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自明。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送達地址為委任狀所載「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7」,且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回證卷二第30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熾光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 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自明。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送達地址為委任狀所載「臺中市○區○○路000號 23樓之7」,且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 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回證卷 二第30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至同年月23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 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