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耀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耀文(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輛,惟扣案之本案汽車並非犯罪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且車輛如長期未使用,恐將導致車輛無法再為行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本案汽車,有聲請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涉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有本案汽車,既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其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4萬2,000元,差距甚大。扣案之本案汽車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威龍
法官 陳淑勤
法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耀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耀文(下稱聲請人)因強盜 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輛,惟扣案之本案汽車 並非犯罪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且車輛如長期未使用,恐 將導致車輛無法再為行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本案汽車,有聲請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佐 。而聲請人所涉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本案汽車,既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法 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 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 本案全無關聯。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其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4萬2,0 00元,差距甚大。扣案之本案汽車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屬 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尚無從先行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