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誣告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104年間起,即同意配偶乙○○使用其帳號「e172829」(下稱系爭帳號)登入PTT實業坊(下稱PTT)瀏覽及發表文章,嗣雙方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0日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告訴乙○○於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以不詳方式盜用系爭帳號登入PTT瀏覽及發表文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乙○○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認乙○○無主觀犯意,以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臺南地檢署及新北調查處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如附表錄音譯文所示,我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要使用系爭帳號前須經過我同意,是逐次而非概括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刑事告訴狀、陳報狀、系爭帳號之留言及文章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他一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他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1、12月間與被告交往,當時看到被告使用PTT,出於好奇詢問,被告就讓我使用系爭帳號,我們在104年8月底同居,後來結婚,都會一起滑手機,在PTT瀏覽文章,還會互相討論,在婚姻關係中,我以系爭帳號在PTT發文、回文都非常隨性、輕鬆,像是徵求婚禮紀錄跟新娘秘書等,盜用帳號不會這樣做,是後來我們婚姻關係有了嫌隙,就是如附表錄音譯文所示108年12月12日,我們本來在討論其他事情,被告突然就說系爭帳號是屬於他的,要我不要再使用系爭帳號,還說什麼我發給其他人有的沒的,並質問我姊姊李欣怡有沒有用,我到後面才聽懂,被告以為我把系爭帳號給我姊姊使用,但我姊姊從來沒有使用系爭帳號,相關的文章都是我幫忙代PO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李欣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PTT帳號,但聊天時告訴人會提及或分享PTT內容,我問她為何可以使用,她告訴我是跟被告共用系爭帳號,前幾年我就知道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當時他們相處融洽,後來開始離婚訴訟,被告才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其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號,並非虛妄。

⒊而被告就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之情形,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將PTT帳號、密碼給告訴人,我在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友人告知系爭帳號在PTT上販賣物品,我登入察看後確定系爭帳號遭被告盜用,隨後幾天,又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在PTT各看板留言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稱:系爭帳號是我個人使用,並不會與其他人共用,我使用手機登入PTT時,有被告訴人看到帳號,密碼是用我的生日,告訴人可能有猜到等語(見他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使用系爭帳號前要經過我同意,是逐次授權而非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提告之初,係主張其未曾告知告訴人PTT帳號、密碼,於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每次使用系爭帳號前,均須徵得其同意,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為配偶,關係緊密,而現代人使用社群媒體頻率之高,倘告訴人於每次使用系爭帳號前均須獲得被告同意,顯悖於常情,況被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帳號,若告訴人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確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帳號登入PTT發表文章、留言之情事,以告訴人於PTT各看板發表文章、留言之次數以觀,被告於長達2年餘之期間均未察覺,亦非合理;再細繹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被告已明確表示「給你共用」、「只有我們兩個可以登入,沒有其他人可以登入」,全然未提及使用系爭帳號前須「逐次」獲得其同意,益見被告係概括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是被告前揭辯稱,自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明知系爭帳號係其同意告訴人使用,仍於前揭時、地,向臺南地檢署及新北調查處提出告訴,顯係捏造事實,致告訴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卻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即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業務、須扶養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自104年間起,即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登入PTT瀏覽及發表文章,嗣雙方感情不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0日分別向臺南地檢署及新北調查處告訴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以不詳方式盜用系爭帳號登入PTT瀏覽及發表文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系爭帳號在PTT之留言及文章紀錄、通聯調閱回覆單、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臺南地檢署及新北調查處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如附表錄音譯文所示,我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要使用系爭帳號前須經過我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同意讓我使用系爭帳號,直到如附表錄音譯文所示108年12月12日,被告才開始對我使用系爭帳號有意見,並表示系爭帳號是屬於他的,要我不要再使用系爭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與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互核一致,被告確有提及「不要再用我的帳號去做其他事情,要做之前請先經過我允許」、「那你就要跟人家講,不要用帳號亂PO東西」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前須先經過其同意,並非無據。

⒉被告既於108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使用系爭帳號前須徵得其同意,則其以該日後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帳號為由,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即非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捏造,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官 陳金虎

法官 陳鈺雯

法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甲○○、乙○○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之錄音譯文男:你一天到晚花時間在玩PTT,不要再用我的帳號去做其他事 情,要做之前請先經過我允許,好不好,不要再給其他人使用發什麼有的沒的。 女:什麼阿? 男:你發什麼鬼東西我都知道,就你在幹嘛,一直發什麼其他東西給你姊,甚麼,我不喜歡這樣子,你有,我懶得講,我現在只是跟你講,你自己有沒有你自己知道對不對。 女:那會怎麼樣嗎? 男:沒有,就我用,原本就不能帳號,給你共用是因為我,原本就是不能一號多用,原本就是這樣子。 女:喔,那你跟你以前講啊? 男:帳號我都改掉了,只有我們兩個可以登入,沒有其他人可以登入,你自己搞清楚。 女:蝦,沒有,我姊沒有用啊。 男:那就是你用的阿。 女:對阿,我用的阿,所以我問會怎麼樣嗎? 男:那你就要跟人家講,不要用帳號亂PO東西,就這麼簡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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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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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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