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谷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黃麗秋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林俊男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與否僅得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形式審查,但不得為實體之判斷。
㈢、按不動產之拍賣,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故不動產於查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然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若拍定人尚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將妨礙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並影響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效果,故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此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稱為不動產之點交。點交程序性質上係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的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㈣、查點交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屬於另一執行程序,債務人對點交之執行,有異議之原因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按「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不影響租賃物之存在。故承租人雖占有執行標的物,亦不能因租賃物之讓與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例)。但因強制交付而妨害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時,有阻止交付之權利」。綜上可知,凡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時,原權利人之權利不論是物權或是租賃權,均可對債權人主張異議權,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點交執行程序上,拍賣不動產承受人乃為債權人之地位,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點交程序,乃該法特別規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為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終結,因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異: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此種執行名義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即為終結」。經查,本案起訴之聲明乃請求鈞院撤銷點交程序之執行,並非查封拍賣之執行,關於點交程序之性質乃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今相對人尚未完成點交之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時曾經會勘過現場,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7日以前已經開始租賃使用系爭不動產,本件租賃權知悉甚詳,是故,鈞院民事執行處無權除去聲請人之租賃關係,應不能逕予以點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存在,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㈦、聲請人於相對人黃麗秋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前,於103年3 月6 日即已承租本件執行標的,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男間就本件執行標的存在租賃關係,聲請人對本件執行標的租賃關係不應被排除而予以點交,聲請人有排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並以繳納裁判費,經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與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點交之執行名義與原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名義不同,即以執行法院之點交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以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而以受點交命令負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林俊男於106 年4 月20日拍定取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及抵押權登記,僅尚待106 年8 月15日進行點交程序,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提起訴訟,於本案審理時已變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點交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俊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林俊男因聲請人聲請停止點交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14,000元,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林俊男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01,983 元【計算式:12,014,000元×5%×(2 年+10/12 )=1,701,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01,983 元為適當。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秋已非點交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止點交之執行,自屬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谷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黃麗秋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林俊男供 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六簡 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 ,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與否僅得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 由為形式審查,但不得為實體之判斷。 ㈢、按不動產之拍賣,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故不動產於查 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占有。然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若拍定人尚須另行 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將妨礙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並影響不動 產之拍賣價格,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效果,故強制 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此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 占有之執行程序,稱為不動產之點交。點交程序性質上係與 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的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屬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命 令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㈣、查點交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屬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 ,屬於另一執行程序,債務人對點交之執行,有異議之原因 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按「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不影響租賃物之存在。故承租人 雖占有執行標的物,亦不能因租賃物之讓與而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例)。但因強制交 付而妨害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時,有阻止交付之權利」。綜上 可知,凡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時,原權利 人之權利不論是物權或是租賃權,均可對債權人主張異議權 ,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點交執行程序上,拍賣不動產承受 人乃為債權人之地位,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點交程序,乃該 法特別規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為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 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執行程序進行至 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終結,因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異:關於物 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此種執行名義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將 執行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即為終結」。經查,本案起訴之聲明乃請求鈞院撤銷點 交程序之執行,並非查封拍賣之執行,關於點交程序之性質 乃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今相對人尚未完成點交之執行, 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時曾經會勘過現場,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市 ○○路000 號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於103 年4 月 17日以前已經開始租賃使用系爭不動產,本件租賃權知悉甚 詳,是故,鈞院民事執行處無權除去聲請人之租賃關係,應 不能逕予以點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 應存在,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㈦、聲請人於相對人黃麗秋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前,於103 年3 月6 日即已承租本件執行標的,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 破租賃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男間就本件執行標的存在 租賃關係,聲請人對本件執行標的租賃關係不應被排除而予 以點交,聲請人有排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聲請 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並以繳納裁判費,經受理在案, 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與查封拍賣程 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 號判例參照),點交之執行名義與原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名 義不同,即以執行法院之點交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以拍定人為 執行債權人,而以受點交命令負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人為執 行債務人。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林俊男於106 年4 月 20日拍定取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8日核發 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男,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以及抵押權登記,僅尚待106 年8 月15日進行點交 程序,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六簡 字第1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提起訴訟,於本案審理時已變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點交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俊男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林俊男因聲請人聲請停止點交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有關聲請人之 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拍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2,014,000元,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林俊男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01,983 元【計算式:12,014 ,000元×5%×(2 年+10/12 )=1,701,98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01, 983 元為適當。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秋已非點交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 止點交之執行,自屬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