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念初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而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另一董事紀明哲曾於民國96年04月24日以持股百分之7.66小股東之名義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敘明提議事項為因上訴人拒絕代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訴外人紀明哲擔任董事長之金豐公司擔任金融機構龐大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恐將使金豐公司與銀行間之中長期聯貸及短期授信合約無法續約,致金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云云,是爰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解任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現任董事長即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惟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僅係持有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5之小股東,上訴人縱拒絕代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高達數億元之貸款擔任保證人,本屬善盡董事長職責,並為維護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之故,顯非不適任;而紀明哲身兼金豐公司董事長,其基於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小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以前揭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㈡嗣後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甲○○,竟發函股東於96年5月7日上午 9時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大樓5C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包括「解任董事乙○○之董事資格」及「補選董事」等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因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條件不符,旋即於96年5月2日發函撤回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並再訂96年07月29日上午10時於同一地點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之召集事由仍不外討論「是否為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相關銀行的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董事長乙○○之職務等,俾以推選願意配合之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以利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於兆豐等銀行之鉅額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恐因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6年裁全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50萬元後,禁止被上訴人甲○○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96年0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致該次股東臨時會未能召集。
㈢惟被上訴人甲○○及念初公司董事紀明哲竟再訂於96年8月8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召集原由,並以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為議案,固為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故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云云,惟監察人依法得召集股東會,應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二種情形為限;被上訴人甲○○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卻僅以為公司利益遽為之,恐有僭越權限而與董事會相互扞格,致對公司經營發生不利影響之虞。
㈣再者,金豐公司於兆豐、寶華及中興票券等三家金融機構所貸短期借款總計高達 1億4千1百萬元均將屆清償期,倘再以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之聯貸案貸款總額高達8億8千萬元,金豐公司顯無力償還,將對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發生重大不利。
㈤而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就上開事由恐對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6年裁全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並以96年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執行在案,又上開假處分迄未遭撤銷,被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繫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
㈥末按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董事長而為公司之代表人,類推同法第 194條所定違法制止請求權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即念初公司監察人以「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以上訴人不同意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上開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上訴人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等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顯屬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之行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停止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㈡禁止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念初擔任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㈢禁止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拒絕擔任金豐公司之任何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已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390號及96年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未召開原訂於96年8月8日之臨時股東會,且已逾前揭召開日期,金豐公司亦已另尋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是以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因上訴人惡意不召開,致96年09月前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且董事會亦未造具會計表冊,致被上訴人甲○○縱為監察人亦無從審查,又上訴人倘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遭解任時,亦可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難依此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影響甚鉅,況上訴人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不得以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實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意旨有違。
㈢再者,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究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股份,於95年9月6日簽立投資及股份讓與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05日復簽立補充協議書,於第 4條明白約定,於本補充協議書簽立後,若關係人(即金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貸款有須甲方同意擔任背書保證人,然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甚以聲請假處分為手段禁止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實有違誠信原則,況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公司重大議案均經股東會表決通過,非得由上訴人以本訴遽為禁止,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原訂於96年8月8日召開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非基於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上開召集日期,被上訴人甲○○已無於該日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可能,難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或利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之聲明,無從認有何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故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而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此股東常會之召開,係董事會依法應為之義務,本不待公司股東或監察人之請求即應召開;且監察人於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⑵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 220條所明訂,則本件念初公司既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身為念初公司監察人之被上訴人甲○○本得召集股東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訂於96年8月8日召開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核無理由。另按公司法第 194條所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至今並未喪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作成上開擔任金豐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或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念初公司並未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形式上顯與公司法第 194條係針對董事會已作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股東始得行使制止請求權的要件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甲○○是否以上訴人所述事由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客觀上並非公司目的範圍以外之行為,亦未可逕認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有致生公司不可回復損害之虞,故實質上也難認其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可言,況公司法第 194條所規定之單獨股東權,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故立法上使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已為董事會之成員,本可循董事會會議之正常程序行使其權利,解釋上,應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念初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訴請禁止被上訴人甲○○以系爭事由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法亦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且禁止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照德
法官 曾謀貴
法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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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7號 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念 初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而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另一董事紀明 哲曾於民國96年04月24日以持股百分之7.66小股東之名義發 函請求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敘明提 議事項為因上訴人拒絕代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訴外人紀明 哲擔任董事長之金豐公司擔任金融機構龐大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恐將使金豐公司與銀行間之中長期聯貸及短期授信合約 無法續約,致金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云云,是爰依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解任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現任董事長即上訴人之 董事資格,惟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僅係持有金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05之小股東,上訴人縱拒絕代表被上訴人念 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高達數億元之貸款擔任保證 人,本屬善盡董事長職責,並為維護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及所 有股東之利益之故,顯非不適任;而紀明哲身兼金豐公司董 事長,其基於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小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 3條第2項之規定,以前揭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卻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㈡嗣後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監察人即上訴人甲○○,竟發函股東 於96年5月7日上午 9時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大樓5C會議室召 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包括「解任董事乙○○之董事資 格」及「補選董事」等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因與公司法第22 0 條所定條件不符,旋即於96年5月2日發函撤回該次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通知。並再訂96年07月29日上午10時於同一地點 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之召集 事由仍不外討論「是否為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 貸案及相關銀行的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被上訴 人念初公司董事長乙○○之職務等,俾以推選願意配合之董 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以利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金豐 公司於兆豐等銀行之鉅額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恐因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遂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6年裁全字第31 86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50萬元後,禁止被上訴人甲○ ○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96年0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致該次 股東臨時會未能召集。 ㈢惟被上訴人甲○○及念初公司董事紀明哲竟再訂於96年8月8 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 召集原由,並以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為議案,固為董事會未 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故監察人爰 依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 會云云,惟監察人依法得召集股東會,應以「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二種情形 為限;被上訴人甲○○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念初 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會 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卻僅以為公司利益 遽為之,恐有僭越權限而與董事會相互扞格,致對公司經營 發生不利影響之虞。 ㈣再者,金豐公司於兆豐、寶華及中興票券等三家金融機構所 貸短期借款總計高達 1億4千1百萬元均將屆清償期,倘再以 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之聯貸案貸款總 額高達8億8千萬元,金豐公司顯無力償還,將對被上訴人念 初公司發生重大不利。 ㈤而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 就上開事由恐對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聲請假處分,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6年裁全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處分,並以96年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執行在案,又上開 假處分迄未遭撤銷,被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否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繫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 ㈥末按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董事長而為公司之代表人,類 推同法第 194條所定違法制止請求權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甲○○即念初公司監察人以「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於 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以上訴人不同意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上開聯貸案 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上訴人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 事由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等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 顯屬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之行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停止上 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權不存在;㈡禁止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念初擔任 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 時會;㈢禁止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拒絕擔任金豐公司之 任何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 東臨時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已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390號及96年 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未召開原訂於96年8月8日之臨時股 東會,且已逾前揭召開日期,金豐公司亦已另尋他人為連帶 保證人,是以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甲○○訂96年8月8日召 開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部分,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念初公司因上訴人惡意不召開,致96年09月前未曾 召開股東常會,且董事會亦未造具會計表冊,致被上訴人甲 ○○縱為監察人亦無從審查,又上訴人倘因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而遭解任時,亦可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難依此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影響甚 鉅,況上訴人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不得以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 為召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實與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意旨有違。 ㈢再者,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究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股份,於95 年9月6日簽立投資及股份讓與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05日復 簽立補充協議書,於第 4條明白約定,於本補充協議書簽立 後,若關係人(即金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貸款有須甲方同 意擔任背書保證人,然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甚以聲請 假處分為手段禁止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實有違誠信原則,況 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公司重大議案均經股東 會表決通過,非得由上訴人以本訴遽為禁止,是上訴人提起 本訴實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原訂於 96年8月8日召開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認該 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非基於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等語,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上開召集日期,被上訴 人甲○○已無於該日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可能,難認 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或利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此之聲明,無從認有何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故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而公司法 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 召開,此股東常會之召開,係董事會依法應為之義務,本不 待公司股東或監察人之請求即應召開;且監察人於⑴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⑵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即得 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 220條所明訂,則本件念初公司 既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身為念初公司 監察人之被上訴人甲○○本得召集股東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訂於96年8月8日召開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權不存在,核無理由。另按公司法第 194條所定董事會決議 ,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行為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停 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 ,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至今並未喪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作 成上開擔任金豐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或解任上訴人董事 資格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念初公司並未有上開 上訴人所指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形式上顯與 公司法第 194條係針對董事會已作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 、股東始得行使制止請求權的要件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甲 ○○是否以上訴人所述事由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客觀上並 非公司目的範圍以外之行為,亦未可逕認其有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處,而有致生公司不可回復損害之虞,故實質上也難 認其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可言,況公司法第 194條所規定之 單獨股東權,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故立法上使之為保護 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 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已為董事會之成員 ,本可循董事會會議之正常程序行使其權利,解釋上,應無 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則上訴人本 於念初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規 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訴請禁止被上訴人甲○○以系爭事 由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法亦難謂有據, 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訂 96年8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 在,且禁止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 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人為召 集事由,召集被上訴人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