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詹家(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妤慧(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詹仁(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廖正銓廖欣正
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視同上訴人 朱碧霞朱碧雲朱桓進
被上訴人 洪杏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廖正銓、廖欣正(下合稱廖正銓等2人)、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朱桓進以次合稱朱桓進等3人,與廖正銓等2人合稱廖正銓等5人)拆除其等因繼承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廖正銓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公同共有人朱桓進等3人,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共同被告詹爾之承受訴訟人詹清、張莉虹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其欠缺上訴利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張雅鳳及視同上訴人朱桓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4月20日二土測字第5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為訴外人陳詹滿興建,由陳詹滿之子即上訴人陳詹家、陳興華、陳詹仁、陳妤慧(下合稱陳詹家等4人)繼承取得;編號B
1、B2建物(下分稱系爭B1、B2建物,合稱系爭乙建物)為訴外人廖振成興建,由廖振成之子即廖正銓等2人繼承取得;編號C、C1、C2地上物(下分稱系爭C、C1、C2建物,合稱系爭丙建物)為訴外人廖呆興建,由廖呆之孫即廖正銓等5人輾轉繼承取得;編號E建物(下稱系爭戊建物)為訴外人張碧堂興建,由張碧堂之子媳江富貴及孫張凱平、張雅鳳(下稱江富貴等3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各建物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之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3、5項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振聰及詹清、張莉虹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分別為林振聰、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林振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陳詹家等4人則以:系爭甲建物係陳詹滿所建,陳詹滿生前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請求將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割過戶,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已為世居第3代,系爭甲建物係祖厝,有申請門牌,地契稅也由伊等繳納,被上訴人之先人理應知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默許使用至今,未曾行使物上請求權。該建物於建造時未遭受阻擋,應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命伊等拆屋還地係利益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正銓等2人抗辯:系爭乙建物係廖振成所建。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廖振成見無人管理便在其上建屋,其後不知何故輾轉成為被上訴人私有土地,廖振成才未能買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建物已興建超過50年,被上訴人之先人理應知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未曾為反對意思,應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默許使用,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命伊拆屋還地係利益失衡等語。
㈢江富貴、張凱平則以:系爭戊建物係張碧堂所建。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為保正所有,將作為蓋學校之機關用地,其後輾轉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張碧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應有得到當時地主之同意,縱未取得同意,被上訴人之先人應知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有默許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命伊等拆屋還地係利益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㈣朱桓進陳述略以:伊未住在系爭丙建物,也不知道為何對該建物有處分權等語。
㈤張雅鳳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朱碧霞、朱碧雲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詹家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廖正銓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廖正銓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江富貴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詹家等4人拆除系爭甲建物、廖正銓等2人拆除系爭乙建物、廖正銓等5人拆除系爭丙建物、江富貴等3人拆除系爭戊建物,及各自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
144、151-17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面積140.66平方公尺為陳詹滿所興建。陳詹滿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曾南姜、陳詹家等4人。嗣陳曾南姜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詹家等4人。系爭甲建物現為陳詹家等4人繼承取得。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1、B2建物、面積分別為56.22平方公尺、50.07平方公尺為廖振成所興建,廖振成於107年4月23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正銓等2人,系爭乙建物現為廖正銓等2人繼承取得。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C1、C2建物、面積依序為69.72平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為廖呆所興建,廖呆於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偵佑(原名:廖雪香)、廖振成。廖偵佑於00年00月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朱士傑、朱桓進等3人,嗣朱士傑於00年0月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朱桓進等3人。廖振成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正銓等2人。系爭丙建物現為廖正銓等5人繼承取得。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戊建物、面積87.20平方公尺為張碧堂所興建,張碧堂於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張蒼海;張蒼海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富貴等3人,系爭戊建物現為江富貴等3人繼承取得。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及江富貴等3人各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甲、乙、丙、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及附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土地使用有排他之特性,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及江富貴等3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二、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及江富貴、張凱平(下合稱陳詹家等8人)抗辯其等分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廖正欣自承:伊聽上一輩說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因閒置未使用,廖振成便在其上建屋,伊等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什麼變成私人土地,輾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足徵系爭乙建物之興建,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陳詹家等8人就系爭甲、乙、丙及戊建物興建時,各有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㈡上開各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陳詹家等4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因系爭甲建物存在而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其等抗辯有繳納稅捐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申請設立門牌及房屋稅籍,與有無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不能以各建物設有門牌,即推論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情。
㈢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之先人,固未於上開各建物興建時或發現該等建物存在時為反對之主張,然此僅屬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此外,陳詹家等8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以上開各該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任何積極之舉動,逕認已默示同意陳詹滿、廖振成、廖呆及張碧堂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各該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綜上,陳詹家等8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各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甲、乙、丙、戊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詳附表),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陳詹家等8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各建物興建數十年後主張其等無權占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不涉公共利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多年來就上開各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固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惟衡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或其先祖並未繳納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乙情,實難執此一端,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故陳詹家等8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江富貴等3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戊建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裕仁
法官 林秉暉
法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甲 A 140.66 陳詹家、陳興華、陳詹仁、陳妤慧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乙 B1 56.22 廖正銓、廖欣正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B2 50.07 廖正銓、廖欣正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丙 C 69.72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二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C1 16.85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磚造倉庫 C2 10.67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鐵皮建物 丁 D 37.83 林振聰 磚造建物 戊 E 87.20 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詹家(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妤慧(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詹仁(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廖正銓 廖欣正 江富貴 張凱平 張雅鳳 視同上訴人 朱碧霞 朱碧雲 朱桓進 被上訴人 洪杏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廖正銓、廖 欣正(下合稱廖正銓等2人)、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朱桓進以次合稱朱桓進等3人,與廖正銓等2人合稱廖正銓等 5人)拆除其等因繼承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廖正銓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形 式上有利於同造公同共有人朱桓進等3人,爰併列其為視同 上訴人。至於原審共同被告詹爾之承受訴訟人詹清、張莉虹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其欠缺上訴利益,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張雅鳳及視同上訴人朱桓 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4月20日二土測字第51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為 訴外人陳詹滿興建,由陳詹滿之子即上訴人陳詹家、陳興華 、陳詹仁、陳妤慧(下合稱陳詹家等4人)繼承取得;編號B 1、B2建物(下分稱系爭B1、B2建物,合稱系爭乙建物)為 訴外人廖振成興建,由廖振成之子即廖正銓等2人繼承取得 ;編號C、C1、C2地上物(下分稱系爭C、C1、C2建物,合稱 系爭丙建物)為訴外人廖呆興建,由廖呆之孫即廖正銓等5 人輾轉繼承取得;編號E建物(下稱系爭戊建物)為訴外人 張碧堂興建,由張碧堂之子媳江富貴及孫張凱平、張雅鳳( 下稱江富貴等3人)輾轉繼承取得。上開各建物均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各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之拆除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3、5項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振聰及詹清、張莉虹拆 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分別為林振聰、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林振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陳詹家等4人則以:系爭甲建物係陳詹滿所建,陳詹滿生前曾 與被上訴人協商,請求將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割過戶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已為世居第3代,系爭甲建物係 祖厝,有申請門牌,地契稅也由伊等繳納,被上訴人之先人 理應知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默許使用至今,未 曾行使物上請求權。該建物於建造時未遭受阻擋,應有取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主張伊 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被上訴人之財產利 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命伊等拆屋還地係 利益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正銓等2人抗辯:系爭乙建物係廖振成所建。系爭土地原為 公有土地,廖振成見無人管理便在其上建屋,其後不知何故 輾轉成為被上訴人私有土地,廖振成才未能買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建物已興建超過50年,被上訴人之先人理應知悉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未曾為反對意思,應有取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默許使用,被上訴人於 數十年後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被 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命 伊拆屋還地係利益失衡等語。 ㈢江富貴、張凱平則以:系爭戊建物係張碧堂所建。系爭土地 在日治時期為保正所有,將作為蓋學校之機關用地,其後輾 轉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張碧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應有 得到當時地主之同意,縱未取得同意,被上訴人之先人應知 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有默許使用至今,被上訴 人於數十年後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衡酌 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影響與伊搬遷陷入生活與居住困境, 命伊等拆屋還地係利益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㈣朱桓進陳述略以:伊未住在系爭丙建物,也不知道為何對該 建物有處分權等語。 ㈤張雅鳳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朱碧霞、朱碧雲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㈠陳詹家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廖正銓等2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㈢廖正銓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丙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江富貴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詹家 等4人拆除系爭甲建物、廖正銓等2人拆除系爭乙建物、廖正 銓等5人拆除系爭丙建物、江富貴等3人拆除系爭戊建物,及 各自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 144、151-17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面積140.66平方公尺為陳詹滿 所興建。陳詹滿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曾 南姜、陳詹家等4人。嗣陳曾南姜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陳詹家等4人。系爭甲建物現為陳詹家等4人繼 承取得。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B1、B2建物、面積分別為56.22平方公尺 、50.07平方公尺為廖振成所興建,廖振成於107年4月23日 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正銓等2人,系爭乙建物現為廖正 銓等2人繼承取得。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C、C1、C2建物、面積依序為69.72平方 公尺、16.85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為廖呆所興建,廖呆 於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偵佑(原名:廖雪 香)、廖振成。廖偵佑於00年00月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 為朱士傑、朱桓進等3人,嗣朱士傑於00年0月0日往生,其 法定繼承人為朱桓進等3人。廖振成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正銓等2人。系爭丙建物現為廖正銓等5人 繼承取得。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戊建物、面積87.20平方公尺為張碧堂所 興建,張碧堂於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張蒼海 ;張蒼海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富貴等3 人,系爭戊建物現為江富貴等3人繼承取得。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 等5人及江富貴等3人各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甲、乙、 丙、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㈤及附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土 地使用有排他之特性,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 等5人及江富貴等3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自 有害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二、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及江富貴、 張凱平(下合稱陳詹家等8人)抗辯其等分別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應就其等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查: ㈠廖正欣自承:伊聽上一輩說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因閒置 未使用,廖振成便在其上建屋,伊等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什麼 變成私人土地,輾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足徵系爭乙建物之興建,應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陳詹家等8人就系爭甲、乙 、丙及戊建物興建時,各有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有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㈡上開各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陳詹家等4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有因系爭甲建物存在而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其等抗辯 有繳納稅捐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申請設立門牌及房屋稅 籍,與有無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 談,尚不能以各建物設有門牌,即推論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乙情。 ㈢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之先人,固未於上開 各建物興建時或發現該等建物存在時為反對之主張,然此僅 屬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此外,陳詹家等8人未為其 他舉證,尚難以上開各該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 任何積極之舉動,逕認已默示同意陳詹滿、廖振成、廖呆及 張碧堂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各該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而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綜上,陳詹家等8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 屬無據。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其等各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甲、乙、丙、戊 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詳附表),即 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拆 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陳詹家等8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各建物 興建數十年後主張其等無權占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本件訴訟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 不涉公共利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 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 ,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 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 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 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 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 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 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多年 來就上開各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固有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惟衡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或其先祖並 未繳納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乙情,實難執此一端,逕認被上 訴人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正當信任,以 為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故陳詹家等8人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取。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江富貴等3 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戊建 物拆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且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甲 A 140.66 陳詹家、陳興華、陳詹仁、陳妤慧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乙 B1 56.22 廖正銓、廖欣正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B2 50.07 廖正銓、廖欣正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丙 C 69.72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二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 C1 16.85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磚造倉庫 C2 10.67 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鐵皮建物 丁 D 37.83 林振聰 磚造建物 戊 E 87.20 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 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