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93.8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611地號土地(下稱6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越界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設置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之地上建物;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之地上建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6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611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3年以前即在611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並在該屋之東側蓋有增建物,作為廁所(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被上訴人於82年間曾以上開建物越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82年度訴字第2599號排除侵害之訴,下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然經台中地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1日測量結果,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撤回該訴訟。上訴人為杜絕糾紛,在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沿上開建物外緣,建造圍牆一座(下稱系爭圍牆),並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圍牆之中段,係以上開增建物之東側牆壁代之,自前案訴訟迄今,均未改變。本件雖經原審兩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認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兩次測量結果,占用面積不同,且前案訴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上開增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圍牆(包括上開增建物之東側牆壁)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顯有可疑。縱認上訴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圍牆與原建物結合之程度,已達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自屬原建物之成分,被上訴人早於82年間提出前案訴訟時,顯已可能認知上開增建物及圍牆越界,嗣撤回訴訟且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及圍牆。如認系爭圍牆非原房屋之成分,然該圍牆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高3.55公尺,長56.9公尺,法定工程造價已達新台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價高達百萬元,價值不遜於房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圍牆。又系爭土地現植竹林,地目為田,無法供建築使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如以占用19.98平方公尺計算,價值僅6萬5934元,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圍牆造價百萬元,拆除後無法再利用,損失甚大,且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形狀極狹長,最狹處之寬度甚至少於圍牆之厚度,若欲拆除,必須以斜切方式垂直剖開(並切除各段鋼筋),難度甚高,花費至鉅,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或租用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保留系爭圍牆,被上訴人堅持拆除圍牆,已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不為爭執,並撤回訴訟,而上訴人於83年間即建造系爭圍牆,此後十餘年間,兩造均未發生爭執,上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亦肯認以系爭圍牆為界,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2月間始提起本訴,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之6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前曾因地上物是否越界建築及土地界址問題涉訟,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即台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2599號排除侵害之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台中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界址訴訟;現兩地交界處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上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C部分地上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地上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為上訴人所建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捌參字貳參號雜項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豐補字卷8至11頁,訴字卷80、56、57、127至131頁),復經豐原簡易庭及原審法院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豐補字卷34至36、39、40頁,訴字卷114至119頁),並有各該事件影印卷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造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地上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C部分地上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地上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審豐原簡易庭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該所96年3月26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豐補字卷40頁),嗣因該圖對占用建物構造及占用面積長、寬度等未標示明確,原承辦員又已離職,無法對該圖補充說明,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另於97年4月7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見原審訴字卷90、91、96、115頁),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C部分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D部分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4.87平方公尺,有該所97年5月15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18、1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案83年1月11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未越界建築,並提出是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訴字卷78頁),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11號土地,業經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台中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界址訴訟,判決確認兩地界址如該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月12日鑑定圖)所示A、B各點之連接線確定,有各該事件之影印卷在卷可憑,上訴人並自陳內政部所為土地重測結果與83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見原審訴字卷11、12頁),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猶以前開確定界址之訴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83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抗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界址有誤及上開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未越界建築,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出前案訴訟時,已知上開增建物及圍牆越界建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方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建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分別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訴字卷127至129頁),均非屬有獨立經濟作用之房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謂系爭圍牆與原建物結合之程度,已達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應屬原建物之成分,且系爭圍牆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高3.55公尺,長56.9公尺,法定工程造價已達43萬7500元,實際造價高達百萬元,價值不遜於房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圍牆云云。惟系爭圍牆係前案83年1月11日地政機關測量後增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3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台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14日核發捌參字貳參號雜項執照影本,記載竣工日期83年12月28日為證(見原審訴字卷80頁),況被上訴人於前案,雖因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上訴人當時所建增建物未越界建築而撤回其訴,然撤回訴訟不等同於未即聲明異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與611號土地界址原有爭議,此觀諸被上訴人82年間提起前案訴訟,上訴人復於92年間提起前開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各有主張即明。足認上訴人所建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非屬房屋,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秩序。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兩造均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月12日對系爭土地鑑界,並經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台中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知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如能將被占用之土地收回,或可出賣他人以獲利,或可使用於其他非建築之用途,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上訴人雖稱有意以合理價格價購或租用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34、40頁),惟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被上訴人無意願出賣,自不得強令其同意。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係因83年1月11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上訴人當時所建增建物未越界建築,而撤回其訴,惟上訴人係於前案撤回後再增建系爭圍牆,且系爭土地與相鄰611號土地間界址之爭議,係於前開確定界址訴訟9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後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於確定界址後,96年2月13日即提起本訴(見原審豐補字卷4頁),難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火川

法官 陳繼先

法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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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20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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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200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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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200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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