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侯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李民豪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侯雅玲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李民豪則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79萬9,9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A02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2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A01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A02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A01以新臺幣60萬元為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A01就變更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A01(下稱姓名)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A02(下稱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61萬6,964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如民國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所附表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5至16頁,下稱追加狀表格)各編號所示金額計297萬3,295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下稱家財訴卷〉第14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89萬1,306元及加給自112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追加狀表格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即附表五編號1至8號),變更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7萬3,100元及加給自113年10月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7萬3,1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3、97、205至206頁);另就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追加狀表格編號31、32號所示款項(即附表五編號9、10號)計198萬元及加給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179、344、425、453至454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A02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01給付92萬3,826元及加給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92萬3,82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455頁),核該反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A01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1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嗣和解離婚確定,並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計72萬2,653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85萬5,000元;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計351萬4,345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計173萬1,732元,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9萬1,306元。又伊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以自己繼承與中獎所得財產,為A02清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同路段000號地下3樓建物(下合稱建國南路房地)婚前房貸(下稱系爭婚前房貸)債務共198萬元(即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款項),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287萬1,306元及其中89萬1,306元自112年7月22日起;其餘198萬元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伊於婚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代A02清償系爭婚前房貸共17萬3,100元;A02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變更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A02給付17萬3,100元本息之判決。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給付A01287萬1,306元,及其中89萬1,306元自112年7月22日起;其餘198萬元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聲明:A02應給付A0117萬3,10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A02則以:伊以婚後財產清償之系爭婚前房貸,係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伊於基準日後始經核准退伍,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退除給與(下稱系爭給與)於基準日尚未現實存在,亦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次伊為職業軍人,因休假不定無法每月按時匯款繳納房貸,遂自95年間起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A01保管使用,委由其提款代為繳納系爭婚前房貸,A01婚前繳納該房貸之資金來源均為伊,並未以自己財產代伊清償;退步言,A01於婚前即入住伊所有之建國南路房地,應係以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給付租金,或基於兩造將結婚而贈與款項予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乃A01將繼承不動產賣得價金贈與伊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A01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僅114萬3,333元;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中,有約40萬元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存款,剩餘40萬元係A01胞姊借款予伊,伊已還清,自均不得請求返還。再倘A01對伊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該債權金額應分別列入A01之婚後積極財產與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仍少於A01。又伊於108年5月13日匯款112萬5,000元予A01,以其中85萬5,000元為A01清償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汽車之購車款,其餘27萬元則借款予A01,得分別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85萬5,000元、27萬元,伊以此依序抵銷A01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請求主張:倘A01對伊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198萬元,A01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84萬7,653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0,故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2萬3,8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1給付92萬3,826元本息之判決。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A01應給付A0292萬3,826元本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1於110年1月1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婚後債務;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號所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182、359、427至429、454、456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29頁,婚字卷二第443至443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198萬元: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建國南路房地為A02之婚前財產,A02就該房地負有系爭婚前房貸。A01先後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自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信帳戶)依序匯出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114萬5,000元、83萬5,000元計198萬元,以清償系爭婚前房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家訴卷第17至23頁)、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婚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可憑。

㈢關於A01代償198萬元之資金來源:

⒈A01因與其手足共同出賣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下稱屏東房地),經訴外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將買賣價金91萬6,895元、69萬元分別匯至A01中信帳戶與A01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年8月13日屏稅潮分二字第1010573712號函、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11頁,婚字卷二第133至134、137至138、199頁,家財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A01於103年

1、2月間購買刮刮樂中獎,扣除稅金後得款40萬元並將獎金支票兌現存入中信帳戶乙節,亦有支票、臉書貼文(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婚字卷一第112頁)可憑;A02復不爭執A01因購買刮刮樂中獎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5、456頁)。

⒉A01中信帳戶102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4萬5,752元,嗣於103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提領,同年月21日現金存款10萬元、2萬元,同年月24日再提領1萬5,000元後,存款餘額為12萬2,278元。後A01即以該存款餘額加計同年月27日○○公司所匯91萬6,895元與自己現金存款之10萬元、6,000元,共114萬5,173元,供支付同年月28日之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而A01於同年月27日○○公司匯入69萬元至A01郵局帳戶後,亦旋於同日提領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等情,有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11頁,婚字卷二第199頁)。由上開提款10萬元與現金存款10萬元之日期、金額俱為相同,A02復不爭執A01有以屏東房地賣得價金清償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2、348頁),足見A01係以自己財產清償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且其中101萬6,895元(計算式:916,895+100,000=1,016,895)源於A01繼承取得之財產。

⒊A01中信帳戶支出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後,存款僅餘173元,嗣該帳戶於103年1月28日現金存款9萬8,000元、2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2萬元,再於同年2月1日現金存款10萬元、10萬元,同年月4日現金存款10萬元、8,000元、5,000萬元,同年月5日兌現獎金支票存入40萬元與現金存款10萬元後,存款餘額增為91萬1,179元,並於同日支付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又A01郵局帳戶於同年1月27日存款餘額為59萬567元,A01並陸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各提領10萬元等節,有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婚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婚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徵之A01先後自A01郵局帳戶各提款10萬元之日期,與其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依序現金存款9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A01中信帳戶之時間密接,金額亦相同或大致相當,可信上揭A01中信帳戶現金存款之資金當源於A01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堪認A01亦係以自己財產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且其中39萬8,000元(計算式:98,000+100,000+100,000+100,000=398,000)源於A01繼承取得之財產、其中40萬元則源於中獎所得。

⒋A02雖抗辯:屏東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為343萬元,A01與其手足每人各分得約114萬3,333元,故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僅114萬3,333元。而A01係與其胞姐共同出資購買刮刮樂,其僅分得獎金20萬元。且伊自95年間起即將伊設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A01保管使用,兩造財產早已混同。故A01係以該獎金20萬元連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存款共約40萬元,加上伊另向A01胞姐所借40萬元(即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4筆現金存款10萬元),用以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伊亦已以現金清償A01胞姐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445至446、45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A02所言A01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僅114萬3,333元、或僅分得刮刮樂獎金20萬元並以此支付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所述A02係向A01胞姐借款40萬元以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況A01與其手足間如何分配屏東房地買賣價金,實與A02無關。再者,稽之A01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間存入、支出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顯示A01清償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近乎全數為103年1月以後存入A01中信帳戶之款項。雖A02有將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交由A01保管及提款使用乙事,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惟單純交付提款卡供配偶一方提領使用,不足遽推兩人財產已然混同;且A02土銀帳戶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均無任何提款紀錄,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A02亦未舉證證明A02郵局帳戶於100年以後曾經提款,遑論是否為A01所為,更難率認附表五編號9、10號所示款項之清償資金源於A02存款。是A02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⒌至A02自101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除107年11月外),固按月提撥薪資至A01郵局帳戶,有個人留薪紀錄表(見婚字卷一第263至000頁)、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婚字卷二第199至215頁)可考。然依A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婚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僅可知該帳戶於103年1月3日轉撥存入A02薪資4萬8,000元後,旋經卡片提領3萬8,000元、轉至郵局其他帳戶1萬元,核均無從認定與後續A01中信帳戶之存入款項有關。而A01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4日轉撥存入A02薪資4萬8,000元前,存款餘額已高達29萬567元,亦不足推謂A01有以A02轉撥之薪資支付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又A01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5、309頁,婚字卷二第169至169頁),業據提出彭宛如基金會托育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二第121至123頁),可知A01確有工作收入,尤難遽謂A01中信帳戶102年12月31日累積之存款餘額必源於A02提撥之薪資。是前述留薪情形俱不足為A02有利之認定。

㈣A02雖又抗辯: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係A01將繼承不動產賣得價金贈與伊。退步言,伊將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交由A01保管,每月亦自軍中自動撥薪予A01作為家庭使用,故A01支出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應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294、348、45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A02並未舉證證明A01確有贈與屏東房地賣得價金。再附表五編號9號所示款項高達114萬5,000元,顯係出於減少A02所負系爭婚前房貸本金之目的而提前清償,要難認屬夫妻間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不因A02曾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交付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供A01提領使用,或有按月提撥薪資至A01郵局帳戶有別。是A02前揭辯詞,皆無可採。

㈤基上,A01有以自己財產清償A02之系爭婚前房貸債務198萬元(其中141萬4,895元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計算式:1,016,895+398,000=1,414,895〉),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198萬元。

三、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萬4,928元。A02之反請求則無理由:

㈠A01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198萬元,應扣除以繼承財產清償之141萬4,895元,僅列其中56萬5,105元為其婚後財產;A02之婚後債務,應增列對A01所負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務198萬元,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此金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固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此乃因是項財產之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不應納入分配。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繼承財產為他方清償債務而對他方取得債權者,此項債權性質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不得將以繼承財產清償之債權數額列入婚後財產。再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明定下列各款「財產」應不列入分配,按此法條文義,核係指「積極財產」,並不及於消極財產即債務,蓋如為債務,即無此財產,本無加以「分配」之可能。

況夫或妻以繼承財產為他方清償債務,如他方於基準日前清償,他方之財產即已減少,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至代償債務之一方因他方清償而增加之財產,仍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分配),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查A01於基準日對A02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198萬元,其中141萬4,895元係以繼承取得之財產代償,悉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債權自應扣除以繼承財產清償之數額,僅列其中56萬5,105元(計算式:1,980,000-1,414,895=565,105)為A01之婚後財產,至A02之婚後債務則應如數增列代償債務198萬元。A02抗辯:倘A01運用繼承所得財產而新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全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不得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不可採。

⒉惟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舉債或由他方代償婚前負債者,核屬以增加婚後負債(即消極財產)之方式清償婚前負債,其婚後財產雖尚未因此現實減少,然計算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時,其婚後剩餘財產仍將因扣除該婚後負債而減少,與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無殊,不應為不同處理。且夫或妻之婚前負債,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不得自婚後財產扣除。苟認於夫或妻舉債或由他方代償婚前負債時,無須在計算上為任何補償或加計,不啻形同將夫或妻之婚前負債轉化為婚後負債,致減損他方得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非事理之平。是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他方代償自己婚前債務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該代償數額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系爭婚前房貸為A02之婚前負債,則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A02代償該債務,依前說明,應將A01代償金額198萬元納入A02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⒊至A01另主張:伊以無償取得之中獎所得財產為A02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亦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按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A01固有以刮刮樂中獎所得40萬元清償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款項,然依上說明,該中獎所得核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A01前揭主張,容無可採。

㈡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財產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A01主張A02以其婚後財產清償系爭婚前房貸計132萬6,705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未據A02爭執。A02雖抗辯:

房貸係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將該清償數額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此與A02有無提供建國南路房地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係屬二事。且該房地既為A02單獨所有之婚前財產,A02清償系爭婚前房貸乃在減少自己債務數額,以減少自己財產之物上負擔,其繳納房貸之利益仍歸於自己享有,猶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A02所辯前詞,殊難憑取。

㈢系爭給與(即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財產)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⒈按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軍官退伍除役時,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支領或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者,就退撫新制(即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依法加發一次退伍金,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即明。又依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原則上不得少於6年,其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志願退伍者,予以退伍。是軍官符合服役條例所定志願退伍條件者,即可申請退伍,並得按服役年資請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且無論擇領何者,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均得加發一次退伍金。軍官於基準日前符合志願退伍條件者,其依法得請領之退伍金(含加發一次退伍金)給付應屬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退除役生效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軍官既得之權利。且參酌服役條例第26條所定退伍金給與基準,可知退伍金金額與軍官服役年資之累計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或得請領之一方於基準日尚未經核准退伍除役而異,始符公平;此由服役條例第42條賦與軍官之離婚配偶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定要件時,得逕向支給機關請求分配該軍官之退伍金,亦足彰明。

⒉查A02為職業軍人,於89年12月16日任軍官,於110年2月1日以現役年限退伍為由退伍除役生效,服役年資2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2月1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支給每月退休俸金與一次性退除給與79萬3,996元(即系爭給與)等情,有戶口名簿、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輔導會111年12月29日輔給字第1110102351號函、A02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婚字卷一第165頁,婚字卷二第255頁,家財訴卷第67、69頁),足見A02雖於基準日後始退伍除役生效,並領得月退休俸與一次加發退伍金,然其於基準日前已服現役滿20年,得志願退伍,除得依其服役年資請領月退休俸,亦得請領加發一次退伍金,該加發一次退伍金給付之既得權利不因A02於基準日尚未經核准退伍除役有別。而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可知A02得請領退除給與之年資主要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A01就此應有協力與貢獻,則依前說明,自應將A02得請領之加發一次退伍金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A02抗辯:職業軍人申請退伍非當然通過,伊於基準日尚未取得系爭給與,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尚非可採。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以79萬3,996元計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A02退除給與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系爭給與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㈣A02對A01無消費借貸債權27萬元:

A02固抗辯:伊於108年5月13日匯款112萬5,000元至A01中信帳戶,除以其中85萬5,000元為A01償付汽車款(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A01婚後債務、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A02婚後財產)外,剩餘27萬元借款予A01云云。惟A01否認兩造間就該27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02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匯款中之27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僅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是A02對A01無消費借貸債權27萬元。

㈤綜上所述,A01之婚後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存款、汽車外,尚應加計對A02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中之56萬5,105元,並扣除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婚後債務。是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萬2,758元(計算式:153+722,500+565,105-855,000=432,758)。A02之婚後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編號3至7號所示存款、債權外,尚應加計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財產、系爭給與及由A01代償之198萬元(以婚後負債即消極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並扣除附表四編號

1、2號所示婚後債務、對A01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務198萬元。是A0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8萬2,613元(計算式:

1,326,705+793,996+24,706+1,632+10,979+501,327+855,000+1,980,000-974,456-757,276-1,980,000=1,782,613)。

從而,A02與A0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34萬9,855元(計算式:1,782,613-432,758=1,349,855),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7萬4,928元(計算式:1,349,855÷2=674,92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A02反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四、A01變更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7萬3,100元,為無理由:

A01主張:伊於婚前基於情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代A02清償系爭婚前房貸共17萬3,100元,A02應如數償還必要費用。且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為A02否認,抗辯:伊為職業軍人,因休假不定無法每月按時匯款繳納房貸,遂自95年間起將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A01保管使用,委由其提款代為繳納系爭婚前房貸,A01婚前繳納該房貸之資金來源均為伊,並未以自己財產代伊清償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57頁,婚字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291、437頁,本院卷二第10頁)。查:

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先後於兩造婚前如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自A01中信帳戶依序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17萬3,100元,至A02設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房貸帳戶),以清償系爭婚前房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且有A01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富邦房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見婚字卷一第43至54頁,婚字卷二第41頁)。惟兩造斯時尚未結婚,A01亦係直接匯款至富邦房貸帳戶供扣繳房貸,衡情A02應有明確告知A01富邦房貸帳戶帳號及房貸金額,否則A01當無知悉之可能。且A01所匯附表五編號1至8號所示款項金額並非全同,惟加計富邦房貸帳戶各該月存款餘額,適足敷扣繳當月房貸暨應納火災地震險費,此觀富邦房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明(見婚字卷二第41至42頁),苟非A02直接告知或以他法使A01得掌握富邦房貸帳戶每月存款餘額,A01豈能預測每月需款若干。是A02抗辯自己委由A01代繳系爭婚前房貸等語,應值採信。A01否認A02有委請其代繳房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難認可取。據此,A01既受委任代繳房貸,無論其是否以自己資金繳納,或有無自A02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領房貸所需金錢,依前說明,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既未證明A02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A01變更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7萬3,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A02得以對A01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85萬5,000元,抵銷A01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債權。經抵銷後,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112萬5,00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A01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198萬元;兩造亦不爭執A02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償還代付汽車款8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6頁)。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則A02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前述債權與A01之代償債權抵銷(見家財訴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349頁),即無不合。是經抵銷後,A01之代償債權僅餘112萬5,000元存在(計算式:1,980,000-855,000=1,125,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查A01於110年1月13日起訴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以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代償金額(見婚字卷一第23頁,家訴卷第13頁),該書狀於112年7月21日送達A02,為A02陳述在卷(見家財訴卷第74頁),且未據A01爭執。是A01就上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67萬4,928元,併請求自112年7月22日起;就前揭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112萬5,000元,併請求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79萬9,928元(計算式:674,928+1,125,000=1,799,928),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A01於本院變更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7萬3,100元本息,暨A02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01給付92萬3,826元本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A01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A01就變更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變更之訴與A02之反請求則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官 廖穗蓁

法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2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兩造主張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3元 兩造不爭執。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722,500元 兩造不爭執。 3 債權 A01婚後以自己財產為A02清償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1,980,000元 ⒈A02抗辯:無此債權;倘有此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⒉A01主張:不應列入(本院卷一第317、429至435頁)。 合計 編號1、2號計722,653元(依A01主張) 編號1至3號計2,702,653元(依A02抗辯)附表二:A01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兩造主張 1 債務 A02為A01代墊車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855,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6頁)。 2 債務 A02借款予A01 270,000元 A01否認。 合計 1,125,000元附表三: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兩造主張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建國南路房地婚前房貸 1,326,705元 ⒈A02抗辯:此係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列入(本院卷一第359頁)。 ⒉A01主張: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 2 退除給與 退除給與 793,996元 ⒈A02抗辯係於基準日後匯入,不應列入分配。 ⒉兩造同意如應計入,以79萬3,996元計算(本院卷二第55頁)。 3 存款 郵局帳戶 24,706元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富邦銀行帳戶 1,632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 10,979元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01,327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7 債權 A02為A01代墊車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855,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6頁) 8 債權 A02借款予A01 270,000元 A01否認。 合計 編號1至7號計3,514,345元(依A01主張) 編號1至8號計3,784,345元(依A02抗辯)附表四: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兩造主張 1 貸款 渣打銀行貸款(房屋增貸) 974,456元 兩造不爭執。 2 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信用貸款) 757,276元 兩造不爭執。 3 債務 A01婚後以自己財產為A02清償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1,980,000元 ⒈A02抗辯:無此債權;倘有此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⒉A01主張:不應列入(本院卷一第317、429至435頁)。 合計 編號1至2號計1,731,732元(依A01主張) 編號1至3號計3,711,732元(依A02抗辯)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證頁數 1 95年6月7日 15,000元 婚字卷一第43頁,婚字卷二第41頁 2 95年7月11日 26,000元 婚字卷一第43頁,婚字卷二第41頁 3 95年9月11日 22,000元 婚字卷一第45頁,婚字卷二第41頁 4 95年10月11日 27,000元 婚字卷一第47頁,婚字卷二第41頁 5 96年1月11日 27,000元 婚字卷一第51頁,婚字卷二第42頁 6 96年1月17日 2,100元 婚字卷一第52頁,婚字卷二第42頁 7 96年2月9日 27,000元 婚字卷一第52頁,婚字卷二第42頁 8 96年3月9日 27,000元 婚字卷一第54頁,婚字卷二第42頁 9 103年1月28日 1,145,000元 婚字卷一第111頁,婚字卷二第49頁 10 103年2月5日 835,000元 婚字卷一第112頁,婚字卷二第49頁附表六:附表五編號9、10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情形日期 A01中信帳戶 A01郵局帳戶 備註 存入 支出 餘額 存入 支出 餘額 103年1月3日 略 略 略 48,000 48,567 薪資 38,000 10,567 卡片提款 10,000 567 轉存簿 103年1月20日 2,000 17,278 金融卡提款 103年1月21日 100,000 117,278 存款機現金存款 20,000 137,278 存款機現金存款 103年1月24日 15,000 122,278 金融卡提款 103年1月27日 916,895 1,039,173 690,000 690,567 ○○建經 60,000 630,567 卡片提款 40,000 590,567 卡片提款 100,000 1,139,173 存款機現金存款 6,000 1,145,173 存款機現金存款 103年1月28日 1,145,000 173 系爭表格編號31 60,000 530,567 卡片提款 40,000 490,564 卡片提款 6 179 網銀轉帳存款 98,000 98,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20,000 118,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103年1月29日 60,000 430,567 卡片提款 40,000 390,567 卡片提款 103年1月30日 20,000 98,179 ATM提款 103年2月1日 100,000 198,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100,000 298,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103年2月4日 60,000 330,567 卡片提款 40,000 290,567 卡片提款 100,000 398,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8,000 406,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5,000 411,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48,000 338,567 薪資 103年2月5日 60,000 278,567 卡片提款 40,000 238,567 卡片提款 400,000 811,179 本行支票 100,000 911,179 存款機現金存款 835,000 76,179 系爭表格編號32 卷證頁數 婚字卷一第111至112頁 婚字卷二第129、199至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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