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朝欽所有附表所示建號三二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列入優先權受分配。

㈢、上述拍賣所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就債務人張朝欽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為拍定,其中三二二建號建物賣得二百八十八萬元。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十九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設有抵押權,但三二二建號不動產是增建的部分,並不在抵押權登記範圍之內,按該部分係在建號十九之建物建造完成後七、八年始建築完成之違章建築,面積共達二二八.八一平方公尺,約六十八坪,而執行法院於實施拍賣時係分別拍賣,原有建物面積為三三五.三七平方公尺,占總拍定價值之百分之三九.二四,而該部分確實可獨立使用,按物權不得創設,且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該部分既未登記,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自不得擴張,且該部分亦不合於從物之要件,如與抵押物一併拍賣,拍賣所得的價金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利,臺中地院就三二二建號增建建物部分賣得之價金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製作分配表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朝欽所有附表所示建號三二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列入優先權受分配;暨上述拍賣所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增建的附表所示三二二建號建物是主建物後面加蓋的廚房,雖有門,但與原來的建物是整體利用,附屬在原來的建物裡面,並沒有獨立的所有權。增建之部分第一層係搭建供廚房之用,第二、三、四層係房間,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門戶,且非通過十九建號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在經濟上及使用上必須依附十九建號建物始能利用;且該增建在抵押權設定前既已存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記載,亦載明未登記之增建建物(即建號三二二號建物)是共同擔保的不動產,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者為附表所示增建之三二二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的所有權客體?是否為原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灌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三二二號建物,計有地面層三十八.二三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三十.0七平方公尺,第四層一百三十.四四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部分均是附著於原第十九號建物後方加建,並無獨立之門牌(原十九號建物之門牌為台中市○○路○段八九巷二號),其中第二層及第三層均略呈梯形,上底七.二六公尺、下底八.一六公尺,高為三.九0公尺,第一層則比第二層及第三層多出寬八.一六公尺,長一公尺之長方形面積;第四層則是在原來十九號建物之第三層、加建之第三層上方增建(包含蓋在十九號建物及三二二號建物第三層之上);三二二號建物第一層內部,並供為廚房,內擺設有廚具,十九號建物房屋內並無廚房設施等情,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埸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一份在卷可稽。雖三二二號建號一樓廚房有出口,但出口臨台中市○○路○段八九巷一弄,是屬巷道出口,並非主要入口,且三二二號建物均與十九號建物一體使用,並無獨立的經濟上及使用上價值,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係附屬於十九號建物而成為十九號建物之一部分,無法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故被上訴人辯稱為十九號建物之一部分,應為可採。

六、訴外人張朝欽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號十九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所載「增建部分共同擔保範圍: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共同擔保在內。」,該約定事項第七條亦載「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而附表所示三二二號建物於本件設定抵押前既存在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片二張(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及不動產附帶擔保查估表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該相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既已存在,堪可採信。雖附表所示三二二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併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張朝欽有以三二二號建物為擔保上開借貸,應可信為真實。本件附表所示三二二號建物既為十九號建物之附屬物,其抵押權之範圍自亦隨之擴張而及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附屬之三二二號建物,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三二二號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將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一七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朝欽所有附表所示三二二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列入優先權受分配,及上述拍賣所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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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16號
200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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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200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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