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變更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被告誣告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當以該刑事案件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今刑事判決既僅認定被告對原告告訴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誣告行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告訴詐欺之行為亦構成誣告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告訴詐欺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首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假雙方會款發生爭執之機會,先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明知原告係以子女張宏正、張宏毅、張秋燕及其胞妹黃秋榮等四人名義參與被告之互會,竟以原告係偽造上開四人之名義投標為由,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併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五二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業經原告告訴,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被告誣告罪刑在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原告須多次出庭,致被服務之公司扣薪,又僱請律師為辯護人,並造成原告在鄉里間人格及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因告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其中財產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元,非財產上損失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人及其子女及其妹之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標得會款而拒絕繳會,被告向其子女及其妹討,其等均表示未參與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因而提出告訴原告詐欺,應無誣告行為,雖詐欺罪不成立,然因原告之子女及妹否認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依法原應屬偽造子女及妹名義參與,被告乃提起偽造文書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偵查中因原告之子女以證人身份供稱,同意原告用其等名義參與被告之互肋會,故此偽造文書罪不成立,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邀請甲○○○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五十一名,採外標制,原告甲○○○乃同時以其子女張宏正、張宏毅、張秋燕及其胞妹黃秋榮之名義共參與六會,該互助會之六會均經原告甲○○○先後標取後,兩造對於會款之給付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對原告甲○○○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度對原告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五二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另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有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刑事偵查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行為,係誣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召集上開五十一會之互助會,原告甲○○○以子女張宏正等四人名義,合計參加六會,並且均已由原告標取會款之情事,既為被告於上開詐欺告訴案件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之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內之互助會單可憑,依該互助會單所載張宏毅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六八00元得標,張宏正於八十二年九月以六七00元,八十三年九月以六三00元得標,張秋燕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六二五0元得標,黃秋榮於八十二年七月以六八00元,八十二年四月以六六00元得標,對照兩造於該案所供情節,可見兩造於該案件中對該互助會,確由原告甲○○○所跟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具狀陳稱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亦經本院調取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宗可稽,原告於該案具狀答辯稱伊得子女同意而以子女名義加入被告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且未完全給付得標之會款,如經相互折抵後數額多少,雙方有爭執時應係民事法律關係云云,且提出雙方之民事判決為證(參見該偵查卷十八、二三頁),該案偵查中證人張秋燕證稱是被告來找他們入會,他媽媽共加入六會,他們子女都有同意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五頁)故檢察官在偽造文書案亦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提出該案之偽造文書告訴,並無任何舉證可茲認定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證,亦甚顯明。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提出被告誣告之告訴時,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因她用她小孩及妹妹的名義跟會,後來得標後就沒有繳會錢。因她不還錢,我才告她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人有告訴伊,以其子女名義跟會」、「是後來我才去問她兒子」、「是要給她一個教訓,因她欠錢不還,到現在也沒還,也不承認有欠我錢」、「一開始是甲○○○說要用她孩子的名義跟我的會」、「我是去收會錢才認識她小孩」等語,核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宏正、張秋燕亦證稱:被告曾至其住所要求伊參加互助會,而伊有向原告說等語(參見他字第五八二號卷十五、十六、二十頁)。且被告於招募互助會時,並無不准以他人名義參加乙節,亦經被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承:渠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亦有使用子女或親戚之名義等語(參見五五四七號偵查卷三二頁),是原告使用其子女及其胞妹名義跟會並繳納會款而投標,應非冒用,理應為被告所明知,自堪認被告於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確實知悉上開原告事先以子女名義跟會之情事,並無冒名跟會之不法,其竟為迫使原告出面解決會款問題,而於告訴詐欺不起訴處分,已知兩造之間純係會款之清償與否時,仍向苗栗地檢署對原告告訴偽造文書,是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無誣告之意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並經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本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在案。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故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自足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告訴偽造文書罪,其為出庭應訊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致被扣薪及全勤奬金共八千三百元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偽造文書刑事卷查明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之會計林春梅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並提出薪資損失計算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可稽,此部分核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出庭之損失部分,核係被告另告訴原告詐欺案件,或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或兩造間之民事案件之出庭日,與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此部分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被訴而僱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九千元部分,雖提出收據影本五張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然依我國目前之刑事訴訟法,原告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亦未採律師強制辯護制度,是以原告因被訴偽造文書而僱請律師為其辯護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其他收據者,或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所支出,或係原告告訴被告誣告之擬狀費,更與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構成之損害賠償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難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之誣告行為既經判罪確定,村民亦當知兩造糾紛之始末,是非已明,原告當無何痛苦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空言親友視原告為猛獸,不敢親近云云,尚非可採,且本件被告所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實係因原告積欠會款未繳所致,實難認原告因此而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Y
臺中高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嗣變更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被告誣告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當以該刑 事案件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今刑事判決既 僅認定被告對原告告訴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誣告行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告訴 詐欺之行為亦構成誣告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告訴詐欺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首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假雙方會款發生爭執之機會,先對原 告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明知原告係以子女張宏正、張宏毅 、張秋燕及其胞妹黃秋榮等四人名義參與被告之互會,竟以原告係偽造上開四人 之名義投標為由,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併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五二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業經原告告訴,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0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被告誣告罪刑在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原告須多次出庭,致被服務之公 司扣薪,又僱請律師為辯護人,並造成原告在鄉里間人格及名譽受損,故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因告 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其中財 產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元,非財產上損失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人及其子女及其妹之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後,標得會款而 拒絕繳會,被告向其子女及其妹討,其等均表示未參與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因而 提出告訴原告詐欺,應無誣告行為,雖詐欺罪不成立,然因原告之子女及妹否認 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依法原應屬偽造子女及妹名義參與,被告乃提起偽造文書之 訴,並非顯無理由,偵查中因原告之子女以證人身份供稱,同意原告用其等名義 參與被告之互肋會,故此偽造文書罪不成立,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邀請甲○○○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 助會,含會首共五十一名,採外標制,原告甲○○○乃同時以其子女張宏正、張 宏毅、張秋燕及其胞妹黃秋榮之名義共參與六會,該互助會之六會均經原告甲○ ○○先後標取後,兩造對於會款之給付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對原告甲○○○ 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再度對原告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五二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 確定,另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九 萬九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有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二刑事偵查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行為,係誣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召集上開五十一會之互助會,原告甲○○○以子女張宏正等四人名義, 合計參加六會,並且均已由原告標取會款之情事,既為被告於上開詐欺告訴案 件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之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內之 互助會單可憑,依該互助會單所載張宏毅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六八00元得標, 張宏正於八十二年九月以六七00元,八十三年九月以六三00元得標,張秋 燕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六二五0元得標,黃秋榮於八十二年七月以六八00元, 八十二年四月以六六00元得標,對照兩造於該案所供情節,可見兩造於該案 件中對該互助會,確由原告甲○○○所跟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具狀陳稱告訴 人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亦經本院調取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 宗可稽,原告於該案具狀答辯稱伊得子女同意而以子女名義加入被告之互助會 ,並標取會款,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且未完全給付得標之會款,如經相互折 抵後數額多少,雙方有爭執時應係民事法律關係云云,且提出雙方之民事判決 為證(參見該偵查卷十八、二三頁),該案偵查中證人張秋燕證稱是被告來找 他們入會,他媽媽共加入六會,他們子女都有同意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五頁) 故檢察官在偽造文書案亦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提出該案之偽造文書 告訴,並無任何舉證可茲認定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證,亦甚顯明。又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提出被告誣告之告訴時,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因她用她小孩及 妹妹的名義跟會,後來得標後就沒有繳會錢。因她不還錢,我才告她偽造文書 及詐欺」、「告訴人有告訴伊,以其子女名義跟會」、「是後來我才去問她兒 子」、「是要給她一個教訓,因她欠錢不還,到現在也沒還,也不承認有欠我 錢」、「一開始是甲○○○說要用她孩子的名義跟我的會」、「我是去收會錢 才認識她小孩」等語,核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宏正、張秋燕亦 證稱:被告曾至其住所要求伊參加互助會,而伊有向原告說等語(參見他字第 五八二號卷十五、十六、二十頁)。且被告於招募互助會時,並無不准以他人 名義參加乙節,亦經被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承:渠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亦 有使用子女或親戚之名義等語(參見五五四七號偵查卷三二頁),是原告使用 其子女及其胞妹名義跟會並繳納會款而投標,應非冒用,理應為被告所明知, 自堪認被告於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確實知悉上開原告事先以子女名義跟會 之情事,並無冒名跟會之不法,其竟為迫使原告出面解決會款問題,而於告訴 詐欺不起訴處分,已知兩造之間純係會款之清償與否時,仍向苗栗地檢署對原 告告訴偽造文書,是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無誣告之意云云,尚難採 信,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並經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本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在 案。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故本件被 告之誣告行為自足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告訴偽造文書罪,其為出庭應訊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任職之公司請假,致被扣薪及全勤奬金共八千三百元部 分,業經本院調閱偽造文書刑事卷查明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之會計 林春梅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並提出薪資損失計算表一份(本 院卷第一五二頁)可稽,此部分核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出庭之損失部分 ,核係被告另告訴原告詐欺案件,或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或兩造間之民事 案件之出庭日,與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此部分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被訴而僱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九千元部分,雖提出收 據影本五張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然依我國目前之刑事訴訟法 ,原告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亦未採律師強制辯 護制度,是以原告因被訴偽造文書而僱請律師為其辯護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又原告所提其他收據者,或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所支出,或係原告告訴被 告誣告之擬狀費,更與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構成之損害賠償無涉,是原告此部 分所請,均難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 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 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 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 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 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之誣告行為既經判罪確定,村民亦當知兩造糾紛 之始末,是非已明,原告當無何痛苦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 之損害,空言親友視原告為猛獸,不敢親近云云,尚非可採,且本件被告所以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實係因原告積欠會款未繳所致,實難認原告因此而 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千三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