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閔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竟以強制手段猥褻被害人得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始違犯本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所載),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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