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 違反保護令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出及應遠離住居所之禁令,然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恐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寧及困擾,所為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甲○○應於112年8月1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之住居所,並應於遷出後獲112年8月10日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5時50分對甲○○執行,詎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6時30分許,接近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100公尺內且尚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警於上開時、地持臺南地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7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照片2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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