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陳秋桃
捷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當事人欄雖未將相對人捷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良公司)列入,然已於案由欄記載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裁定,並於理由欄說明抗告人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原法院認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足見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追加及抗告意旨以: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陳秋桃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以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E1、E2、E3、E4、E5、E6、E7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陳秋桃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下稱原訴)。又因陳秋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伊亦得追加請求捷良公司自系爭房地遷出(下稱追加之訴,與原訴合稱兩訴)。參酌陳秋桃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捷良公司與陳秋桃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訴之基礎事實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系爭成果圖亦可於追加之訴繼續沿用。從而,兩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兩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僅對陳秋桃請求拆屋還地,嗣於原法院履勘時始發現陳秋桃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使用之情形,乃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訴請其自系爭房地遷出。審酌抗告人於兩訴之請求,均涉及系爭房地,皆攸關相對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追加之訴亦得沿用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系爭成果圖作為重要訴訟及證據資料,顯見兩訴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
㈡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雖於114年8月11日始具狀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143頁)。然原法院係先於同年3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地政機關則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成果圖函覆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頁)。其後,原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3日行3次辯論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09至212頁、第229至232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堪認抗告人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對陳秋桃之防禦權應無重大影響,並無礙於原訴之終結。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官 吳國聖
法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陳秋桃 捷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當事人欄雖未將相對人捷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良 公司)列入,然已於案由欄記載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裁 定,並於理由欄說明抗告人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原法院認 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足見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追加 捷良公司為被告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追加及抗告意旨以: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陳 秋桃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以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機關)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E1、E2、E3、E4、 E5、E6、E7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陳秋桃拆除系爭建 物,將所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伊 (下稱原訴)。又因陳秋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伊 亦得追加請求捷良公司自系爭房地遷出(下稱追加之訴,與 原訴合稱兩訴)。參酌陳秋桃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捷良公司與陳秋桃均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訴之基礎事實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原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系爭成果圖亦可於追加之訴繼 續沿用。從而,兩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兩訴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僅對陳秋桃請求拆屋還地,嗣於原法院履勘時 始發現陳秋桃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捷良公司使用之情形,乃 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訴請其自系爭房地遷出。審酌抗告人 於兩訴之請求,均涉及系爭房地,皆攸關相對人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追加之訴亦得沿用原法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之系爭成果圖作為重要訴訟及證據資料,顯見兩訴審 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 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 ,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 ㈡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雖於114年8月11日始具狀 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143頁)。然原法院係 先於同年3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地政機 關則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成果圖函覆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 97至99頁、第125頁)。其後,原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3日行3次辯論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 35至137頁、第209至212頁、第229至232頁),足見抗告人 係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 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堪認抗告人追加捷良公司為被告,對 陳秋桃之防禦權應無重大影響,並無礙於原訴之終結。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