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附民原告  鄭雅雯附民被告  劉家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然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索引卡,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足憑。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雖遭本院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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