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
原 告 陳光興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佐豐
陳佐堂張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張永昌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佐豐、陳佐堂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張永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第262 條第1、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㈡被告雲林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64地號土地(下稱10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㈣被告張永昌所有坐落同段1065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102 年5 月13日民事聲請狀追加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17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編號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㈣被告張永昌所有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丁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就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乙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丙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㈣被告張永昌所有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丁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嗣因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固定區域(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業經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均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因原告欲通行被告張永昌所有上開土地固定區域業經被告張永昌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佐豐、陳佐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對外主要道路即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則由北向南須分別經過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上種有柳丁等作物,在目前農業普遍使用機械之時代,留設供原告農耕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以能讓農用曳引(耕耘)機及其附屬迴轉犁進出為宜,否則留設道路過窄不僅無法順利進出,稍有不慎或技術不佳之情形,反易致生危險,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二方案中擇一確認通行權利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永昌則以:不知道系爭土地如何成為袋地,沒有不同意原告行走,但不同意劃定固定一區塊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佐豐、陳佐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狀作任何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146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面積1,508 平方公尺,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面積1,092 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而系爭土地南邊與17地號土地相鄰,17地號土地南邊與16地號土地相鄰,16地號土地南邊與1064地號土地相鄰,1064地號土地南邊與1065地號土地相鄰,1065地號土地南邊邊緣有寬約11.7公尺至11.8公尺之系爭道路(即朝陽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雜草及枯萎之香蕉樹,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正種植柑橘類果樹,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上正種植酪梨果樹,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古坑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5至27頁、第41至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以至公路,且有於請求通行寬度達2.5 或3 公尺之必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2 、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觀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最近係南面寬度約11.7至11.8公尺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即朝陽路),中間並隔著17、16、1064、1065等地號土地,而足認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能抵達公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信屬實。
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查:
1、首先應論究者乃原告之通行權應擇何筆周圍地通行,本件如採附圖所示方案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經過編號甲之17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乙之16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丙之1064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丁之1065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共計面積65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並造成前開土地右側地籍線平移2.5 公尺;如採附圖所示方案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經過編號甲之17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乙之16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丙之1064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丁之1065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78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並造成前開土地右側地籍線平移3 公尺,顯然附圖所示方案一使用通行被告等人前開土地之寬度、面積較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少。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以農業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並正種植柑橘類之果樹,則本件自應以此確認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而現今農業生產環境均已機械化、自動化,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非徙靠人力運送。逢此農業機械化為主流之時代,上開工作雖得以人力為之,但為節省成本、提高收成產量,人力早已為農業機具所取代,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使用耕耘機械、搬運車輛,並非其個人依其特殊喜好而恣意為之,客觀上顯有其必要性,應屬土地之通常使用。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略以:依目前常使用於農業耕作用之農用曳引(耕耘)機之車寬分別界於1.52公尺至2. 55 公尺之間,而於其車體後方搭掛農地整地使用之迴轉犁寬度(不包含外部機殼)分別界於2.10公尺至3.10公尺不等之間,茲如前述農用曳引(耕耘)機及其附屬迴轉犁車寬以2.55公尺及2.60公尺(不包含外部機殼)為適當,故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所通行路徑應以留設寬度為3 公尺較適當等語,並提出曳引機、迴轉犁之規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8至30頁),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46 平方公尺,因此,以農用曳引(耕耘)機及其附屬迴轉犁車輛車寬觀之,應以3 公尺寬之範圍始足供系爭土地日常通行之用,是以,本院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原告通行權之對象,係屬通行必要範圍,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於,被告張永昌主張:同意原告行走,但不同意固定特定區塊云云,然查,原告日後如於上開土地耕作,而耕耘作物包括播種、除草、施肥、灌溉、收成等常態性工作,原告如依被告所辯,每次於農作需要時再向被告臨時借用1065地號土地通行,顯不符實際,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通行權之存在與否及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爭執如未確定,則原告每於通行需要時始向被告借用,被告屆時可能拒絕、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雙方對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通行事項因有所爭執而永無寧日,原告仍無法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此不僅有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及秩序之維持亦無助益,是被告張永昌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寬度3 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本院斟酌以上各節,認為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於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4 ,被告陳佐豐、陳佐堂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3 ,餘由被告張永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02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 原 告 陳光興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佐豐 陳佐堂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十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張永昌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 ○○○○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佐豐、陳佐堂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被告張永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第262 條第1 、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坐落 雲林縣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㈡被告雲林縣 ○○○○○○○○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㈢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64地號土地(下稱1064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㈣ 被告張永昌所有坐落同段1065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102 年5 月13日民事聲請狀 追加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 17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編號甲部分,面積33平方 公尺;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 編號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10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㈣被告張永昌所有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 丁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 就㈠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編 號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16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乙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㈢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 號丙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㈣被告張永昌所有10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丁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 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嗣因被告雲林 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固定區域(見 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業經 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 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均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張永昌所有 之10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因原告欲通行被告張永昌 所有上開土地固定區域業經被告張永昌表示反對(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 造間即屬不明確,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佐豐、陳佐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對外主要道路即同段106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道路)則由北向南須分別經過被告陳佐豐、陳 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 然系爭土地上種有柳丁等作物,在目前農業普遍使用機械之 時代,留設供原告農耕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以能讓農用曳引 (耕耘)機及其附屬迴轉犁進出為宜,否則留設道路過窄不 僅無法順利進出,稍有不慎或技術不佳之情形,反易致生危 險,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二方案中擇 一確認通行權利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永昌則以:不知道系爭土地如何成為袋地,沒有不同 意原告行走,但不同意劃定固定一區塊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佐豐、陳佐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 狀作任何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146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 ,面積1,508 平方公尺,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 面積1,092 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而系爭土地南邊與17地 號土地相鄰,17地號土地南邊與16地號土地相鄰,16地號土 地南邊與1064地號土地相鄰,1064地號土地南邊與1065地號 土地相鄰,1065地號土地南邊邊緣有寬約11.7公尺至11.8公 尺之系爭道路(即朝陽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雜草及 枯萎之香蕉樹,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共有之17地號土地正種 植柑橘類果樹,被告張永昌所有之1065地號土地上正種植酪 梨果樹,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古坑鄉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第25至27頁、第41至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 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以至公路,且有於請求通 行寬度達2.5 或3 公尺之必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2 、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 二,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 觀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最近係南面寬度約11.7至11.8 公尺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即朝陽路),中間並隔著17、16 、1064、1065等地號土地,而足認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 閉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 能抵達公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信屬實。 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 ,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查: 1、首先應論究者乃原告之通行權應擇何筆周圍地通行,本件如 採附圖所示方案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經過編號甲之 17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乙之16地號土地面積3 平 方公尺、編號丙之1064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丁之 1065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共計面積65平方公尺至系爭 道路,並造成前開土地右側地籍線平移2.5 公尺;如採附圖 所示方案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須經過編號甲之17地號 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乙之16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 、編號丙之1064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丁之1065地 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78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 並造成前開土地右側地籍線平移3 公尺,顯然附圖所示方案 一使用通行被告等人前開土地之寬度、面積較附圖所示方案 二為少。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以農 業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並正種植柑橘類之果樹,則 本件自應以此確認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而現今農業生產 環境均已機械化、自動化,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 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非徙靠人力 運送。逢此農業機械化為主流之時代,上開工作雖得以人力 為之,但為節省成本、提高收成產量,人力早已為農業機具 所取代,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使用耕耘機械、搬運車輛,並非 其個人依其特殊喜好而恣意為之,客觀上顯有其必要性,應 屬土地之通常使用。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 稱略以:依目前常使用於農業耕作用之農用曳引(耕耘)機 之車寬分別界於1.52公尺至2. 55 公尺之間,而於其車體後 方搭掛農地整地使用之迴轉犁寬度(不包含外部機殼)分別 界於2.10公尺至3.10公尺不等之間,茲如前述農用曳引(耕 耘)機及其附屬迴轉犁車寬以2.55公尺及2.60公尺(不包含 外部機殼)為適當,故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所通行路徑 應以留設寬度為3 公尺較適當等語,並提出曳引機、迴轉犁 之規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8至30頁), 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 2,146 平方公尺,因此,以農用曳引(耕耘)機及其附屬迴 轉犁車輛車寬觀之,應以3 公尺寬之範圍始足供系爭土地日 常通行之用,是以,本院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原告通行權 之對象,係屬通行必要範圍,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 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至於,被告張永昌主張:同意原告行走,但不同意固定特定 區塊云云,然查,原告日後如於上開土地耕作,而耕耘作物 包括播種、除草、施肥、灌溉、收成等常態性工作,原告如 依被告所辯,每次於農作需要時再向被告臨時借用1065地號 土地通行,顯不符實際,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通行權之存在 與否及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爭執如未確定,則原告每於 通行需要時始向被告借用,被告屆時可能拒絕、否認原告之 通行權,或雙方對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通行事項因有所 爭執而永無寧日,原告仍無法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此不僅有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社會經 濟發展及秩序之維持亦無助益,是被告張永昌前開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二所 示通行寬度3 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本院斟酌以上各節 ,認為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 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 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 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 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 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 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 ,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 性質即屬於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10分之4 ,被告陳佐豐、陳佐堂負擔訴訟費用10 分 之3 ,餘由被告張永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