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蓁於民國104年3月初因以網路購買服飾事宜與魏乙婷(網路暱稱:「魏婷」)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基於濫用魏乙婷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連線上網登入「Face book」(臉書)網站,以其暱稱「Yvette Hsieh」之帳號,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黑名單」專區社團之網頁張貼內容含「我未匯款,她就幫我訂,而且她的網站上有寫可取消只要告知就好,現在她自己幫我訂的衣服,卻要我付…本來就是匯款後再訂啊,我根本沒匯,也告知她原因,也說我會再買,這衣服再一起帶,她堅持不肯,誰敢再跟他買阿」之文章,並陸續自同日4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1分許於該文章後發表「作賊心虛」、「你擅自訂的要我硬買」、「妳說先幫我訂…我未匯款…妳對其他客人也是強迫中獎嗎」、「(經其他網路使用者及魏乙婷詢問『那你為什麼要同意要匯款要代碼?』)因為她一直盧」等留言;㈡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暱稱「Yvette Hsieh」之個人專頁張貼「魏婷說:有一件250已訂,能各退一步讓你取消兩件單買這件…ㄟ,我還沒匯款ㄝ,不是先匯款再訂單嗎?妳是強迫推銷嗎?…不要跟這個賣家買東西了,客人未匯款,自己先訂…現在卻強迫我買單」,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看得到買得到」社團網頁分享該貼文;㈢嗣於翌日在暱稱「Yvette Hsieh」之個人專頁張貼「我沒匯款,就幫我先訂,錯誤…這樣的賣家太可怕了」等不實事項之文字。復將魏乙婷以網路傳送予其包含魏乙婷真實姓名、地址之私人訊息(提供個人資料供謝宜蓁訴訟之用)張貼於同一網頁上,足以貶損魏乙婷之名譽及損害魏乙婷之個人隱私。

二、案經魏乙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魏乙婷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謝宜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8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魏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或證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連線上網於以其暱稱「Yvette Hsieh」之帳號,在「黑名單」專區社團之網頁、暱稱「Yvette Hsieh」之個人專頁張貼上開訊息等情,並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在「看得到買得到」社團網頁的內容不是被告張貼的,而且賣家收到匯款之後,才能下訂單,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匯款,是告訴人違反網路購物規則在先,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係為提醒潛在網路購物者,避免不必要之消費糾紛,被告所張貼之事項係憑據自身見聞,非無故杜撰,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其於104年3月初與魏乙婷之消費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暱稱「Yvette Hsieh」之帳號,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黑名單」專區社團之網頁張貼內容含「我未匯款,她就幫我訂,而且她的網站上有寫可取消只要告知就好,現在她自己幫我訂的衣服,卻要我付…本來就是匯款後再訂啊,我根本沒匯,也告知她原因,也說我會再買,這衣服再一起帶,她堅持不肯,誰敢再跟他買阿」之文章,並陸續自同日4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1分許於該文章後發表「作賊心虛」、「你擅自訂的要我硬買」、「妳說先幫我訂…我未匯款…妳對其他客人也是強迫中獎嗎」、「(經其他網路使用者及魏乙婷詢問『那你為什麼要同意要匯款要代碼?』)因為她一直盧」等留言;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暱稱「Yvette Hsieh」之個人專頁張貼「魏婷說:有一件250已訂,能各退一步讓你取消兩件單買這件…ㄟ,我還沒匯款ㄝ,不是先匯款再訂單嗎?妳是強迫推銷嗎?…不要跟這個賣家買東西了,客人未匯款,自己先訂…現在卻強迫我買單」等文字。嗣於翌日在暱稱「Yvette Hsieh」之個人專頁張貼「我沒匯款,就幫我先訂,錯誤…這樣的賣家太可怕了」等文字,復將魏乙婷以網路傳送與其包含真實姓名、地址之私人訊息(提供個人資料與被告訴訟之用)張貼於同一網頁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復經證人魏乙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下稱偵卷〉第7、25頁),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3份、「Yvette Hsieh」帳號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3、15至16、64至66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暱稱「Yvette Hsieh」帳號有將個人專頁「魏婷說:

有一件250已訂,能各退一步讓你取消兩件單買這件…ㄟ,我還沒匯款ㄝ,不是先匯款再訂單嗎?妳是強迫推銷嗎?…不要跟這個賣家買東西了,客人未匯款,自己先訂…現在卻強迫我買單」之貼文分享於「看的到買的到」社團專頁,分享之時間與原貼文張貼時間僅差距約8小時乙節,觀之該分享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即明(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8至16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後,坦認上開訊息均為其所刊登(見偵卷第17頁背面)。衡以被告亦坦認該貼文確為其書寫之文章,分享該貼文之時間與原貼文時間甚近,而被告於該時正是針對上開網路購物消費糾紛而頻繁、積極在網路上貼文、留言之際,若非被告本人應無以被告臉書帳號分享被告書寫貼文於購物性社團之可能,是上開分享文章於「看的到買的到」社團專頁者應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上開分享文章之舉,並辯稱其臉書帳號有被盜用云云,然均無法明確述說帳號遭盜用之時間,且盜用他人網路帳號者,所為之舉多不利於遭盜用者,而上開分享貼文之行為,與被告當時於網路上消費社團陸續張貼有關該消費糾紛之文章、留言之舉動相仿,符合被告利益,實難想見有他人會特地冒用被告帳號為此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消費糾紛緣起於被告先行向告訴人訂購3件衣物,經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訂購的三件衣服,我先幫妳訂了一件灰色小香t恤,其他兩件就等妳匯款後再幫妳訂喔,一樣是禮拜一前完成匯款」私人訊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回覆「感恩」、「貼圖(表情愉悅及愛心)」,復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詢問告訴人有關繳款期限等事項,經告訴人答覆「繳款截止日2015/03/12 14:09:59」後,被告復答稱「了解」;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因上開繳款期限已過,告訴人又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請問美女衣服還有要訂嗎?」之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翌日下午4時47分許答稱「對不起,因為十日那天突然被裁員,我想很久,可以先取消,等我找到工作再訂嗎?」欲取消訂單,告訴人則回覆「有一件250已訂,能各退一步讓你取消兩件單買這件,OK嗎?」,被告又答稱「好的」,並陸續與告訴人確認繳款代碼、郵寄方式、運費等事項;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週一)凌晨0時54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表示欲取消上開訂單,待手頭較寬裕再訂購而經告訴人拒絕,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再答稱「我真的不是呼攏妳,因為我真的是想再買。好吧,那我先匯小香的錢。」,而允諾購買;嗣於同年月17日(週二)中午12時許因被告遲未繳款,告訴人告知其訂貨後棄單需備案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又傳送「對現在失業的我而言,340也是一筆開銷。所以我才希望能暫時保留,等我下次訂再一起付」之訊息與告訴人,經告訴人答覆「那算了,沒關係,只是備案真的很麻煩,還是妳可以提供你的姓名電話,我幫妳登記保留,你給我一個時間,若到時還是無法付款,我再去警局備案這樣好嗎?」、「如果妳真的目前無法,就先給我姓名電話登記保留喔,如果你覺得經濟上OK那就繳」;被告則再度表明要繳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訊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6頁),足見告訴人於為被告訂購T恤1件前,已有徵得被告同意,且在被告提出因遭裁員而欲取消訂單後,仍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退2件衣物訂單、購買1件;先行提供姓名電話等資訊以登記保留衣物,並請被告自訂得付款之期限),並經得被告同意,並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為被告訂購衣物,或一再強迫被告繳款之情事,堪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有關告訴人強迫其消費、購物、擅自訂購衣物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㈣又告訴人所制訂之賣場規則雖有「一律先付款才訂貨出貨」等語,此有賣場規則網頁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62頁)。惟民事買賣契約之成立、雙方應遵守事項,只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且若雙方均同意,亦可隨時變更原約定內容,是告訴人既於被告下訂單後、匯款前,已另行與被告協商先為被告訂購1件T恤,並獲得被告同意,則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已變更為告訴人得於被告匯款前先行為其訂購該件衣物。被告若僅願遵守上開賣場規則,其可行使之權利為:告訴人告知先行為其訂購衣物時,表明「按原訂賣場規則待其匯款後再訂購,故不同意先行訂購衣物」,並非可在雙方契約內容已經同意變更後,任意再由被告單方取消訂單或援引舊約定主張權利。而被告為自始參與上開向告訴人訂購衣物、協商等過程之人,對於上開買賣糾紛發展歷程自知悉甚詳,被告之上開貼文對於告訴人有與其協商先行訂購1件T恤,獲得其同意之事,均省略未提,而逕行指述告訴人違反「匯款後才訂購衣物」之約定,並拒絕不令其退訂單,並據此陳述告訴人有「擅自訂購」、「強迫中獎」、「強迫推銷」、「作賊心虛」、「一直盧」等行為之內容,均含有告訴人片面違反買賣衣物之契約約定、有失誠信之意,以社會常情觀之,上開指述實含有負面意涵,足使人感到遭不堪,故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所指述之上開內容,對於在網路上經營買賣衣物為業之告訴人名譽,自有所貶損無疑。被告對於上開買賣糾紛發展歷程既均親自參與,且上開買賣糾紛之過程單純,並未涉及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對於上開買賣衣物協商過程應無誤解或不能理解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此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猶刻意擷取買賣糾紛之部分內容,指述上開不實、負面之內容,而非完整陳述該買賣糾紛之過程,顯與一般避免其他人因而產生糾紛會儘量客觀描述事實不同,且張貼於「黑名單」、「看的到買的到」網路購物相關社團專頁及個人專頁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處,難謂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上開貼文僅係為防止其他人亦有消費糾紛,其主觀上相信貼文內容所載事實云云,均屬無據。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繳款後,告訴人卻又拒絕出貨,是被告質疑告訴人違反網路購物之規定並非無的放矢等語,惟被告上開貼文及訊息多在指述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匯款前即先行下單衣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係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34分繳款340元(含衣服價金及運費),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照片1紙可佐(見警卷第35頁),然被告在同日下午3時至9時許已於「黑名單」專區社團為上開貼文、留言指述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並經告訴人發現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私人訊息請被告自重,然被告仍陸續留言,並經告訴人發現而晚上10時26分許向被告表示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表示願退款、不賣衣服等情,有上開貼文列印資料及私人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8至13、38至39頁),足認告訴人不欲出貨是在被告公開指述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匯款前即先行下單衣物等情之後,故被告亦無因而誤會告訴人有違反賣場規則之可能,是縱告訴人退款、拒不出貨之行為亦有違買賣契約,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指述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訂購衣物、強迫購買等內容為真實。

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Messenger」私人訊息列印資料並不完全,告訴人在訂購衣物前並未與其協商過;其係在與告訴人爭執很久之後,才允諾購買云云,已與上開㈢所示告訴人、被告間私人訊息列印資料不符,且觀之上開訊息列印資料,各頁間訊息內容多有重複,顯見上開私人訊息列印資料,並未經節錄,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與告訴人間協商之對話或訊息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若有先行與告訴人協商此一對己有利之資料,衡情會在其貼文引用告訴人訊息時作為貼文一部(見警卷第8頁)之際一併引用,但經本院遍查卷附之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私人訊息均無被告所辯上情相關之內容,故實難認定上開私人訊息有何不全之處。另參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中及傳送予告訴人之私人訊息中數度表明其係因於104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無預警被裁員、被裁員後想很久才欲取消訂單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及私人訊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20、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因遭裁員始取消訂單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正面),對照上開㈢引用之私人訊息,被告顯係於104年3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始以遭裁員為由告知告訴人欲取消訂單,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4年3月10日遭裁員,則其於104年3月間甫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糾紛而為網路貼文、留言之時,對於遭裁員之時間等細節記憶自較為清晰,此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時間過很久了,許多時間點已經不太記得等語即明(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故被告於當時之留言自承裁員此事是於104年3月10日晚上8時才遭告知乙節(見警卷第58頁)應較其於審理中供稱:遭裁員當日下午5時以前就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為可採,由此益徵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告知被告先為其訂購1件T恤時(見警卷第18頁所附私人訊息列印資料),被告尚無取消訂單之意,是被告辯稱在此之前,有向告訴人質疑尚未匯款、告訴人違反賣場規則,不欲購買衣物云云,即仍有疑義,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提出「Life批發」、「Besties Y」等網頁資料(見易字卷第31至34頁)欲證明買家需匯款後,賣家才能下單訂購衣物等情,然上開網頁資料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衣物之契約內容,且民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內容,則其他網路賣家之交易條件即與本件買賣糾紛無涉,自難以上開資料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未修正,然但書第6款規定由原先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明知告訴人提供真實姓名、地址是為供被告提起訴訟之用,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之定義,竟任意於網路上公開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逾越告訴人原有同意被告使用個人資料之目的,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公開於網路上,則告訴人對己個人資訊之使用、保護權利即已受損,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網頁貼文,其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有片面違反買賣契約,強迫消費之具體事實,已足使其他網路使用者對告訴人之行為處事產生懷疑,足以毀損、貶抑其人格聲譽。且被告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已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主張不罰。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係指「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言論,部分指摘不實事項,部分評論所憑據者係經被告刻意擷取之不實消費糾紛片段,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故被告亦不得以上開條款規定主張免責。依上,被告於上開網路貼文內容係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網路上貼文指述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張貼含有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之私人訊息而散布之,均係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擷取片段資訊於網路上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復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誹謗犯行,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佐(見易字卷第48頁),素行尚可,本件應係與告訴人買賣糾紛一時激動所犯,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網拍,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