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詹晉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股東詹逸宏與詹景超以合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為由,提案解除抗告人之董事資格,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決議通過審查該股東提案,再經相對人股東會於同年6月22日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因前述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事由及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另已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一)禁止相對人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解除抗告人擔任董事之資格。(二)准許抗告人於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公司第20屆董事職權。相對人並不爭執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其董事資格業經前述股東會決議解任之事實,並陳稱抗告人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後並經申請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本件抗告人既就其董事資格遭前揭決議解任之合法性有所爭執,並已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及主張其董事資格應尚存在,而為本件聲請,則系爭董事會就解任抗告人董事資格一案所為決議是否無效,及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即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爭執標的,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即應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資格,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其已非相對人之董事,故本件無前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以相對人董事長詹逸宏代表相對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25日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獨立董事吳界欣、孫初偉、許永昌3人組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5頁)。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吳界欣、孫初偉、許永昌3人代表相對人。抗告人於原審亦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應由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代表相對人(見同上卷第251頁),惟其抗告狀逕列董事長詹逸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官 陳宗賢

法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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