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妨害自由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雅毓

法官 廖建瑋

法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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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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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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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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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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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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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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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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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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