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林 慶 惠
訴訟代理人 許 嘉 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 萬 寅
訴訟代理人 林 勝 安 律師
鄭 福 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張○州於民國90年間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業務。另因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有徵收補償費問題,再審被告與張○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章商議後,於91年5 月15日以伊名義與○○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再審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以清算人名義收取○○公司之徵收補償費,均交給再審被告收執。嗣因伊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0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及該土地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記載建物拍定後點交。因張○州有其他債務,故與再審被告取得共識,將○○公司之徵收補償款其中之183 萬元(含委請訴外人林○滄代為投標之費用1 萬元),以再審被告之名義,於92年3月5日以總價182 萬元(土地73萬元、建物109 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3月7日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當時○○公司及○○公司之徵收補償業務尚未終了,清算程序亦未完結,故再審被告於拍定後不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仍由伊與張○州居住,房屋稅、地價稅則分別由伊與再審被告繳納。
2.再審被告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其目的係為使伊與張○州能繼續居住,於參加投標時,已默示拋棄點交請求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也未向法院聲請點交。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至○○公司委任伊爭取徵收補償費之業務完成、清算終結及兩造間之委任報酬釐清之日止。若因使用期限屆至,再審被告即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聲請伊交還系爭建物。且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點交,為公法上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102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消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逾五年仍未聲請點交,其點交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退言之,再審被告長達11年不聲請點交,足使伊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因上開公司已無法再爭取補償費,再審被告認伊與張○州業無利用價值,即聲請點交,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情事。詎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定期現場履勘。伊自得以前開實體上妨礙再審被告請求點交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再審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點交不動產聲請之判決。
3.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伊敗訴,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查該確定判決以拍定人聲請點交拍賣之不動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應准許債務人在點交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即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再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其於103年11月4日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履勘,該執行命令並非執行名義,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等理由,駁回伊之上訴,與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相違背。該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不得持原審法院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點交不動產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執行法院定於103年12月2日至現場履勘,及於104 年2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於14日內自行點交,均屬執行處分,並非執行名義。再審原告如有不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意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拍定人聲請點交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事存在之救濟程序,究宜採取聲明異議說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說,尚無定論。原確定判決認為應聲明異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所有,其中保證金44萬元係於92年3月4日自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保證金收據由伊持有,尾款138萬元之其中100萬元,係由伊之子鄭○順從同分行存款帳戶陸續提領85萬元及5萬5千元並加上貨款收入9萬5千元,餘38萬元由伊從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再於92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繳納。伊未曾收到再審原告所稱之○○公司之徵收補償金,兩造亦無借用伊之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或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乃基於雙方之情誼,始未於拍定後立即聲請點交。嗣因請求再審原告搬遷已超過30次,近日竟接獲再審原告寄來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始聲請點交。又伊未曾表示毋須法院點交,沒有拋棄點交權利之意,亦無違誠信或權利失效情事。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拍定人聲請點交之期間及次數限制,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院非行政機關,更無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點交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拍賣不動產之點交,為執行法院強制其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依職權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占有而為之執行行為,通說認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如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此命令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惟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 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於點交之執行程序,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但如係主張有實體法上妨礙買受人或承受人請求點交之事由者,因執行法院僅能就關於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為形式上之審查及判斷,對於雙方此項妨礙點交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無法為實體之審認,債務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再審原告所有,經法院以建物拍定後點交為條件拍賣結果,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嗣再審被告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定期於103年12月2日現場履勘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已拋棄點交請求權及其點交請求權有權利失效、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實體上消滅或妨礙點交之事由,再審被告不得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顯非單純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而再審被告已否認再審原告有此等實體上妨礙點交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僅就該個案有其效力,且該事件之原告為第三人,其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再審原告以有實體上妨礙點交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依執行法院所為點交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點交,兩者案情有別,亦難以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前開判例。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僅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法律見解問題,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四、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張○州與再審被告取得共識,以○○公司之徵收補償費387萬9030元之其中183萬元,用再審被告之名義以總價182萬元(其餘1萬元為委請代書林○滄代為投標之費用)投標,其目的在使伊與張○州能繼續居住,投標當時再審被告已默示拋棄其點交請求權,故於拍定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聲請點交,房屋仍由伊與張○州居住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至○○公司委任伊爭取徵收補償費之業務完成清算終結及兩造間委任報酬釐清之日止等事實,為再審被告否認,抗辯伊未曾收受前開○○公司之徵收補償金,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自有,伊與張○州並無借名取得該不動產之共識,伊於拍定後未立即聲請點交,係基於雙方情誼,並無拋棄點交請求權之意思等詞。則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建物拍定後仍由再審原告及張○州繼續居住使用,僅得認為係再審原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非得推認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與○○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1年8月29日國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撥付○○公司337萬5665 元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函及103年5月繳納之房屋稅單影本、○○○○○聲請法院展期附表等(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2 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滄、林○貴。惟上開委任書、國道新建工程局函及房屋稅單,僅足以證明○○公司委任再審原告代為請求各項徵收補償費及擔任清算人職務,再審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期間至93年12月31日終止,及系爭建物103 年度房屋稅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繳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與張○州間有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義,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識,及資金來自○○公司約半年前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使再審原告及張○州得繼續居住,投標當時再審被告有拋棄點交請求權之意思,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之事實。證人林○滄(即代理投標之人)前訴訟程序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再審原告委託伊用再審被告之名義去投標,保證金係再審原告於投標當天交付,投標過程伊沒有見過再審被告,伊不清楚兩造間情況及投標目的等語(同上卷第107~109頁),顯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公司之徵收補償費,收取後應交給○○公司全體股東,非屬兩造個人私有,豈有任由渠等擅自侵占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理。
再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權利人不能依其意思為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故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立有合意,且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66號解釋㈧意旨參照〕。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係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執行名義,買受人或承受人請求執行法院實現其權利,為公法上請求權,非得由其權利人預行拋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投標之時,已默示拋棄其點交請求權,即便屬實,在法律上亦不生喪失點交請求權之效力。
㈢、證人林○貴前訴訟程序於本院證稱:於103年8月間,張○州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再審原告時,聽張○州說該不動產原來是再審原告或張○州的名義,拍賣時借用再審被告名義買回來,伊與再審被告聯繫土地要過戶,再審被告表示他收到○○加油站90萬元而已,就要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比例上不相當,再審原告幫○○加油站辦理清算,是他承攬來給再審原告掛清算人去處理,他希望清算處理完後再辦理過戶,有說再審原告可以繼續住,待辦完清算手續就可以過戶,當時伊是用電話與再審被告聯繫等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7、28頁)。其證言關於張○州借用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係聽聞自利害關係人張○州,並非親自見聞該項借用名義事實,尚難遽以採信。而關於與再審被告電話聯繫時,再審被告曾表示再審原告可以繼續居住,俟辦完○○公司清算手續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部分,即便實在,亦僅能說明當時再審被告認為收到○○加油站90萬元,比例不相當,不願意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且尚未決意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建物,或聲請法院點交之狀態,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被告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使伊與張○州得繼續居住,當時已默示拋棄其點交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之公法上點交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再審被告逾10年未聲請點交,其點交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其長達11年未聲請點交,竟於○○公司及○○公司無法再爭取補償費,認伊與張○州已無利用價值,即聲請點交,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強制執行請求權係附從於執行名義而存在,點交為買受人或承受人聲請執行法院(司法機關)解除債務人對於不動產占有程序,以實現其私權為目的,強制執行法並無聲請期限及次數之限制。故不僅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係適用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上請求權),因與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法,性質顯然不同,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更無類推適用於點交請求權之餘地。另所謂權利失效,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經斟酌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權利之性質、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為此際權利人行使之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而言。本件再審被告聲請點交之請求權,本身為公法上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本無權利失效之問題。且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辦理爭取○○公司徵收補償費事宜及擔任其清算人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之配偶張○州亦曾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可見雙方確實有一定之情誼。再審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立即請求再審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任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州繼續居住使用,尚屬情理之中,既不足據以推定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不能因此認為足以造成再審原告正當信任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不欲再審原告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特殊情況,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此部分妨礙點交之事由,亦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雖屬可採。然其主張有前開各項妨礙點交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不得持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點交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不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結果仍為正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蘇 宗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林 慶 惠 訴訟代理人 許 嘉 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 萬 寅 訴訟代理人 林 勝 安 律師 鄭 福 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1.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張○州於民國90年間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爭取徵收補 償費業務。另因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亦有徵收補償費問題,再審被告與張○州、○○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章商議後,於91年5 月15日以伊名義 與○○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再審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以清算人名義收取○○公司 之徵收補償費,均交給再審被告收執。嗣因伊積欠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04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及該土地上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 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 拍賣公告記載建物拍定後點交。因張○州有其他債務,故與 再審被告取得共識,將○○公司之徵收補償款其中之183 萬 元(含委請訴外人林○滄代為投標之費用1 萬元),以再審 被告之名義,於92年3月5日以總價182 萬元(土地73萬元、 建物109 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3月7日經執行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當時○○公司及○○公司之徵收補償業務尚 未終了,清算程序亦未完結,故再審被告於拍定後不聲請點 交,系爭建物仍由伊與張○州居住,房屋稅、地價稅則分別 由伊與再審被告繳納。 2.再審被告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其目的係為使伊與張○州能 繼續居住,於參加投標時,已默示拋棄點交請求權,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後,也未向法院聲請點交。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期限至○○公司委任伊爭取徵收補償費之業務完成、 清算終結及兩造間之委任報酬釐清之日止。若因使用期限屆 至,再審被告即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聲請伊交還系爭 建物。且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點交,為公法上請求權,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102年5 月22日修正 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消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逾五年仍未聲請點交,其點交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退言之,再審被告長達 11年不聲請點交,足使伊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因上開 公司已無法再爭取補償費,再審被告認伊與張○州業無利用 價值,即聲請點交,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情事。詎再 審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定期現場履勘。伊自得以前開實體上妨 礙再審被告請求點交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再審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點交不動產聲請之 判決。 3.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伊敗訴,提起上訴後 ,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查該確定判決以拍定人聲請 點交拍賣之不動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應准許債 務人在點交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 ,即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 解決。再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其於103年11月4日 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103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 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履勘,該執行命令並非執行名 義,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得 依訴訟程序解決等理由,駁回伊之上訴,與最高法院55年台 抗字第327號判例相違背。該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得提起再審 之訴等情,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不得持原審法院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作為執 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點交不動產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執行法院定於103年12月2日至現場履勘,及 於104 年2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於14日內自行點交 ,均屬執行處分,並非執行名義。再審原告如有不服,依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意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拍定人 聲請點交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事存在之救濟程序, 究宜採取聲明異議說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說,尚無定論。原確 定判決認為應聲明異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所有,其中保證金44萬元係 於92年3月4日自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帳戶提 領,保證金收據由伊持有,尾款138萬元之其中100萬元,係 由伊之子鄭○順從同分行存款帳戶陸續提領85萬元及5萬5千 元並加上貨款收入9萬5千元,餘38萬元由伊從前開帳戶提領 現金,再於92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繳納。伊未曾收到再審原 告所稱之○○公司之徵收補償金,兩造亦無借用伊之名義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或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 乃基於雙方之情誼,始未於拍定後立即聲請點交。嗣因請求 再審原告搬遷已超過30次,近日竟接獲再審原告寄來語帶恐 嚇之存證信函,始聲請點交。又伊未曾表示毋須法院點交, 沒有拋棄點交權利之意,亦無違誠信或權利失效情事。強制 執行法並未規定拍定人聲請點交之期間及次數限制,不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院非行政機關,更無類推適用修正 前行政程序法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消滅或妨礙點交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拍賣不動產 之點交,為執行法院強制其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依職權解 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 取得占有而為之執行行為,通說認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 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如 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此命令 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惟法院 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 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 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祇能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 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於點交之執行程序,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但如係主張有實體法上妨礙買受人或承受人請求點交之事由 者,因執行法院僅能就關於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 ,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為形式上之審查及判斷,對於雙方 此項妨礙點交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無法為實體之 審認,債務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再審原告所有,經法院以建物拍定後點 交為條件拍賣結果,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嗣再審 被告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定期於103年12月2 日現場履勘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主 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已拋棄點交請 求權及其點交請求權有權利失效、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實體上 消滅或妨礙點交之事由,再審被告不得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 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顯非單純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 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而再審被告已否認再審原告有此等實體 上妨礙點交之事由存在,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 明,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至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 僅就該個案有其效力,且該事件之原告為第三人,其訴請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之點交強制執 行程序,與本件再審原告以有實體上妨礙點交請求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依執行法院所為點 交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點交,兩者案情有別,亦難以 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適用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前開判例。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 為再審原告僅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法律見解問題,尚 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四、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規定。本件再審之 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張○州與再審被告取得共識,以○○公 司之徵收補償費387萬9030元之其中183萬元,用再審被告之 名義以總價182萬元(其餘1萬元為委請代書林○滄代為投標 之費用)投標,其目的在使伊與張○州能繼續居住,投標當 時再審被告已默示拋棄其點交請求權,故於拍定買受取得系 爭不動產後,不聲請點交,房屋仍由伊與張○州居住使用,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至○○公司委任伊爭取徵收補 償費之業務完成清算終結及兩造間委任報酬釐清之日止等事 實,為再審被告否認,抗辯伊未曾收受前開○○公司之徵收 補償金,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自有,伊與張○州 並無借名取得該不動產之共識,伊於拍定後未立即聲請點交 ,係基於雙方情誼,並無拋棄點交請求權之意思等詞。則再 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系爭建物拍定後仍由再審原告及張○州繼續居住使用 ,僅得認為係再審原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非 得推認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與○○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1年8月29日國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撥付○○公司337萬5665 元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 勵金函及103年5月繳納之房屋稅單影本、○○○○○聲請法 院展期附表等(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2 頁)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滄、林○貴。惟上開委任書、國道新建工程 局函及房屋稅單,僅足以證明○○公司委任再審原告代為請 求各項徵收補償費及擔任清算人職務,再審被告為其連帶保 證人,期間至93年12月31日終止,及系爭建物103 年度房屋 稅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繳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不能證 明再審被告與張○州間有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義,投標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共識,及資金來自○○公司約半年前取得之徵收 補償費,再審被告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使再審原 告及張○州得繼續居住,投標當時再審被告有拋棄點交請求 權之意思,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之事實。證 人林○滄(即代理投標之人)前訴訟程序於原審證稱:系爭 不動產係再審原告委託伊用再審被告之名義去投標,保證金 係再審原告於投標當天交付,投標過程伊沒有見過再審被告 ,伊不清楚兩造間情況及投標目的等語(同上卷第107~109 頁),顯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公司 之徵收補償費,收取後應交給○○公司全體股東,非屬兩造 個人私有,豈有任由渠等擅自侵占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理。 再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權利人不 能依其意思為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 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 。故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 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立有合意, 且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66號解釋㈧意旨參照〕。拍賣不 動產之點交,係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執行名 義,買受人或承受人請求執行法院實現其權利,為公法上請 求權,非得由其權利人預行拋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 投標之時,已默示拋棄其點交請求權,即便屬實,在法律上 亦不生喪失點交請求權之效力。 ㈢、證人林○貴前訴訟程序於本院證稱:於103年8月間,張○州 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再審原告時,聽張○州說該不 動產原來是再審原告或張○州的名義,拍賣時借用再審被告 名義買回來,伊與再審被告聯繫土地要過戶,再審被告表示 他收到○○加油站90萬元而已,就要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 ,比例上不相當,再審原告幫○○加油站辦理清算,是他承 攬來給再審原告掛清算人去處理,他希望清算處理完後再辦 理過戶,有說再審原告可以繼續住,待辦完清算手續就可以 過戶,當時伊是用電話與再審被告聯繫等詞(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7、28頁)。其證言關於張○州借用再審被告名義投 標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係聽聞自利害關係人張○州,並非 親自見聞該項借用名義事實,尚難遽以採信。而關於與再審 被告電話聯繫時,再審被告曾表示再審原告可以繼續居住, 俟辦完○○公司清算手續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部分 ,即便實在,亦僅能說明當時再審被告認為收到○○加油站 90萬元,比例不相當,不願意將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且尚 未決意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建物,或聲請法院點交之狀態 ,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再審原 告主張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被告投標取得系爭不動 產目的在於使伊與張○州得繼續居住,當時已默示拋棄其點 交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之公法上點交請求權,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再審被告逾10年 未聲請點交,其點交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其長 達11年未聲請點交,竟於○○公司及○○公司無法再爭取補 償費,認伊與張○州已無利用價值,即聲請點交,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強制執行請求權係附從於執 行名義而存在,點交為買受人或承受人聲請執行法院(司法 機關)解除債務人對於不動產占有程序,以實現其私權為目 的,強制執行法並無聲請期限及次數之限制。故不僅無民法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係適用於執 行名義所載之私法上請求權),因與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 為之行政程序法,性質顯然不同,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消滅規定,更無類推適用於點交請求權之餘地。另 所謂權利失效,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經斟酌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權利之性質、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為此際權利人行使之 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而言。本件再審被告聲請 點交之請求權,本身為公法上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 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本無權利失效之問題。且再審 被告為再審原告辦理爭取○○公司徵收補償費事宜及擔任其 清算人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之配偶張○州亦曾受僱於再 審被告擔任○○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可見雙方確實有 一定之情誼。再審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立即請 求再審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任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州 繼續居住使用,尚屬情理之中,既不足據以推定雙方成立借 貸關係,客觀上不能因此認為足以造成再審原告正當信任再 審被告已不欲行使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不欲再審原告 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特殊情況,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此部分妨礙點交之事 由,亦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雖屬可採。然其主張有前開各項妨礙點交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不得持執行法院核發 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點交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不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結果仍為正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