可遽令其強制退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經台大醫院確診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並於83年11月間在該院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之治療,至今已超過19年。由於移植至今無任何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復發之臨床徵候,已超過一般醫學共識中所認定之5年無復發之時間甚久,可認定上訴人關於「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的相關治療已中止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101年4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3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訴人罹患白血病之職業災害,其醫療業已終止。且由上訴人前於97年5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所載意見:依台大醫院病歷記載97年4月20日有慢性移植體抗宿主疾病,病患(即上訴人)發生慢性胰臟炎、大腸炎、腎功能不良等情,亦可見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之上訴人係於職災保護法公布施行後之97年間始併發前揭病症情形,此觀諸勞保局審議案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欄及97年11 月26日函說明第4點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依法當有職災保護法之適用。縱使勞保局按諸該等病症,以97年1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20號判決肯認勞保局所為該殘廢等級之認定並無違誤,有各該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考。然職業災害之勞工經醫療終止後,是否已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得由雇主據以強制其退休,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是本院當可依法審究遭遇職業災害之上訴人是否符合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要件,不受勞保局及行政法院上開認定之拘束。經查,觀諸卷存上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98年11月27日及100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前者記載上訴人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及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疾病等病症,於台大醫院長期追蹤,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而後者則載明上訴人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之疾病,於台大醫院長期追蹤,目前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222頁)。且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函覆:上訴人所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之病症主要產生之併發症有:1、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疾病引起之慢性腎衰竭,但尚未進入需接受血液透析之階段。2、因長期接受類固醇治療,而造成其雙側股骨頭壞死,但已接受雙側之髖關節置換術。3、第五頸神經根良性神經細胞瘤,已接受手術切除。上訴人行動雖有所不便,但其言語溝通及書寫能力並未受損。考量上訴人原先從事之工作為設計及文書作業,本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述上訴人「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乃有所依據等情明確,有台大醫院101年4月5日上開函文可稽。加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仍可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上訴人因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殘廢等級頂多僅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尚未達漢翔公司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10條所定關於強制勞工退休要件之身體殘廢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6級殘廢之標準,更未達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所定之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從而,漢翔公司依其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6條第2項及退休撫卹資遣要點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之規定,以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自不符強制退休之要件,而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漢翔公司違法強制其退休,不生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3)至漢翔公司固另指稱上訴人迄今仍長期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此情形,伊公司無從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依其健康狀況安置適當之工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尚屬無據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主在爭執漢翔公司強制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退休是否符合強制退休之法定要件,故本院當亦僅於此範圍內審酌漢翔公司此項強制退休是否合法發生效力。至上訴人之後是否經常往返醫院就診,甚至住院治療,漢翔公司得否據以另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屬別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屬職業災害,且其殘廢程度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46項第3等級,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漢翔公司強制其於98年1月31日退休,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等情,既屬可信。漢翔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固另聲請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之病症是否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引起之另一疾病,彼此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病症及其產生之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疾病引起之慢性腎衰竭、因長期接受類固醇治療,而造成其雙側股骨頭壞死、第五頸神經根良性神經細胞瘤等併發症之相關治療是否已中止?等情。然因上訴人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相關治療業已中止,已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明確,已如上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向台大醫院函詢上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蘇宗

法官 林欽章

法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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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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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201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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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2012/06/05
👨‍⚖️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2013/07/04
🏛️
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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