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泓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經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T-ina Lee」之女子介紹,為代號107S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處理A 女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利用此一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以討論債務問題為由,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與A 女會面商談,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A 女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續行討論,期間與A 女一同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A 女工作之理容院等地辦理事務,再於同日午間返回A 女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甲○○利用2 人獨處之機會,向A 女稱:想要睡一下、睡沙發不習慣、想要睡床等語,經A 女拒絕後,仍自行進入A 女房間欲睡在床上,於A 女跟隨進入房間後,甲○○即意圖性騷擾,對A 女稱:習慣抱著人或東西睡覺等語,並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摟抱A 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 女掙脫並要求甲○○離開後,始行離去。
㈡甲○○因不滿A 女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上開性騷擾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7 年9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偽造以A 女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持向臉書網站提交申請而行使之,復截取A 女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即A 女本人之相片,用於上開偽以A 女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再操作該帳號與自己持用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並將該對話內容連同使用者名稱「A 女」及A 女相片之「大頭貼照」一併予以截圖,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於107 年9月7 日某時,以上開「余佑全」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社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張貼內容為「看一下,能幫忙的快去幫忙,台南○○○理容院,1 號(A 女)」之文章,並附上上開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截圖,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以此文字方式傳述暗示A 女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甲○○媒介或借錢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A 女臉書網站帳號與其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權益,並足以貶損A 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69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5 日至告訴人A 女住處討論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要求要睡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進入她房間,更沒有抱她,況且當時告訴人的男性室友在家,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告訴人沒有向她室友求救,當日我於下午2 時至3 時許就離開告訴人住處。事隔約1 週後,告訴人就說如果沒辦法賠償她的損失,就要去報案,我覺得我好像被仙人跳;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不會申請臉書網站帳號,我自己的帳號也是別人幫我申請的,我沒有用告訴人的名字向臉書網站申請帳號,如附表所示的對話內容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截圖張貼在臉書網站社團,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當時與我臉書網站帳號使用者名稱同為「余佑全」的帳號就有2 、3 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被告當下確有不法行為,為何告訴人沒有向同住男性友人求救,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報警,更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本件確值懷疑告訴人是否為達詐財目的而虛構事實提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應係告訴人或請其他人製作,藉此引發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經「T-ina Lee」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以討論債務問題為由,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關廟區與告訴人會面商談,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續行討論,期間與告訴人一同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A 女工作之理容院等地辦理事務,再於同日午間返回告訴人住處,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臺南市關廟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居而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使用之周雅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卷27頁至第29頁,偵緝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告訴人與「T-ina Lee」於107 年9 月3 日於臉書Messenger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於臉書Messenger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107 年9 月5 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途行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47 頁至第161 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緝字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持用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告訴人於107年9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遭他人冒以其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截取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即告訴人本人之相片,用於上開偽以告訴人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再操作該帳號與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復將該對話內容連同使用者名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大頭貼照」一併予以截圖後,於107 年9 月7 日某時,以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社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張貼內容為「看一下,能幫忙的快去幫忙,台南○○○理容院,1 號(A 女)」之文章,並附上上開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截圖,傳述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余佑全」媒介或借錢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雅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5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上開文章截圖1 張、文章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5 張、網友就告訴人真實帳號與遭他人冒以其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所為比較之截圖2 張、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截圖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非其所為。且觀諸上開告訴人「大頭貼照」比較截圖可知,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相片上方完整攝得告訴人之前額、眉毛等部位,下方亦無黑色線條遮擋之情形,而他人冒名新註冊之帳號「大頭貼照」相片上方則截去告訴人之前額、眉毛等部位,下方亦多出黑色線條遮擋,並未裁切整齊,足認後者確係他人擅自截取告訴人相片所新註冊之帳號,並非告訴人實際持用之真實帳號,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從臺中開車下來,我們本來約在外面超商,但他抵達時說開車很累,要來我家坐,我當下慌張,就讓他來家裡,我們就聊到早上,並請被告載我去申辦信貸及去公司申請在職證明,之後被告載我回家,他也有進來,約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我跟被告說他可以在客廳沙發休息,但被告說睡沙發不習慣,想睡床,我說不行,他就自己走上2 樓我的房間,我上去想叫他下來,被告就說他習慣抱抱睡覺,並突然抱住我,我大力掙脫並罵他、把他趕出去,同日晚間約9 時許,被告還傳訊息跟我說本來想說去我那裡睡,我回他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憑什麼來我這裡睡,我於同日晚間,有將上開被告傳送的訊息內容截圖傳送給介紹被告給我的『T-ina Lee』,並以語音通話向她哭訴說,為何你要介紹一個你也不瞭解的人給我,還說要抱著我睡覺、對我做騷擾的這些事」等語(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緝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⒉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原先與被告相約討論債務問題之情形、期間與被告一同外出處理事務之經過、其後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稱想要借用告訴人房間抱著東西睡覺休息之說詞、被告突然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之舉動、告訴人掙脫後斥責並趕走被告之反應、被告事後於同日晚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解釋因覺得告訴人很漂亮才想去告訴人那裡睡、告訴人事後於同日晚間傳送訊息與「T-ina Lee」哭訴遭被告性騷擾等重要情節,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核與卷附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T-ina Lee」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緝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傳送上開對話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對告訴人稱:「本來想說去妳那睡」、「覺得妳很漂亮」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垂涎告訴人之姿色,始於本件案發後同日晚間傳送該等訊息與告訴人提出解釋,經告訴人予以截圖後,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將上開對話截圖傳送與「T-ina Lee」,並稱「我快瘋了」等語,核與一般人接連遭受他人以肢體、文字訊息騷擾後,無法承受心理壓力,而轉向他人傾訴之情緒反應相符。
佐以被告自承有應網友之要求,於臉書網站上發文澄清當天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所發之澄清貼文截圖(警卷第113 頁),內容提及:「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去她家瞇一下,我想說好吧,進到她家,我問能不能睡她房間,我告知她我睡覺有抱人習慣」等語,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所提及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稱想要借用告訴人房間抱著東西睡覺休息之情節相同。基此,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案發經過、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所為之證述內容明確,亦合於常情,並與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貼文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而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張貼之澄清貼文內,明確提及:「我問告訴人能不能睡她房間,我告知她我睡覺有抱人習慣」等語(警卷第113 頁),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沒有要求要睡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進入她房間,更沒有抱她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 段南往北外車道,並行經台19甲線、台86線路口,有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位置說明在卷可按(警卷第147 頁上方),核與被告辯稱其於下午2 時至3 時許即離開告訴人住處,當天下午5 點多要去高雄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明顯不符,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始改稱:因為我整夜都沒有睡,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在車上睡到5 點多等語(本院第183 頁),亦與其於前揭澄清貼文內所述:「之後大概下午3 點多,我也沒睡直接下高雄處理事情」等語(警卷第113 頁)相互矛盾,顯係因證據顯現而隨意更易之供詞,難予採信。
⒊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其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騷擾時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遭性騷擾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騷擾後之反應,殊無所謂典型之事後反應及標準回應流程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向室友求救、事隔相當時間始前去報案,並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等節,指稱告訴人係虛構事實提告等語,已難認為有據。況本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突遭被告出手摟抱腰部後,旋即順利掙脫,並立即將被告趕出其住處,而排除後續遭被告侵害之危險,依其事後反應及處裡情形,實已無再行向他人呼救之必要;且依前揭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截圖以觀,亦未見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要求被告賠償其遭被告性騷擾所受損害等內容,其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之109 年9 月2 日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難認與被告所稱本件係告訴人設局仙人跳、詐財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以告訴人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辦帳號、偽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截圖予以張貼在「爆欠公社」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所示經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張貼於「爆欠公社」之對話,係告訴人遭他人冒名申請帳號並操作「余佑全」帳號進行之對話,並非告訴人本人以其持用之真實帳號所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卷附該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余佑全」帳號所傳送「『在』來跟對方收」、「『在』來我沒有在借貸」、「『在』來我為何要拿錢來」等訊息內容,與告訴人遭冒名申請之帳號所傳送「有借當然不會『在』封鎖阿」之訊息內容,均將「再」字誤載為「在」字,足徵此份對話內容存有同一人同時操作上開2帳號,佯裝為雙方對話情形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余佑全」帳號於「爆欠公社」張貼之澄清文章與回覆留言截圖(警卷第99頁【偵查中警卷手寫編頁為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已據被告坦承確為其所張貼、留言(偵緝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其中被告所寫「『在』來,告訴人說李小姐…」、「『在』來告訴人說我封鎖她」、「要問看看能不能『在』增貸」、「『在』者她房間還有另一個男人」等語,同樣均將「再」字誤載為「在」字,顯係習慣性之連續錯別字,並非一時疏忽誤載,且與上開如附表所示佯裝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之錯別字情形完全相同,足認該偽造之雙方對話內容極有可能亦係出於被告之手。
⒉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其中提及「告訴人在○○○理容院上班」、「被告原先答應協助告訴人進行債務催收」、「要求告訴人撤文」等對話元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性騷擾之行為、要求告訴人撤除貼文之情節相同,且該等情節僅有曾親身經歷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並搭載告訴人前往其工作之理容院辦理事務之被告得以知悉,尚非無關之第三人所可能探知。又行為人將該等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之對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在「爆欠公社」,其動機顯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削弱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網站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為目的,自此以觀,亦僅有因上開性騷擾行為而與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生糾紛之被告具備此等動機,以求脫免性騷擾之罵名及罪責,難認與該糾紛無關之第三人會如此大費周章為上開冒名申辦帳號、偽造對話內容並截圖張貼之行為。
⒊綜上,依對話與文章等內容所出現相同之習慣性連續錯別字情形、對話內容元素及張貼對話截圖之動機綜合以觀,已足排除係由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可能,堪認冒以告訴人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辦帳號、偽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截圖予以張貼在「爆欠公社」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不會申請臉書網站帳號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辯稱:我的臉書網站帳號有被他人冒充,該冒充者比我還要晚才加入「爆欠公社」等語,並提出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同為「余佑全」之帳號於「爆欠公社」之社團成員資訊截圖1 張為據(本院卷第99頁),依該截圖顯示,上開使用者名稱同為「余佑全」之帳號係於107 年9 月27 日始加入「爆欠公社」,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於107 年9 月6 日晚間即發見有「余佑全」帳號於「爆欠公社」張貼文章並附上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截圖(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時間先後順序判斷,顯然不可能係被告上開所稱於107年9 月27 日始加入「爆欠公社」之「余佑全」帳號所為,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明顯描繪告訴人之負面形象,予以截圖後張貼在「爆欠公社」,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削弱其於臉書社團網站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如同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張貼此等不利於己對話內容之可能,辯護意旨稱該等對話內容應係告訴人或請其他人製作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亦無足採。
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於「爆欠公社」張貼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截圖之「余佑全」帳號使用之IP位址,經臺灣臉書有限公司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函覆:須向臉書網站主要營業地之美國加州臉書公司提交查詢要求等語,而該查詢僅限於殺人、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毒品、詐欺、竊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強盜、搶奪、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2大案類,本件非屬上開所列案類,無法查詢調閱等情,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0 年5 月4 日(10)寬字第118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350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該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亦即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行為,業已該當性騷擾之要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⒊本案被告向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A 女」之帳號,並截取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即告訴人之相片,用於上開冒以告訴人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復操作該帳號與自己持用之「余佑全」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再將該對話內容連同使用者名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大頭貼照」一併予以截圖,張貼於「爆欠公社」,此等臉書網站帳號之用戶資訊、對話紀錄及截圖,核屬儲存之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影像,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綜合該被告新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名稱與告訴人之姓名一致,於「大頭貼照」處亦張貼有告訴人之相片,業已有表彰向臉書網站註冊該帳號及與「余佑全」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之意,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截圖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告訴人,自屬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⒋被告將上開表彰為告訴人本人之註冊資訊向臉書網站提交申請,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臉書網站帳號及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權益;被告復同時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傳述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等不實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人智識經驗,該等不實文字內容加上被告一併截取之使用者名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大頭貼照」,確已與實體世界之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及特定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羞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將表彰為告訴人本人之註冊資訊提交予臉書網站申請而行使之,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在「爆欠公社」而行使之,其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加重誹謗之目的,二者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歷、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經他人介紹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於商談互動過程中保持理性、互相尊重,未尊重告訴人所享有關性之事項不受干擾之權益,在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中至為私密之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對告訴人關於性之寧靜平和狀態及個人私密生活領域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破壞,已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詎被告又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接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以告訴人之名義註冊臉書網站帳號,復假造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於臉書網站社團內,向該社團內得以瀏覽之特定多數人(社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傳述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之不實事項,所為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臉書網站帳號及與其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權益,並足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 頁),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至告訴人住處商議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宜,對於所為性騷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均予否認,並稱沒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86頁),難認有認錯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分別由被告及其前任配偶扶養),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母親、現任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對其恫稱:「給妳12小時回電給我,妳先前違反醫療法、教唆砸攤、縱火,妳可知道妳在(應為被告原文「再」之誤載)被告,會有多嚴重,若這封簡訊妳在(應為被告原文「再」之誤載)上傳,不跟我們好好談,那就真的抱歉了」等語(下稱本案簡訊內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案經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因其恐嚇而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其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須達於一般、客觀上均認為該言語及舉止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形,始屬「加惡害」之通知,如係以非屬惡害之方法為通知(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所指。準此,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原因、背景,綜合主、客觀之情形為全盤考量以為認定,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其中片段,即逕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本案簡訊內容之截圖3 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將包含我照片的文章張貼在臉書社團網站,說我性騷擾她,要我出來道歉,我的親朋好友都會看到,我想和告訴人好好溝通,但告訴人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跟我聯繫,我傳送本案簡訊內容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希望能透過溝通賠償息事寧人,讓告訴人能撤下貼文,且不要再一直發文,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9頁、第89頁),並有本案簡訊內容截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客觀上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惡害通知:
㈠本案簡訊內容雖有提及「給妳12小時回電給我」等語,及「妳先前違反醫療法、教唆砸攤、縱火」等告訴人之前科素行,以及「妳可知道妳再被告,會有多嚴重」、「若這封簡訊妳再上傳,不跟我們好好談,那就真的抱歉了」等語,惟均未見有何等涉及具體特定之惡害告知。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簡訊往來之完整截圖(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先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傳送:「我要求你所開的副本撤除」之訊息,同年月8 日上午11 時4 分許,傳送:「因為妳前幾天的文章已對我造成困擾,我不希望妳的事情也一直來」、「現在又有網友截圖給我,是妳還要繼續就是了」、「本簡訊通知,經由告訴人在爆料公社發文簡訊貼文,及惡意散播個人照片,本人已因接聽多通來電告知在網路上告訴人發佈之內容,對本人已造成困擾,並現至警察局報案」等訊息。惟告訴人均未回應,被告再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始傳送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傳送本案簡訊內容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希望能透過溝通賠償息事寧人,讓告訴人能撤下貼文,且不要再一直發文等語,並非無稽。
㈢參以本案簡訊所指「妳可知道妳再被告,會有多嚴重」,及前封簡訊表示被告已經就告訴人上傳其訊息、照片等事報案之情,可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繼續貼文,使其撤下貼文之手段為「繼續提告」,則其所稱「那就真的抱歉了」,即難認係以不法手段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名譽。
㈣基此,綜合被告所傳送上開完整訊息之前、後文判斷,客觀上難認屬於對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梁淑美
法官 鄭文祺
法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㈡甲○○所偽造及張貼而行使之對話內容
對話方 (實均係由甲○○操作) 對話內容 「余佑全」帳號 我是要幫妳甚麼?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金錢圖案)跟客人 「余佑全」帳號 什麼客人?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按摩服務龍莖保養 「余佑全」帳號 妳不是在○○○理容院上班?我幫妳找客人去妳們店?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最近休息都在家沒錢 「余佑全」帳號 那就快點去上班,不就有錢了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不想出門怕他會堵 「余佑全」帳號 妳虧心事,做很多嗎?為何出門怕人凳,我為何要幫你忙,我是債務催收,不是37仔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看有沒有朋友有需要服務,或替我借錢,(金錢圖案)(金錢圖案)(金錢圖案) 「余佑全」帳號 我沒有朋友有需要,也沒有錢幫妳,不要煩我,要怎麼講,文要怎麼po,妳家的事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泓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經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T-ina Lee」之女子介紹, 為代號107S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處理A 女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利用此一機會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以討論債務問題為由,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關廟區某 處與A 女會面商談,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A 女,至A 女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續行討論,期間與A 女一同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A 女工作之 理容院等地辦理事務,再於同日午間返回A 女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4 時許,甲○○利用2 人獨處之機會,向A 女稱:想要 睡一下、睡沙發不習慣、想要睡床等語,經A 女拒絕後,仍 自行進入A 女房間欲睡在床上,於A 女跟隨進入房間後,甲 ○○即意圖性騷擾,對A 女稱:習慣抱著人或東西睡覺等語, 並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摟抱A 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 女掙脫並要求甲○○離開後,始行離去 。 ㈡甲○○因不滿A 女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 接續犯意,先於107 年9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設備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偽造以A 女名 義向臉書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持向 臉書網站提交申請而行使之,復截取A 女真實帳號之「大頭 貼照」即A 女本人之相片,用於上開偽以A 女名義新註冊帳 號之「大頭貼照」,再操作該帳號與自己持用使用者名稱為 「余佑全」之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並將該對話內容 連同使用者名稱「A 女」及A 女相片之「大頭貼照」一併予 以截圖,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於107 年9 月7 日某時,以上開「余佑全」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 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社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 ),張貼內容為「看一下,能幫忙的快去幫忙,台南○○○理 容院,1 號(A 女)」之文章,並附上上開如附表所示對話 內容之截圖,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以此文字 方式傳述暗示A 女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甲○○媒介或借錢之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A 女臉書網站帳號與其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 之權益,並足以貶損A 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69 頁),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5 日至告訴人A 女住處討論 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要 求要睡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進入她房間,更沒有抱她,況 且當時告訴人的男性室友在家,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告 訴人沒有向她室友求救,當日我於下午2 時至3 時許就離開 告訴人住處。事隔約1 週後,告訴人就說如果沒辦法賠償她 的損失,就要去報案,我覺得我好像被仙人跳;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不會申請臉書網站帳號,我自己的帳號也是 別人幫我申請的,我沒有用告訴人的名字向臉書網站申請帳 號,如附表所示的對話內容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截圖張 貼在臉書網站社團,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當時與我臉書網 站帳號使用者名稱同為「余佑全」的帳號就有2 、3 個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被 告當下確有不法行為,為何告訴人沒有向同住男性友人求救 ,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報警,更向被告請求 鉅額賠償,本件確值懷疑告訴人是否為達詐財目的而虛構事 實提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應係告訴 人或請其他人製作,藉此引發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經「T-ina Lee」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以討論債務問題 為由,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關廟區與告訴人會面商談,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之 住處續行討論,期間與告訴人一同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A 女 工作之理容院等地辦理事務,再於同日午間返回告訴人住處 ,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臺南市關廟 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7 1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當時與被告同居而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使用之周雅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26頁,偵字卷27頁至第29頁,偵緝字卷第141 頁至第 142 頁),並有告訴人與「T-ina Lee」於107 年9 月3 日 於臉書Messenger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 年9 月4 日於臉書Messenger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107 年9 月5 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途行徑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47 頁至 第161 頁,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緝字卷第63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持用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告訴人於107 年9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遭他人冒以其名義向臉書網站 申請使用者帳號,並截取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即 告訴人本人之相片,用於上開偽以告訴人名義新註冊帳號之 「大頭貼照」,再操作該帳號與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 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復將該對話內容連同使用者名 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大頭貼照」一併予以截圖後, 於107 年9 月7 日某時,以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社 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張貼內容為「看一下,能幫忙的 快去幫忙,台南○○○理容院,1 號(A 女)」之文章,並附 上上開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截圖,傳述暗示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服務、要求「余佑全」媒介或借錢之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雅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5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 30頁),並有上開文章截圖1 張、文章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紀錄截圖5 張、網友就告訴人真實帳號與遭他人冒以其名 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所為比較之截圖2 張、臉書「 爆欠公社」社團網站截圖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偵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僅辯稱非其所為。且觀諸上開告訴人「大頭貼 照」比較截圖可知,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相片上 方完整攝得告訴人之前額、眉毛等部位,下方亦無黑色線條 遮擋之情形,而他人冒名新註冊之帳號「大頭貼照」相片上 方則截去告訴人之前額、眉毛等部位,下方亦多出黑色線條 遮擋,並未裁切整齊,足認後者確係他人擅自截取告訴人相 片所新註冊之帳號,並非告訴人實際持用之真實帳號,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性 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從臺 中開車下來,我們本來約在外面超商,但他抵達時說開車很 累,要來我家坐,我當下慌張,就讓他來家裡,我們就聊到 早上,並請被告載我去申辦信貸及去公司申請在職證明,之 後被告載我回家,他也有進來,約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 我跟被告說他可以在客廳沙發休息,但被告說睡沙發不習慣 ,想睡床,我說不行,他就自己走上2 樓我的房間,我上去 想叫他下來,被告就說他習慣抱抱睡覺,並突然抱住我,我 大力掙脫並罵他、把他趕出去,同日晚間約9 時許,被告還 傳訊息跟我說本來想說去我那裡睡,我回他跟我沒有任何關 係,憑什麼來我這裡睡,我於同日晚間,有將上開被告傳送 的訊息內容截圖傳送給介紹被告給我的『T-ina Lee』,並以 語音通話向她哭訴說,為何你要介紹一個你也不瞭解的人給 我,還說要抱著我睡覺、對我做騷擾的這些事」等語(偵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緝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⒉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原先與被告相約討論 債務問題之情形、期間與被告一同外出處理事務之經過、其 後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稱想要借用告訴人房間抱著東西睡 覺休息之說詞、被告突然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之舉動、告訴 人掙脫後斥責並趕走被告之反應、被告事後於同日晚間傳送 訊息與告訴人解釋因覺得告訴人很漂亮才想去告訴人那裡睡 、告訴人事後於同日晚間傳送訊息與「T-ina Lee」哭訴遭 被告性騷擾等重要情節,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核與卷附10 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 「T-ina Lee」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所示 情形相符(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緝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被告亦坦承確有傳送上開對話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對告訴人稱:「本來想 說去妳那睡」、「覺得妳很漂亮」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垂涎 告訴人之姿色,始於本件案發後同日晚間傳送該等訊息與告 訴人提出解釋,經告訴人予以截圖後,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 許,將上開對話截圖傳送與「T-ina Lee」,並稱「我快瘋 了」等語,核與一般人接連遭受他人以肢體、文字訊息騷擾 後,無法承受心理壓力,而轉向他人傾訴之情緒反應相符。 佐以被告自承有應網友之要求,於臉書網站上發文澄清當天 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而觀諸卷附 被告所發之澄清貼文截圖(警卷第113 頁),內容提及:「 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去她家瞇一下,我想說好吧,進到她家, 我問能不能睡她房間,我告知她我睡覺有抱人習慣」等語,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所提及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稱想要 借用告訴人房間抱著東西睡覺休息之情節相同。基此,告訴 人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案發經過、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所為之 證述內容明確,亦合於常情,並與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貼 文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而對其 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其所張貼之澄清貼文內,明確提及:「我問告訴人能 不能睡她房間,我告知她我睡覺有抱人習慣」等語(警卷第 113 頁),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沒有 要求要睡在告訴人房間,也沒有進入她房間,更沒有抱她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 段南往北外 車道,並行經台19甲線、台86線路口,有該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位置說明在卷可按(警卷第147 頁上 方),核與被告辯稱其於下午2 時至3 時許即離開告訴人住 處,當天下午5 點多要去高雄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明顯不 符,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始改 稱:因為我整夜都沒有睡,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在車 上睡到5 點多等語(本院第183 頁),亦與其於前揭澄清貼 文內所述:「之後大概下午3 點多,我也沒睡直接下高雄處 理事情」等語(警卷第113 頁)相互矛盾,顯係因證據顯現 而隨意更易之供詞,難予採信。 ⒊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其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騷擾時之感受及被他人知 悉遭性騷擾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騷擾後之 反應,殊無所謂典型之事後反應及標準回應流程可言,是被 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向室友求救、事隔相當 時間始前去報案,並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等節,指稱告訴人 係虛構事實提告等語,已難認為有據。況本件依告訴人前揭 證述可知,其於突遭被告出手摟抱腰部後,旋即順利掙脫, 並立即將被告趕出其住處,而排除後續遭被告侵害之危險, 依其事後反應及處裡情形,實已無再行向他人呼救之必要; 且依前揭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等截圖以觀,亦未見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要求被告賠償其 遭被告性騷擾所受損害等內容,其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之 109 年9 月2 日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民 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件係告訴人設局仙人跳、詐財之情形相符。是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以告訴人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辦帳號、偽 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截圖予以張貼在「爆欠公社」之 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所示經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為「余佑全」之帳號張貼 於「爆欠公社」之對話,係告訴人遭他人冒名申請帳號並操 作「余佑全」帳號進行之對話,並非告訴人本人以其持用之 真實帳號所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卷附該對話內容截圖( 偵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余佑全」帳號所傳送「『在』來 跟對方收」、「『在』來我沒有在借貸」、「『在』來我為何要 拿錢來」等訊息內容,與告訴人遭冒名申請之帳號所傳送「 有借當然不會『在』封鎖阿」之訊息內容,均將「再」字誤載 為「在」字,足徵此份對話內容存有同一人同時操作上開2 帳號,佯裝為雙方對話情形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余佑全」 帳號於「爆欠公社」張貼之澄清文章與回覆留言截圖(警卷 第99頁【偵查中警卷手寫編頁為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1 5 頁),已據被告坦承確為其所張貼、留言(偵緝字卷第87 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其中被告所寫「『在』來 ,告訴人說李小姐…」、「『在』來告訴人說我封鎖她」、「 要問看看能不能『在』增貸」、「『在』者她房間還有另一個男 人」等語,同樣均將「再」字誤載為「在」字,顯係習慣性 之連續錯別字,並非一時疏忽誤載,且與上開如附表所示佯 裝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之錯別字情形完全相同,足認 該偽造之雙方對話內容極有可能亦係出於被告之手。 ⒉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 ),其中提及「告訴人在○○○理容院上班」、「被告原先答 應協助告訴人進行債務催收」、「要求告訴人撤文」等對話 元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性騷擾之行為、要求告訴人 撤除貼文之情節相同,且該等情節僅有曾親身經歷協助告訴 人處理債務問題,並搭載告訴人前往其工作之理容院辦理事 務之被告得以知悉,尚非無關之第三人所可能探知。又行為 人將該等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之對 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在「爆欠公社」,其動機顯係以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削弱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網站所為陳述之憑信 性為目的,自此以觀,亦僅有因上開性騷擾行為而與告訴人 在臉書網站發生糾紛之被告具備此等動機,以求脫免性騷擾 之罵名及罪責,難認與該糾紛無關之第三人會如此大費周章 為上開冒名申辦帳號、偽造對話內容並截圖張貼之行為。 ⒊綜上,依對話與文章等內容所出現相同之習慣性連續錯別字 情形、對話內容元素及張貼對話截圖之動機綜合以觀,已足 排除係由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可能,堪認冒以告訴人 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辦帳號、偽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截 圖予以張貼在「爆欠公社」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不會申請臉書網站帳號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辯稱:我的臉書網站帳號有被他人冒充,該冒充者比 我還要晚才加入「爆欠公社」等語,並提出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同為「余佑全」之帳號於「爆欠公社」之社團成員資訊 截圖1 張為據(本院卷第99頁),依該截圖顯示,上開使用 者名稱同為「余佑全」之帳號係於107 年9 月27 日始加入 「爆欠公社」,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於107 年9 月 6 日晚間即發見有「余佑全」帳號於「爆欠公社」張貼文章 並附上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截圖(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依時間先後順序判斷,顯然不可能係被告上開所稱於107 年9 月27 日始加入「爆欠公社」之「余佑全」帳號所為, 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明顯描繪告訴人之負面形象,予以截 圖後張貼在「爆欠公社」,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削弱 其於臉書社團網站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如同前述,殊難想像 告訴人有何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張貼此等不利於己對話內 容之可能,辯護意旨稱該等對話內容應係告訴人或請其他人 製作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亦無足採。 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於「爆欠公社」張貼如附表所示對話 內容截圖之「余佑全」帳號使用之IP位址,經臺灣臉書有限 公司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函覆:須向臉書網站主要營業地之 美國加州臉書公司提交查詢要求等語,而該查詢僅限於殺人 、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毒品、詐欺、竊盜、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強盜、搶奪、傷害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2大案類,本件非屬上開所列案類,無 法查詢調閱等情,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0 年5 月4 日(10) 寬字第118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14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350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該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亦即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 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手摟抱告訴人腰部,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具有性暗示 之不當觸碰行為,業已該當性騷擾之要件。是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 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 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 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爰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 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 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 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 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 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 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 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 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 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 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 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 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 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⒊本案被告向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A 女」之帳號,並 截取告訴人真實帳號之「大頭貼照」即告訴人之相片,用於 上開冒以告訴人名義新註冊帳號之「大頭貼照」,復操作該 帳號與自己持用之「余佑全」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再將該對話內容連同使用者名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 大頭貼照」一併予以截圖,張貼於「爆欠公社」,此等臉書 網站帳號之用戶資訊、對話紀錄及截圖,核屬儲存之電磁紀 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 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影像,顯已具備文 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綜合該被 告新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名稱與告訴人之姓名一致,於「大頭 貼照」處亦張貼有告訴人之相片,業已有表彰向臉書網站註 冊該帳號及與「余佑全」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對話之人即為 告訴人本人之意,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截圖之人得與其他資 料對照、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告訴人,自屬刑法所 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⒋被告將上開表彰為告訴人本人之註冊資訊向臉書網站提交申 請,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欠公社」社團網站,以此方式行 使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臉書網站帳號及真實身分之關聯 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權益;被告復同時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 傳述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等不實事 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人智識經驗,該等不實文字內容加 上被告一併截取之使用者名稱「A 女」及告訴人相片之「大 頭貼照」,確已與實體世界之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及特定之 作用,並造成告訴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羞辱,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將表彰為告訴人本人之註冊資訊提交予臉書網站申請 而行使之,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予以截圖並張貼 在「爆欠公社」而行使之,其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均侵害同一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告 訴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加重誹謗之目的,二者 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 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其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歷、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經他人介紹協助告訴 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於商談互動過程中保持理性、互相 尊重,未尊重告訴人所享有關性之事項不受干擾之權益,在 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中至為私密之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之行為,對告訴人關於性之寧靜平和狀態及個人私密 生活領域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破壞,已應受相當程度之非 難,詎被告又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文指責其上開性騷 擾之行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接續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冒以告訴人之名義註冊臉書網站帳號,復假造 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於臉書網站社團內,向該社團 內得以瀏覽之特定多數人(社團成員達1 萬8,000 人)傳述 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服務、要求媒介或借錢之不實事項, 所為足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 人臉書網站帳號及與其真實身分之關聯性不致遭他人誤認之 權益,並足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 程度之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多次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至告 訴人住處商議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宜,對於所為性騷擾、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均予否認,並稱沒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86頁),難認有認錯悔悟 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分別由被告及其前任配偶扶 養),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與母親、現任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簡 訊予告訴人,對其恫稱:「給妳12小時回電給我,妳先前違 反醫療法、教唆砸攤、縱火,妳可知道妳在(應為被告原文 「再」之誤載)被告,會有多嚴重,若這封簡訊妳在(應為 被告原文「再」之誤載)上傳,不跟我們好好談,那就真的 抱歉了」等語(下稱本案簡訊內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案經告訴人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因其恐嚇而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 錄其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須達於一般、客觀上均 認為該言語及舉止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形,始屬「加惡 害」之通知,如係以非屬惡害之方法為通知(如告知將提起 訴訟等),則非所指。準此,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使 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原因、背景,綜合主、客觀 之情形為全盤考量以為認定,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其中片段 ,即逕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以及本案簡訊內容之截圖3 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將包含我 照片的文章張貼在臉書社團網站,說我性騷擾她,要我出來 道歉,我的親朋好友都會看到,我想和告訴人好好溝通,但 告訴人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跟我聯繫,我傳送本案簡訊內 容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希望能透過溝通賠償息事寧人,讓告 訴人能撤下貼文,且不要再一直發文,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第18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 10頁,偵字卷第29頁、第89頁),並有本案簡訊內容截圖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五、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客觀上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有 何惡害通知: ㈠本案簡訊內容雖有提及「給妳12小時回電給我」等語,及「 妳先前違反醫療法、教唆砸攤、縱火」等告訴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妳可知道妳再被告,會有多嚴重」、「若這封簡訊 妳再上傳,不跟我們好好談,那就真的抱歉了」等語,惟均 未見有何等涉及具體特定之惡害告知。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簡訊往來之完整截圖(警卷第59頁 至第63頁),被告先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傳 送:「我要求你所開的副本撤除」之訊息,同年月8 日上午 11 時4 分許,傳送:「因為妳前幾天的文章已對我造成困 擾,我不希望妳的事情也一直來」、「現在又有網友截圖給 我,是妳還要繼續就是了」、「本簡訊通知,經由告訴人在 爆料公社發文簡訊貼文,及惡意散播個人照片,本人已因接 聽多通來電告知在網路上告訴人發佈之內容,對本人已造成 困擾,並現至警察局報案」等訊息。惟告訴人均未回應,被 告再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始傳送公訴意旨所指之 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傳送本案簡訊 內容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希望能透過溝通賠償息事寧人,讓 告訴人能撤下貼文,且不要再一直發文等語,並非無稽。 ㈢參以本案簡訊所指「妳可知道妳再被告,會有多嚴重」,及 前封簡訊表示被告已經就告訴人上傳其訊息、照片等事報案 之情,可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繼續貼文,使其撤下貼文之手 段為「繼續提告」,則其所稱「那就真的抱歉了」,即難認 係以不法手段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名譽。 ㈣基此,綜合被告所傳送上開完整訊息之前、後文判斷,客觀 上難認屬於對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 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㈡甲○○所偽造及張貼而行使之對話內容 對話方 (實均係由甲○○操作) 對話內容 「余佑全」帳號 我是要幫妳甚麼?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金錢圖案)跟客人 「余佑全」帳號 什麼客人?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按摩服務龍莖保養 「余佑全」帳號 妳不是在○○○理容院上班?我幫妳找客人去妳們店?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最近休息都在家沒錢 「余佑全」帳號 那就快點去上班,不就有錢了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不想出門怕他會堵 「余佑全」帳號 妳虧心事,做很多嗎?為何出門怕人凳,我為何要幫你忙,我是債務催收,不是37仔 偽以A 女名義註冊之帳號 看有沒有朋友有需要服務,或替我借錢,(金錢圖案)(金錢圖案)(金錢圖案) 「余佑全」帳號 我沒有朋友有需要,也沒有錢幫妳,不要煩我,要怎麼講,文要怎麼po,妳家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