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銘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0室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宗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前,交付其所申設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A男。嗣A男自106年12月10日起,致電張施銀審,對其訛稱:
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將被查封,必須持房契辦理貸款,並進行匯款云云,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同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3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嗣A男陸續自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領1,113,014元後,因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續行提款,乃由A男指示蕭宗銘於同年月25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之6,900元轉交予A男,蕭宗銘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張施銀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施銀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宗銘對於申設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A男,嗣告訴人張施銀審遭詐騙而先後匯款82萬元、3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後,及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之6,900元轉交A男,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A男說自己是博奕業者,向伊收一本帳戶資料可以給2萬元,但最後伊只有拿到1萬元,他說本案的6900元是博奕的金流轉帳使用,不是伊的錢,所以要伊領出來,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想說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不知道是詐騙的所得,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提出來交給他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蕭宗銘供認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6號影印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卷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卷第12頁)、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卷第35至3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3號卷【以下簡稱南檢卷】第27至39頁、第129至131頁)、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臨櫃提領6,900元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南檢卷第163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內頁明細(新北卷卷第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9年08月12日(109)開元字第143號函【南檢卷第1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10年2月25日永大字第1108300150號函文(內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106年12月27日申請補發,107年1月4日領用【南檢卷第15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蕭宗銘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我國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任何有行為能力人,均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辦理現金存取款業務。被告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男即可獲取2萬元報酬,A男並已支付被告1萬元,此對價顯然高於現今社會一般工作收入報酬,甚不合常理。
(二)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所用。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偵查時自承:對方是陌生人,...伊無法控管帳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是被告明知其將帳戶交付A男後,自己已無法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換取報酬,顯然對於A男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可能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所用,已有預見。
(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止,且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前已述及,我國目前金融機構運作情形,亦無需花費與現金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承租或出售帳戶,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可能另供作其他非法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堪認被告蕭宗銘確係出於詐欺之故意,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予A男使用,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其收取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與其一同前往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6,900元及收取該款項之人均為A男(見本院第91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施銀審警詢所述,僅能得悉向其收取提款卡之人為約20至30歲左右之男子(見新北卷第7頁背面),然此人是否為A男或另一男子,並無從自卷內資料得悉,亦無法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向告訴人施詐及取得提款卡之人均為同一人即A男,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本院認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即為A男,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男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領6900元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和A男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因此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蕭宗銘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供A男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其中6,900元並交付之,致告訴人張施銀審遭詐欺而受騙高達100餘萬元,受損金額非輕,犯罪所得1萬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被告蕭宗銘自承其因本次交付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獲得報酬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宗銘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詐欺犯行,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若共同犯罪之行為人數未達3人,即難認符合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宗銘有和A男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二人共同犯罪,所為即難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之要件,無從論以該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卓穎毓
法官 李俊彬
法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銘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0室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宗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某日,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前,交付其所申設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A 男。嗣A男自106年12月10日起,致電張施銀審,對其訛稱: 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將被查封,必須持房契辦理貸款,並進 行匯款云云,致張施銀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2 月18日、同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30萬元至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嗣A男陸續自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領1 ,113,014元後,因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續行提款,乃 由A男指示蕭宗銘於同年月25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之6,900元轉交予A男,蕭 宗銘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張施銀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施銀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宗銘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宗銘對於申設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A男,嗣告訴人張施銀審遭詐騙而先後匯款82萬元、3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後,及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之6,900元轉交A男,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A男說自己是博奕業者,向伊收一本帳戶資料可以給2萬元,但最後伊只有拿到1萬元,他說本案的6900元是博奕的金流轉帳使用,不是伊的錢,所以要伊領出來,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想說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不知道是詐騙的所得,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提出來交給他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蕭宗銘供認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6號 影印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卷第1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卷第12頁)、被告臺 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卷第3 5至3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3號卷【以 下簡稱南檢卷】第27至39頁、第129至131頁)、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臨櫃提領6,900元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 南檢卷第163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內頁明細(新北卷 卷第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9年08月12日( 109)開元字第143號函【南檢卷第115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110年2月25日永大字第1108300150號函文( 內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106年12月27日申請補發,107年1 月4日領用【南檢卷第15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蕭宗銘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我國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任何有行為能力人,均 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辦理現金存取款業務。被 告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 男即可獲取2萬元報酬,A男並已支付被告1萬元,此對 價顯然高於現今社會一般工作收入報酬,甚不合常理。 (二)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 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 實施詐欺取財所用。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偵查時自承 :對方是陌生人,...伊無法控管帳戶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第96頁),是被告明知其將帳戶交付A男後,自己已無 法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換取報酬 ,顯然對於A男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 ,可能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所用,已有預見。 (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止,且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 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否則僅 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前已 述及,我國目前金融機構運作情形,亦無需花費與現金 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承租或出售帳戶,被告於行為時 為28歲,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可能另供作其 他非法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堪認被告蕭宗銘確係出於詐欺之故意,提供本案 臺企銀行帳戶予A男使用,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其收取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與其一同前往臺企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 領6,900元及收取該款項之人均為A男(見本院第91頁);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施銀審警詢所述,僅能得悉向其收 取提款卡之人為約20至30歲左右之男子(見新北卷第7頁 背面),然此人是否為A男或另一男子,並無從自卷內資 料得悉,亦無法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向告訴人施詐及取得提款卡之人均為同一人即A男 ,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本院認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即為A男,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A男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 擔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領69 00元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和A男以外之人共同 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因此尚難認被告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蕭宗銘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臺企 銀行帳戶供A男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其中6,900元並交付之 ,致告訴人張施銀審遭詐欺而受騙高達100餘萬元,受損 金額非輕,犯罪所得1萬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被告蕭宗銘自承其因本次交付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而獲得報酬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宗銘參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詐欺犯 行,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若共同犯罪之行為人數未達3人,即難認符合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之要件。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蕭宗銘有和A男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二人共同犯罪,所為即難認符合前述 組織犯罪之要件,無從論以該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