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承緯與乙○○(原名丙○○)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卓承緯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卓承緯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保護令內容,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詎卓承緯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其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乙○○稱:「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說好要去入珠也是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你自由,無言,如果這條沒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去的」等文字,以此方式違反不得為騷擾、接觸、通信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41頁),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卓承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群組裡傳上開訊息,然群組裡只剩伊及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且伊已經將乙○○封鎖,伊傳上開訊息是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並不是要傳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保護令內容,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其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稱:「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說好要去入珠也是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你自由,無言,如果這條沒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去的」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8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LINE群組成員及封面、被告使用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被告傳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3-14、21-25、31、33頁)、保護令執行書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偵卷第83-84、85、87-88、89-9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16日15時18分,在住處收到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裡面對伊說「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說好要去入珠也是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妳自由 無言,如果這條沒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去的。」等語,因為有提到伊的名子,伊認為這句話是對伊說的,使伊心生畏懼;群組沒有名稱,成員有伊、被告及伊的一位友人共3人,群組裡「chu」是伊、「Weieee」是被告、「肥美多汁的霉霉」(LINE的名稱係「xUAN」)是伊的一位朋友,且被告在訊息中明白指出伊的姓名,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要傳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3-58頁),再佐以前揭㈠認定屬實之事實,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陳:「(你為何要傳送該訊息給她〈按指乙○○〉?)我要退出群組,是希望人在做天在看而已,沒有威脅的意圖。」、「(保護令中明令你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為何你還要傳送上記文字?)是她自己還要在群組裡面還沒有退出,我講那些話只是希望她人在做天在看,然後當下我馬上退出群組了。」、「(你是否還記得在哪個群組傳送上記文字?)群組是去年10月中旬創的,群組內只有她的要好閨蜜朋友,就只有我們3個,沒有其他人,我也沒有恐嚇的字眼。」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亦自陳上開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及其等之友人共僅3人,被告係要退出該群組而特意傳上開訊息予乙○○,用以表明希望乙○○人在做天在看,而非封鎖乙○○並要傳上開訊息予被告自陳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且被告於傳上開訊息時乙○○仍在群組裡,復佐以上開訊息於一開始即明確表明「『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益證被告係以證人乙○○為傳上開訊息之對象,又倘被告如欲傳訊息予群組內之另一人觀看,衡情應不會於一開始即載明「『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而應會有其他文字之說明。準此,被告辯稱伊已經將乙○○封鎖,伊傳上開訊息是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並不是要傳給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傳上開訊息之前,即已將乙○○封鎖,且被告傳上開訊息係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等情,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再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則被告與乙○○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傳上開訊息予乙○○,以此方式打擾乙○○,是一般人處在相同情之境,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不安,而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乙○○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乙○○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通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前揭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90歲祖母,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傳訊息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尚屬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所傳之上開訊息內容,觀其文義並無恐嚇、脅迫等情之意,且難以與恐嚇、脅迫等足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情相連結,客觀上難認已使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要難僅憑證人乙○○證述其觀看後心生畏懼,即遽認係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承緯與乙○○(原名丙○○)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卓承緯前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卓承緯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保護令內容,並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 。詎卓承緯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其住處內以LINE通 訊軟體傳訊予乙○○稱:「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說好 要去入珠也是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你自由,無言 ,如果這條沒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去的」 等文字,以此方式違反不得為騷擾、接觸、通信等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 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 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 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 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41頁),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卓承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群組裡傳上開訊 息,然群組裡只剩伊及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且伊 已經將乙○○封鎖,伊傳上開訊息是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一 朵玫瑰花的朋友看,並不是要傳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等保護令內容,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其住 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稱:「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 ,說好要去入珠也是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你自由 ,無言,如果這條沒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 去的」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8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LINE群 組成員及封面、被告使用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被告傳訊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3-14、21-25、31、 33頁)、保護令執行書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偵卷第83-84 、85、87-88、89-9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 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1 6日15時18分,在住處收到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裡 面對伊說「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說好要去入珠也是 你說一起去的,現在變成我妨害妳自由 無言,如果這條沒 告成就好笑了,我也有證據是你要一起去的。」等語,因為 有提到伊的名子,伊認為這句話是對伊說的,使伊心生畏懼 ;群組沒有名稱,成員有伊、被告及伊的一位友人共3人, 群組裡「chu」是伊、「Weieee」是被告、「肥美多汁的霉 霉」(LINE的名稱係「xUAN」)是伊的一位朋友,且被告在 訊息中明白指出伊的姓名,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要傳給伊的 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3-58頁),再佐以前揭㈠認定 屬實之事實,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陳:「(你為何要傳送該訊息給她〈按指 乙○○〉?)我要退出群組,是希望人在做天在看而已,沒有 威脅的意圖。」、「(保護令中明令你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為何你還要傳送上記文 字?)是她自己還要在群組裡面還沒有退出,我講那些話只 是希望她人在做天在看,然後當下我馬上退出群組了。」、 「(你是否還記得在哪個群組傳送上記文字?)群組是去年 10月中旬創的,群組內只有她的要好閨蜜朋友,就只有我們 3個,沒有其他人,我也沒有恐嚇的字眼。」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可知被告亦自陳上開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及其等 之友人共僅3人,被告係要退出該群組而特意傳上開訊息予 乙○○,用以表明希望乙○○人在做天在看,而非封鎖乙○○並要 傳上開訊息予被告自陳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 ,且被告於傳上開訊息時乙○○仍在群組裡,復佐以上開訊息 於一開始即明確表明「『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 ,益證被告係以證人乙○○為傳上開訊息之對象,又倘被告如 欲傳訊息予群組內之另一人觀看,衡情應不會於一開始即載 明「『丙○○』你還有告我妨害自由喔...」,而應會有其他文 字之說明。準此,被告辯稱伊已經將乙○○封鎖,伊傳上開訊 息是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並不是要 傳給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37-41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傳上開訊息之前,即 已將乙○○封鎖,且被告傳上開訊息係要說給上開LINE圖案是 一朵玫瑰花的朋友看等情,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再按被害 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 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 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 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則被告與乙○○間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傳上開訊息予乙○○,以此 方式打擾乙○○,是一般人處在相同情之境,心中均不免會感 到不快、不安,而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乙○○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乙○○之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開說 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通信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而以前揭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犯 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得其原諒,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電腦維修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90歲 祖母,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傳訊息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尚屬對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所傳之上開訊息內容, 觀其文義並無恐嚇、脅迫等情之意,且難以與恐嚇、脅迫等 足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情相連結,客觀上難認已使乙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對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要難僅憑證人乙○○證述其觀 看後心生畏懼,即遽認係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