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0六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林信嘉。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被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該扣案物屬聲請人私人所有及使用之手機,手機內容僅為聲請人平常使用紀錄,及與家人、寵物珍貴照片,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退步言之,縱上開手機內有本案所需之電磁紀錄,經偵查機關備份後,亦應認為無繼續留存必要,倘法院認為適當,聲請人亦願意繳納相當之金額以為擔保,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53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聲請人於110年2月4日警詢供稱:是我持有及購買等語(警卷八第926頁),其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我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49頁),檢察官對聲請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682頁),另參以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扣押物即如起訴書第89頁「三、沒收」所示物品,關於聲請人部分,係聲請沒收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248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10「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工作機0000000000)】1支」等情,亦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24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卷十六第203至204頁),堪認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再者,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南檢文國111蒞12522字第1119076825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彩鳳
法官 張 菁
法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年2月4日10時11分起至同日16時32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小米手機 Note 8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信嘉 不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0六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林信嘉。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嘉(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被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該扣案物屬聲請人私人所有及使用之手機,手機內容 僅為聲請人平常使用紀錄,及與家人、寵物珍貴照片,與本 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退步言之,縱上開手機內有本 案所需之電磁紀錄,經偵查機關備份後,亦應認為無繼續留 存必要,倘法院認為適當,聲請人亦願意繳納相當之金額以 為擔保,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扣押如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 字第62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29至53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聲請人於110 年2月4日警詢供稱:是我持有及購買等語(警卷八第926頁 ),其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我個人所 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49頁),檢察官對聲請 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三第682頁),另參以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扣押物即如 起訴書第89頁「三、沒收」所示物品,關於聲請人部分,係 聲請沒收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 第248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10「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 (工作機0000000000)】1支」等情,亦有起訴書(本院卷 一第95至9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 保管字第24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卷十六第203至2 04頁),堪認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檢察官並未聲 請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再者,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 同意發還」聲請人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 7日南檢文國111蒞12522字第1119076825號函在卷可考,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年2月4日10時11分起至同日16時32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小米手機 Note 8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信嘉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