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姫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葉乙蓉
葉一萍葉紫彤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姬琇於原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請求依其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見原審卷三第229-232頁),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分割方案如後開上訴聲明所示,另主張○○○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4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而上訴人主張增加遺產範圍及不同分割方法之陳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原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紫縈(原名張玉環)、長女葉姬琇、次女葉乙蓉、三女葉一萍、代位繼承人葉紫彤(即已於000年00月0日往生之三男○○○之女,○○○之子○○○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因結婚而贈與張紫縈,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歸扣;況張紫縈於103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該不動產,係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之遺產,亦應計入遺產範圍。是○○○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㈠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紫縈主張:○○○早於102年12月4日自書遺囑並經認證之內容已記載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伊,嗣於103年10月11日將該不動產贈與伊,顯係單純贈與,此與伊和○○○在同日結婚無關,故不應辦理歸扣計入應繼財產範圍;且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財產所得,並非視為應繼財產,故本件分割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國稅局是否將該不動產列入遺產稅清單,並課予遺產稅,非為遺產之認定依據。○○○因營業而將○○西藥房贈與葉姫琇,應辦理歸扣。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非屬○○○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意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之1樓為○○西藥房經營使用,2樓為公媽廳使用,其餘不動產僅堆置雜物,無人居住,是編號8至13、20、21、24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編號4至7、14至19為變價分割為適當。倘認不宜變價分割,則同意依原判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葉乙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計入應繼財產範圍。
為求遺產分割之公平,應考量遺產使用現況,及繼承人補償能力問題,減少將來分割後找補困難。另○○西藥房業經○○○贈與葉姫琇,葉姫琇也依贈與契約書完成對○○○履行養老負擔之約定,應遵照○○○之遺願,由葉姫琇單獨取得,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三㈣欄所示等語。
㈢葉一萍主張:張紫縈在結婚當日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不屬於遺產。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意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考量各繼承人意願,及避免遺產分配後之分配金額差額過於懸殊,造成將來繼承人間找補困難,另○○西藥房既經○○○贈與葉姫琇,將此部分分配予葉姫琇,不致發生家族紛爭,故遺產應按如附表三㈣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葉紫彤主張:張紫縈結婚與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時間點太接近,受贈原因應係結婚,故該不動產應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不屬於遺產。參考不動產部分之鑑定結果,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919萬335元,並考量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三㈢欄所示等語。
參、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㈠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8-39、2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原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紫縈、長女葉姬琇、次女葉乙蓉、三女葉一萍、代位繼承人葉紫彤(即已於000年00月0日往生之三男○○○之女,○○○之子○○○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㈡○○○死亡時,至少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債務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下稱220號判決)所載○○○對葉姫琇所負3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務)。
㈢○○○於103年10月17日與張紫縈結婚,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7日)贈與登記予張紫縈。
㈣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二、本件爭點:
㈠○○○所遺遺產範圍?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贈與張紫縈之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而認屬○○○之遺產?⒉附表一編號27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㈡○○○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所遺遺產範圍: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死亡時,至少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債務,暨220號判決所載○○○對葉姫琇所負系爭3000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審未將系爭3000萬元債務列為○○○之遺產範圍,然○○○生前既對葉姫琇負有系爭3000萬元債務並經220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將之列入遺產分配。
㈡茲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而應認屬○○○所遺遺產?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職是,張紫縈於103年10月28日受○○○贈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除非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要件,否則不應計入為○○○所遺遺產。葉姫琇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張紫縈受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屬○○○所遺應繼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3.查○○○於102年12月4日即已書立自書遺囑,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並指定張紫縈為該遺囑之執行人,此有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知該自書遺囑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98頁),足認○○○於未與張紫縈結婚時,即已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嗣○○○於103年10月17日與張紫縈結婚,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7日)贈與登記予張紫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於與張紫縈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既已預書遺囑將該等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則其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10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與其已具有夫妻關係之張紫縈(見原審卷一第250-260頁),不僅可節稅,更可交由張紫縈續為居住使用或收益,不受干擾,核較符合○○○前開自書遺囑將該等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之本意及一般常情,要難認○○○係因「結婚」始贈與張紫縈上開不動產。
4.再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既將「結婚、分居、營業」事由並列,則此「結婚」事由應指繼承人離開被繼承人家庭而成家立業,經被繼承人贈與即有預先給付遺產意思,尚難認係包括與被繼承人結婚共組家庭之情形。況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贈與財產為夫妻間所常見,倘無證據證明○○○係有基於「該贈與係屬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之意,即難逕以其夫妻贈原因發生日期適為○○○與張紫縈結婚日期,即遽認該項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之因結婚而受之贈與。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固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各繼承人之原因為何,而將各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稅,核僅係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就應核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範圍所為擬制規定,非謂各該受擬制之贈與財產即均應列為應繼遺產,關於各該贈與財產應否列為應繼遺產,仍須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規定定之,否則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因此,亦不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列載於上開遺產稅明細範圍,即逕認張紫縈受贈之該等不動產應列入○○○所遺應繼遺產範圍。此外,葉姫琇、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下合稱葉姫琇等4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係因結婚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則渠等主張○○○贈與張紫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列因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即無足採。
5.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證○○○係因結婚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不應計入○○○所遺遺產。葉姫琇等4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歸扣計入○○○之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葉姫琇、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均同意附表一編號25、26、27、28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葉乙蓉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與葉姫琇、葉一萍於114年9月18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載○○○之遺產項目,並未列有附表一編號25、26、27、28項目乙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67-371頁),足徵葉乙蓉亦不爭執上開各項目非屬○○○所遺遺產範圍。故附表一編號25、26、27、28所示項目不計入○○○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則關於原列「附表一編號27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㈣依前論述,○○○之積極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消極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堪以認定。
二、關於○○○所遺遺產之方割方法: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積極遺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對於○○○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葉姫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積極遺產項目:
1.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不動產部分:
審酌兩造對各筆房地之現有使用狀況所述並非一致,但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不動產一樓現為○○西藥房營業使用,二樓為公媽廳供奉葉家祖先,其餘堆置雜物,現無人居住之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69、419-420頁、卷二第5-7、34-35頁),尚不宜僅以○○西藥房營業使用需求,即將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葉姫琇單獨取得;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案互相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葉姫琇等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張紫縈均未獲分配取得○○○之積極遺產,並非公平;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就應有部分為處分,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不動產,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自由轉讓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可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以保留適度彈性,俾利最大化兩造繼承權利之價值。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允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存款部分:
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遺產為存款,其性質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3.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商號部分:
查○○○於103年8月23日書立贈與聲明,表明將○○西藥房贈與葉姫琇,由葉姫琇概括受○○西藥房店內資產及負債,以延續該招牌;嗣○○西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已於104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葉姫琇之子○○○等情,有該贈與聲明及許可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125-127頁),雖○○西藥房商業登記於○○○往生時尚未辦理變更(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但考量○○○希望由葉姫琇繼續經營○○西藥房以延續其招牌之心願,本院認將○○西藥房商號分歸葉姫琇單獨取得,再由葉姫琇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西藥房商號價值7萬元(見113年7月18日(113)華聲瑛字第15523號鑑定報告書第1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補償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各1萬4000元(70,000×1/5=14,000),以達成○○○生前之心願,並使○○西藥房之經營與商號合一,不致產生混淆或糾紛,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為兩造繼承之債務,雖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其內部仍以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擔為宜。至於張紫縈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債務之債權人葉姫琇為清償部分,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要不影響前開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依前論述,本院認○○○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陸、綜上所述,葉姫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認定,既與本院略有不同,應認葉姫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葉姫琇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葉姫琇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葉姫琇其餘上訴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官 林秉暉
法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之積極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723,053元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非○○○遺產,不予分割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71,01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03,791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317,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516,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70,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74,37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11,9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600,33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5,10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542,04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193,56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89,49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5,48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89,7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38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96,5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96,5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71,8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51,40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5,95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 0元 兩造均不爭執現帳戶內已無存款遺產存在(原審卷二第499頁、原審卷三258頁背面) / / 23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 0元 24 ○○西藥房投資(含出資額及商號) 7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記 由葉姫琇分配取得,並補償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各1萬4000元。 25 五葉松、家具、名錶、古董 / (葉一萍於原審不再主張,原審不予審究) / 葉姫琇、張紫縈 、葉紫彤、葉一萍均同意編號25、26、27、28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葉乙蓉亦不爭執編號25、26、27、28項目不計入○○○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7-371頁)。關於編號25至28部分,自不計入○○○遺產範圍。 26 ○○西藥房庫存 / (葉一萍於原審不再主張,原審不予審究) / 27 葉紫彤應歸扣部分即○○○生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贈與(含代為還款合庫、代為繳款以停止管收及其他投資取得款項) 27,000,000元 缺乏證據證明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予歸扣 / 28 對○○○之不當得利債權 600,000元 缺乏證據證明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予歸扣 /
附表二:消極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借貸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5,168,04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2 債權人為上訴人之93年5月28日、94年2月1日借款債務 88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3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所載○○○對上訴人負有3000萬元債務 30,000,000元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附表三:
㈠葉姫琇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404頁):
1.附表一編號1、2、3分歸張紫縈單獨所有
2.附表一編號4、5、6、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3.附表一編號8、9、10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4.附表一編號11、12、13、24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5.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21分歸葉一萍、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㈡張紫縈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頁):
1.附表一編號8至13、20、21、24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4至7、14至19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葉紫彤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403頁):
1.附表一編號1至3分歸張紫縈、葉姫琇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附表一編號4至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3.附表一編號8至10分歸葉紫彤、張紫縈、葉一萍、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4。
4.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歸葉姫琇、葉一萍取得,應有部分各1/2。
5.附表一編號14至19分歸張紫縈、葉一萍取得,應有部分各1/2。
6.附表一編號20、21、24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別共有。
㈣葉一萍、葉乙蓉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3頁)
1.附表一編號1至3分歸張紫縈單獨所有。
2.附表一編號4至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3.附表一編號8至10分歸葉姫琇單獨所有。
4.附表一編號11、12、13、24分歸葉姫琇單獨所有。
5.附表一編號14至19分歸葉一萍單獨所有。
6.附表依編號20、21由葉一萍、葉乙蓉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取得。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姫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 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 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 ,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姬琇 於原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請求依其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 見原審卷三第229-232頁),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24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分割方案如後開上訴聲明所示,另主 張○○○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37-43 9頁、卷二第24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 產之訴之全部,而上訴人主張增加遺產範圍及不同分割方法 之陳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原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紫縈(原名張玉環)、長女葉姬琇、 次女葉乙蓉、三女葉一萍、代位繼承人葉紫彤(即已於000 年00月0日往生之三男○○○之女,○○○之子○○○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5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因結婚 而贈與張紫縈,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歸扣;況張紫縈 於103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該不動產,係 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 ○○之遺產,亦應計入遺產範圍。是○○○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1、24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㈠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紫縈主張:○○○早於102年12月4日自書遺囑並經認證之內容 已記載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伊,嗣於103 年10月11日將該不動產贈與伊,顯係單純贈與,此與伊和○○ ○在同日結婚無關,故不應辦理歸扣計入應繼財產範圍;且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財產所得 ,並非視為應繼財產,故本件分割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國 稅局是否將該不動產列入遺產稅清單,並課予遺產稅,非為 遺產之認定依據。○○○因營業而將○○西藥房贈與葉姫琇,應 辦理歸扣。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非屬○○○之遺產;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同意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至13 部分之1樓為○○西藥房經營使用,2樓為公媽廳使用,其餘不 動產僅堆置雜物,無人居住,是編號8至13、20、21、24部 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編號4至7、14至19 為變價分割為適當。倘認不宜變價分割,則同意依原判決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葉乙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計入應繼財產範圍。 為求遺產分割之公平,應考量遺產使用現況,及繼承人補償 能力問題,減少將來分割後找補困難。另○○西藥房業經○○○ 贈與葉姫琇,葉姫琇也依贈與契約書完成對○○○履行養老負 擔之約定,應遵照○○○之遺願,由葉姫琇單獨取得,並提出 分割方案如附表三㈣欄所示等語。 ㈢葉一萍主張:張紫縈在結婚當日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應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不屬於遺產。如 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意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考量各繼承人意 願,及避免遺產分配後之分配金額差額過於懸殊,造成將來 繼承人間找補困難,另○○西藥房既經○○○贈與葉姫琇,將此 部分分配予葉姫琇,不致發生家族紛爭,故遺產應按如附表 三㈣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葉紫彤主張:張紫縈結婚與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間點太接近,受贈原因應係結婚,故該不動產應計入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不屬於遺產。參考不動產 部分之鑑定結果,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919萬335元,並 考量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 三㈢欄所示等語。 參、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21、24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三㈠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 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8 -39、24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原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張紫縈、長女葉姬琇、次女葉乙蓉、三女葉一萍、代 位繼承人葉紫彤(即已於000年00月0日往生之三男○○○之女 ,○○○之子○○○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㈡○○○死亡時,至少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財產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債務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下 稱220號判決)所載○○○對葉姫琇所負3000萬元債務(下稱系 爭3000萬元債務)。 ㈢○○○於103年10月17日與張紫縈結婚,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10月17日)贈與登記予張紫縈。 ㈣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 二、本件爭點: ㈠○○○所遺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贈與張紫縈之不動產,應否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歸扣而認屬○○○之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27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㈡○○○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所遺遺產範圍: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死亡時,至少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21、24 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債務,暨220號判決所載○○○ 對葉姫琇所負系爭3000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雖原審未將系爭3000萬元債務列為○○○之遺產範 圍,然○○○生前既對葉姫琇負有系爭3000萬元債務並經220號 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將之列入遺產分配。 ㈡茲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否應依民法 第1173條規定歸扣,而應認屬○○○所遺遺產?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本 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 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 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 ,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 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規定,明定繼承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職是,張紫縈於103 年10月28日受○○○贈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除 非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要件,否則不應計入為 ○○○所遺遺產。葉姫琇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張紫縈受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屬○○○所遺應繼 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3.查○○○於102年12月4日即已書立自書遺囑,載明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並指定張紫縈為該遺囑之執 行人,此有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知該自書遺 囑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98頁),足認○○○於未與張紫縈結 婚時,即已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嗣○○○於103年10 月17日與張紫縈結婚,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 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7 日)贈與登記予張紫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於與張紫縈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既已預 書遺囑將該等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則其於103年10月28日以1 03年10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與其已具有夫妻關係之張紫縈(見原審卷一第 250-260頁),不僅可節稅,更可交由張紫縈續為居住使用 或收益,不受干擾,核較符合○○○前開自書遺囑將該等不動 產贈與張紫縈之本意及一般常情,要難認○○○係因「結婚」 始贈與張紫縈上開不動產。 4.再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既將「結婚、分居、營業」事由並 列,則此「結婚」事由應指繼承人離開被繼承人家庭而成家 立業,經被繼承人贈與即有預先給付遺產意思,尚難認係包 括與被繼承人結婚共組家庭之情形。況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贈與財產為夫妻間所常見,倘無證據證明○○○係有基於「該 贈與係屬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之意,即難逕以其夫妻贈原 因發生日期適為○○○與張紫縈結婚日期,即遽認該項贈與屬 民法第1173條之因結婚而受之贈與。至○○○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固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並 未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各繼承人之原因為何,而將 各項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徵 稅,核僅係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就應核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 範圍所為擬制規定,非謂各該受擬制之贈與財產即均應列為 應繼遺產,關於各該贈與財產應否列為應繼遺產, 仍須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規定定之,否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具文。因此,亦不能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列載於上開遺產稅明細範圍,即逕認 張紫縈受贈之該等不動產應列入○○○所遺應繼遺產範圍。此 外,葉姫琇、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下合稱葉姫琇等4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係因結婚始將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則渠等主張○○○贈與 張紫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列 因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即無足採。 5.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證○○○係因結婚始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自不應計入○○○所遺遺產。葉姫琇等4人主張應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歸扣計入○○○之遺 產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葉姫琇、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均同意附表一編號25、2 6、27、28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02、4 03頁);葉乙蓉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與葉 姫琇、葉一萍於114年9月18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所載○○○之遺產項目,並未列有附表一編號25、26、27 、28項目乙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67-371頁),足徵葉乙 蓉亦不爭執上開各項目非屬○○○所遺遺產範圍。故附表一編 號25、26、27、28所示項目不計入○○○之遺產範圍,應可認 定。則關於原列「附表一編號27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㈣依前論述,○○○之積極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 ;消極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堪以認定。 二、關於○○○所遺遺產之方割方法: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 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積極遺產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對 於○○○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葉姫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 ○○○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21、24所示積極遺產項目: 1.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不動產部分: 審酌兩造對各筆房地之現有使用狀況所述並非一致,但均不 爭執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不動產一樓現為○○西藥房營業使用 ,二樓為公媽廳供奉葉家祖先,其餘堆置雜物,現無人居住 之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69、419-420頁、卷二第5-7、3 4-35頁),尚不宜僅以○○西藥房營業使用需求,即將附表一 編號8至13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葉姫琇單獨取得;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案互相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葉姫琇等4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使張紫縈均未獲分配取得○○○之積極遺產, 並非公平;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就應有部分 為處分,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19 所示不動產,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後之經濟狀況、實際 需求、市場價值,自由轉讓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可再行 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以保留適度彈性,俾利最大化 兩造繼承權利之價值。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 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 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為允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存款部分: 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遺產為存款,其性質可分,以之直接 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附 表一編號20、21所示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 配取得,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3.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商號部分: 查○○○於103年8月23日書立贈與聲明,表明將○○西藥房贈與 葉姫琇,由葉姫琇概括受○○西藥房店內資產及負債,以延續 該招牌;嗣○○西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已於104年4月29日變 更負責人為葉姫琇之子○○○等情,有該贈與聲明及許可執照 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125-127頁 ),雖○○西藥房商業登記於○○○往生時尚未辦理變更(見原 審卷二第136-137頁),但考量○○○希望由葉姫琇繼續經營○○ 西藥房以延續其招牌之心願,本院認將○○西藥房商號分歸葉 姫琇單獨取得,再由葉姫琇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鑑定之○○西藥房商號價值7萬元(見113年7月18日(113) 華聲瑛字第15523號鑑定報告書第1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計算,補償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各1 萬4000元(70,000×1/5=14,000),以達成○○○生前之心願, 並使○○西藥房之經營與商號合一,不致產生混淆或糾紛,應 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亦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消極遺產,為兩造繼承 之債務,雖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其內部仍以按應繼分比例各 5分之1分擔為宜。至於張紫縈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遺產債務之債權人葉姫琇為清償部分,乃屬連帶債務 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部分之問題,要不影響前開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㈤依前論述,本院認○○○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 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 ,而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陸、綜上所述,葉姫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21、24及附 表二編號1至3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所遺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認定,既與本院略有不同,應認葉 姫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葉姫琇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葉 姫琇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葉姫琇其餘上訴必要 ,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之積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723,053元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非○○○遺產,不予分割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71,01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03,791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317,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516,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70,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74,37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11,9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600,33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5,10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542,04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193,56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89,49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5,48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89,7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38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96,5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96,5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71,8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51,40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5,95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 0元 兩造均不爭執現帳戶內已無存款遺產存在(原審卷二第499頁、原審卷三258頁背面) / / 23 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 0元 24 ○○西藥房投資(含出資額及商號) 7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記 由葉姫琇分配取得,並補償張紫縈、葉紫彤、葉一萍、葉乙蓉各1萬4000元。 25 五葉松、家具、名錶、古董 / (葉一萍於原審不再主張,原審不予審究) / 葉姫琇、張紫縈 、葉紫彤、葉一萍均同意編號25、26、27、28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葉乙蓉亦不爭執編號25、26、27、28項目不計入○○○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7-371頁)。關於編號25至28部分,自不計入○○○遺產範圍。 26 ○○西藥房庫存 / (葉一萍於原審不再主張,原審不予審究) / 27 葉紫彤應歸扣部分即○○○生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贈與(含代為還款合庫、代為繳款以停止管收及其他投資取得款項) 27,000,000元 缺乏證據證明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予歸扣 / 28 對○○○之不當得利債權 600,000元 缺乏證據證明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予歸扣 / 附表二:消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借貸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5,168,04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2 債權人為上訴人之93年5月28日、94年2月1日借款債務 88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3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所載○○○對上訴人負有3000萬元債務 30,000,000元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附表三: ㈠葉姫琇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404頁): 1.附表一編號1、2、3分歸張紫縈單獨所有 2.附表一編號4、5、6、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 1/2。 3.附表一編號8、9、10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4.附表一編號11、12、13、24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5.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21分歸葉一萍、葉 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㈡張紫縈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頁): 1.附表一編號8至13、20、21、24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 共有。 2.附表一編號4至7、14至19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金;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葉紫彤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2-403頁): 1.附表一編號1至3分歸張紫縈、葉姫琇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附表一編號4至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3.附表一編號8至10分歸葉紫彤、張紫縈、葉一萍、葉乙蓉取得 ,應有部分各1/4。 4.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歸葉姫琇、葉一萍取得,應有部分各1/2 。 5.附表一編號14至19分歸張紫縈、葉一萍取得,應有部分各1/2 。 6.附表一編號20、21、24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別共有。 ㈣葉一萍、葉乙蓉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03頁) 1.附表一編號1至3分歸張紫縈單獨所有。 2.附表一編號4至7分歸葉紫彤、葉乙蓉取得,應有部分各1/2。 3.附表一編號8至10分歸葉姫琇單獨所有。 4.附表一編號11、12、13、24分歸葉姫琇單獨所有。 5.附表一編號14至19分歸葉一萍單獨所有。 6.附表依編號20、21由葉一萍、葉乙蓉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 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