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敏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零陸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緣伊前承作被上訴人多件石材工程,均經清點驗收無誤,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包括:

㈠「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794萬6804元。

⑴伊實際施作數量中之3095萬8309元,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保留款為 309萬5830元,伊同意折讓24萬4816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2421萬7059元,尚有 340萬0604元未給付。

⑵另此工程尚有已實際施作之合約內工項及追加之工項,計505萬1333元之款項, 其中保留款為50萬5133元,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454萬6200元。

㈡「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下稱系爭梯廁工程):3363萬7121元。

⑴伊實際施作數量中之3774萬3779元部分,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其中保留款為96萬6210元,及伊同意折讓77萬7957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 469萬5758元,尚有3130萬3854元未給付。

⑵另此項工程尚有已實際施作之工項為 294萬7543元,其後伊同意減為259萬2519元,而其中保留款為259,252元,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233萬3267元。

㈢另「當代MOMA」工地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合計42萬3811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3萬6038元外,尚餘28萬7773元未給付。

㈣「御天地」工地之「外牆 /室內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應依約給付伊253萬1383元。

㈤「楓華」工地之「外牆/室內石材工程」,應依約給付伊130萬元。

㈥「巴黎第六區」工地之「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應依約給付伊1萬8000元。

㈦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項為4572萬1081元{即7,946,804+33,637,121+287,773+2,531,383+1,300,000+18,000=45,721,081}。

㈧有關系爭外牆工程範圍第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違約罰款計算約定 ,應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始符合合約之約定;系爭外牆工程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為每日總工程款百分之2,系爭梯廁工程約定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且均無上限,相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以每日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又定有上限,故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且上開二工程之逾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不負遲延之責。又系爭梯廁工程是以總工程款9000萬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則合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上開二工程違約金均表示按日計付違約金,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解為係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綜上,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72萬1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就系爭外牆工程部分,逾期完工23天;就系爭梯廁工程部分,逾期完工 246天,上訴人均應負遲延責任。伊分別依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 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對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各1564萬元(3400萬元×2/100 ×23日=1564萬元)、2億2140萬元(9000萬元×1/100×246=2億2140萬元),並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主張抵銷之。且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時效。縱使本件違約金請求權適用1年短期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337條規定,伊之違約金請求權雖經 1年時效而消滅,亦得以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之債務抵銷之。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締約時,並非立於地位不平等之狀態,難謂此項約定內容不合理,或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5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依判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86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6萬26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陳:系爭外牆工程、系爭梯廁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之責;又上開二工程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亦有顯然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

故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572萬1081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違約金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補稱:系爭外牆工程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5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101年 6月5日,共計逾期16日;又鷹架工程為伊委託訴外人進吉興業有限公司施作,縱使系爭外牆工程石材受損係遭鷹架拆除所致,導致上訴人遲延完工,然此並非伊之人員砸傷,故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上訴人仍具可歸責事由;且依系爭牆工程工程範圍第 1條、約定事項第11條,上訴人需配合伊拆架前完成施工,含除綉及防護,數量僅可追減不得追加、石材貼作完成後,上訴人需自行採表面防護措施,以防破損及刮傷,是縱使上訴人主張石材被鷹架砸破導致逾期完工,亦係上訴人防護不周導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系爭梯廁工程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5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 8月1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101年10月13日,共計逾期64日,此逾期完工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伊依上開二工程合約應可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關於違約金計罰標準,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更改。且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況原審係以實際施作金額為準計算違約金,而非以當初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總價,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之4572萬1081元工程款,以3406萬2678元之違約罰款抵銷,並無違誤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總價約定3400萬元整,逾期罰款於工程範圍第 8點約定,每逾壹日罰總工程款2%之違約罰款。該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6月5日,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 360萬0963元)未給付原告。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為3095萬8309元。

㈡兩造於101年 3月29日簽訂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9000萬元,並限期於 101年4月15日前完工,逾期罰款依該合約書第6條第 3款約定,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款總價1%計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未給付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款28萬7773元尚未給付上訴人。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為3774萬3779元。

㈢被上訴人尚有御天地外牆 /室外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 253萬1383元(不含保留款91萬7550元)、楓華外牆/室內石材工程之保留款130萬元、巴黎第六區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保留款1萬8000元,未給付上訴人。

㈣上開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4572萬1081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外牆工程、系爭梯廁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逾期,其逾期日數為何?若有逾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遲廷責任?

㈡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 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違約罰款計算約定,究以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抑或以實際施作之請款金額計算?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㈢若系爭梯廁工程,是以總工程款9000萬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則合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是否因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

㈣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外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 6條第3款約定,分別以1564萬元、 2億2140萬元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即為承攬人之給付遲延。至於判斷承攬人就給付遲延應否負責,亦以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為標準,其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始負遲延責任;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工程、系爭梯廁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工程,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5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101年 6月5日,共計逾期16日;系爭梯廁工程,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5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8月1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 101年10月13日,共計逾期64日,此逾期完工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外牆工程、系爭梯廁工程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㈠有關系爭外牆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 5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101年6月5日,共計逾期16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1、202頁反面)。

⑵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外牆工程,伊於101年5月20日業已完工,但「當代MOMA」工地鷹架拆除造成石材破損,伊於101年6月5日修補完成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3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至127頁),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外牆工程101年5月25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內容載明「7.石材:石材泥作污染及破損,鷹架造成。」(見本院卷一第138頁)、101年 5月29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內容載明「7.石材:北向受損部份,儘快補料修復。西、南兩向石材可進行清洗(乙棟), 6/2預計拆南向施工架。…石材北向受泥作污染,施工架須往上推,方可進行洗。」(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101年6月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內容載明「石材:6/6~6/7完成拆架,未完成之施作自行負責。鷹架:各樓層鷹架剩料集中撤離。」(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而該會議記錄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情予以記載;再參以證人廖盛田於原審證述「第5項(即原證19第5項,見原審卷二第62頁)101年6月份拆鷹架時,石材被拆鷹架所撞破,所以我們有重新再出料,從大陸訂料回來重新更換,所以時間有延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再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101年 6月5日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證,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石材,確實遭「當代MOMA」工地鷹架承包商拆除鷹架時所撞擊,造成破損之結果,以致遲誤至101年 6月5日始完成修補。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堪採信為真實。

⑶次以系爭外牆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第 1條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拆架前完成施工,含除綉及防護,數量僅可追減不得追加。」、系爭外牆工程合約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石材貼作完成後,乙方需自行採表面防護措施,以防破損或刮傷;否則需無償更換或修繕至原狀為原則,且不得要求任何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依此,兩造在訂立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時,業已預見拆除鷹架過程中,可能產生石材破損及刮傷風險,上訴人同意自行就外牆石材採表面防護措施,且若發生破損或刮傷時,上訴人同意無償更換或修繕至原狀。如是,上訴人雖主張施工完成之石材,在當代MOMA工程鷹架拆除過程遭鷹架砸破,有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未施以必要之防護措施,惟上訴人本即負有義務予以更換並修補,其因此導致逾期完工,自應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非可採。

㈡有關系爭梯廁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預計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5日,經伊同意展延至101年 8月1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101年10月13日,共計逾期64日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梯廁工程合約完工期限為101年4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10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56頁「101年7月17日工地會議記錄表」),實際完工日期為 101年10月13日一節不予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可供施工環境,至101年8月23日始打底空心(泥作、防水)施作完成才交給伊施作(見原審卷二第66頁「103年1月2日會議記錄」),算至101年10月13日共計52日,扣除系爭梯廁工程施工日數50日後,伊僅遲延 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

⑵惟以上訴人就系爭梯廁工程,於原審103年6月23日準備書㈡狀業自承伊已於101年9月中完成,其後僅係再進行石材美容及矽利康收邊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提出原證25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7頁),再參以系爭梯廁工程合約規範書二、工程約定事項4.約定「在施工前15天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備料,及乙方派員至現場檢視黏貼石材施工處所混凝土面的平整度,倘乙方未派員至現場檢視時,則表示乙方乙(已之誤)確認施工處所的混凝土面可以逕行施工,甲方不再負責石材黏貼處所打石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日記摘要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5頁),於101年8月23日前,上訴人均有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再佐以101年 8月21日工務會議記錄「2.泥作:乙棟8/23完成10F以下浴室打底,未影响凱捷浴室施作(目前石材未進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足認,當代MOMA工地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可供施作之環境,致伊無法施作之情。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23日始能開始施作,即非可採。

⑶至於廖盛田於原審雖證述:是在101年6月巡工地時發現空心,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來陸續開會,伊在101年8月23日打底空心完成才全部交給我們施作等語打底(見原審卷三第76頁),惟該證詞與前述工程日記摘要一覽表、工務會議記錄之記錄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7至96頁),亦與前述工程日記摘要一覽表、工務會議記錄之記錄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⑸綜上,系爭梯廁工程,其逾期日數即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 8月10日起算至101年10月13日止,共64日,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主張「當代MOMA」工地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合計42萬3811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3萬6038元外,尚餘28萬7773元未給付。「御天地」工地之「外牆 /室內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應依約給付伊 253萬1383元。「楓華」工地之「外牆/室內石材工程」,應依約給付伊130萬元。「巴黎第六區」工地之「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應依約給付伊 1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系爭外牆工程工程範圍8.『依工地人員指示期限內完成,未依規定則每逾壹日,罰總工程款 2/100(依合約所訂)。』、約定事項3.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 5天內石材由乙方(即上訴人)載運進場,從石材進場日起 5天內由乙方派員進場分料、搭工作架、施工,自施工日起50天內全部貼作完成,經工地累計工期後,逾期罰4,500/天。訂妥合約後15天內,乙方須提供石材分割計劃圖及收頭大樣圖,供甲方確認後合約始生效,逾期罰2,000/天。』(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梯廁工程六、工程期限㈢『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約定事項3.『本工程自甲方通知日起 5天內石材由乙方載運進場,從石材進場日起 5天內由乙方派員進場分料、搭工作架、施工,自施工日起50天內全部貼作完成,經工地累計工期後,逾期罰10,00/天。訂妥合約後15天內,乙方須提供石材分割計劃圖及收頭大樣圖,供甲方確認後合約始生效,逾期罰 10,000/天。』(見原審卷一第30、37頁)。上訴人主張兩份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各有兩種約定,一種是契約總價額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一計算,另一種是按天數計算,每天罰4500或是1000元,明顯存在矛盾情況,這兩份合約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例稿,這種矛盾情況,應不利於條款制定人(被上訴人)的解釋,違約金計算應以較低金額當作標準等語。惟以,兩造針對系爭外牆工程應以工程範圍

8.『依工地人員指示期限內完成,未依規定則每逾壹日,罰總工程款 2/100(依合約所訂)。』、系爭梯廁工程應以工程六、工程期限㈢『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於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且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況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矧亦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情形,矧依101年4月10日工務會議記錄「石材:4/15,梯間、東西側完成。(未依規定以工程總價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及101年7月17日工地會議記錄表討論有關系爭梯廁工程時 「13.以上協議完成工期務必如期完成,逾期則依約 1/100之總工程款罰款。」(見原審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亦早已在工務會議時督促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㈡至於,系爭外牆工程所謂『總工程款』、系爭梯廁工程工程期限『工程總價』,究係指系爭外牆工程總價3400萬元、系爭梯廁工程總價9000萬元,抑或是系爭外牆工程實際施作金額30,958,309元、系爭梯廁實際施作金額37,743,779元?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103年 1月20日以順字第1030120號函說明欄三載明「金額採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視為合約金額。依合約條款扣款計算,外牆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為30,958,309依合約每逾期一日罰款2%,共逾期23天需扣款14,240,822元,而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施作請款金額37,743,779依合約每逾期一日罰款1%,共逾期180天需扣款67,938,802元。總逾期扣款金額為82,179,624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亦是主張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

⑵且依系爭外牆工程範圍第 5條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梯廁工程合約工程總價㈡「本工程總價除註明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在施作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亦僅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非約定工程總價計價。

⑶再以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梯廁工程將當代MOMA工程11樓以上梯廁工程另交由其他承商施作(原證17:101年7月17日工務會議記錄 「2.另11F以上請凱捷提供丈量圖面,由公司另尋廠商施作。」,原審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梯廁工程之部分委由其他承包商施作,自不得再以約定工程總價計價。

⑷據上,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在計價時,上訴人僅能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梯廁工程交由其他承攬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

如是,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金額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

㈢次以,系爭外牆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30,958,309元,每逾一日罰款2%,則一日罰款619,166元(計算式:30,958,309×2%=61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遲延16日,則罰款金額為 9,906,656元,本院認為核屬過高,且參酌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10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外牆工程,僅因未做好防護措施,致遭被上訴人另鷹架工程拆除鷹架時所砸損,依約應由上訴人予以修補,而致延誤,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主張其受有何損害,再參酌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6年 4月6日修正】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0)』,係以千分之幾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內容。而系爭外牆工程亦是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付違約金,,且石材是由上訴人自備(見原審卷一第18頁,工程約定事項1.「…各單價中均含石材材料…」)。是本院認應予酌減為每逾一日罰款2/1000,亦即系爭外牆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30,958,309元,每逾一日罰款2/1000,則一日罰款61,917元(計算式:30,958,309×2/1000%=61,9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遲延16日,則罰款金額為 990,672元(計算式:61,917×16=990,672)為適當。

㈣再以,系爭梯廁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37,743,779元,每逾一日罰款1%,則一日罰款377,438元(計算式:37,743,779×1%=377,43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遲延64日,則罰款金額為24,156,032元,本院認為核屬過高,且參酌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梯廁工程,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主張其受有何損害,再參酌上開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規範內容,係以千分之幾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梯廁工程亦是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付違約金,且石材是由上訴人自備(見原審卷一第37頁工程約定事項1.「…各單價中均含石材材料…」)。是本院認應予酌減為每逾一日罰款1/1000,亦即系爭梯廁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37,743,779元,每逾一日罰款1/1000,則一日罰款37,744元(計算式:37,743,779×1/1000%=3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遲延64日,則罰款金額為2,415,616元(計算式:37,744 ×64=2,415,616)為適當。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工程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惟以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督促上訴人於期限內完工,苟有逾期,則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甚且,該等約定已於文字上申明屬「罰則」,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違反約定完工日期之用意,應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屬無疑。又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基於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並係依上開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合約之違約金條款而請求之,核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有間,自無該條第2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梯廁工程是以總工程款9000萬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則合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兩造於締約時,並非立於地位不平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況且上訴人簽訂補充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謂此項約定內容不合理,或顯失公平。矧,被上訴人就系爭梯廁工程違約金之計算,於發函予上訴人時,係以實際施作金額而非以合約金額為計算基準,有如上述,實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572萬10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當代MOMA工程中之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340萬6288元【計算式:990,672+2,415,616)=3,406,288】。

予以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231萬4793元【即45,721,081-3,406,288=42,314,793】 。是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1萬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4231萬4793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1萬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萬840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65萬6390元(42,314,793-11,658,403=30,656,390)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官 王重吉

法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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