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閔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竟以強制手段猥褻被害人得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始違犯本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所載),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閔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案號:103年度侵訴字 第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竟以強制手段猥褻被害人得逞,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行為時 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始違犯本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目前尚在大學就學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 受訊問人欄所載),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