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宬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宬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豆豆」、「喵喵」、「康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農聯繫,邀約林榮農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林榮農面交投資款項,致林榮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王世宬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林榮農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購增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林榮農操作錯誤,按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經林榮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萬元款項。王世宬即與藍璟泓(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宬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抵達星巴克府榮門市,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與林榮農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於其他位置就近監視林榮農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因星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王世宬與林榮農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王世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各1枚)予林榮農簽署,足生損害於現金收款收據名義人之權益,林榮農則依王世宬指示,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入王世宬之背包而交付之,王世宬、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其後,當場攔查逮捕王世宬、藍璟泓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榮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雖指稱警方有偽造貨幣之行為,且係陷害教唆云云。
惟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稱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反之,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偵(調)查機關所採取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偵查作為,並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告訴人林榮農因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先面交10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再繳納300萬元始能再購買股票及平倉,嗣告訴人察覺遭詐騙,於112年4月20日上午報警處理,方接受員警建議,以面交付款之方式誘捕對方出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字卷第113至115、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堪認本案乃告訴人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取金錢之目的,要求其支付300萬元,方採納員警建議,配合調查,詐欺行為人已然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王世宬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豆豆」之指示到場取款,之前不曾直接和告訴人聯繫,員警提供假鈔(亦未有證據證明員警有偽造貨幣之違法行為),並於被告參與本案之行為曝光後上前查獲,本屬合法偵查技巧之範疇,與員警有違法行為或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完成交易離開現場,始遭警攔查、逮捕,被告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本案逮捕程序難謂合法,因此後續警方所為之附帶搜索及查扣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璟泓之行動電話已經違法,且警方又在未經被告及藍璟泓同意下,搜索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因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藍璟泓現場查扣證物相片、警方攔查計程車並查獲被告及藍璟泓之蒐證照片、被告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被告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Skype語音通話紀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與藍璟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璟泓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豆豆」、「喵喵」、「康康」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陸軍王牌軍」群組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呆瓜」、「鮮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另爭執星巴克府榮門市自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至9時1分之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惟嗣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經查:
㈠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無違法: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詐後,陷於錯誤,已於112年4月14日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再交付300萬元,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受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面交30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字卷第113至115、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與藍璟泓在星巴克府榮門市外,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拿上計程車,準備坐計程車離開,計程車走不到50公尺,就遭警方攔查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離星巴克府榮門市,車程不到1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被告與藍璟泓在星巴克府榮門市外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欲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警方隨即發覺,並於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處,旋將被告及藍璟泓攔查逮捕,應可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璟泓在實施犯罪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遭警方發覺,屬現行犯無訛,警方認被告及藍璟泓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無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遭非法逮捕為由,而認警方攔查計程車並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璟泓之蒐證照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員警合法逮捕被告後,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合法: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員警認被告及藍璟泓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乃合法之逮捕行為,已如前述,是執法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原即得對被告及藍璟泓被逮捕之際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而員警因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於合法逮捕前提下,執法人員得執行法規範圍內之無令狀搜索,員警所為之附帶搜索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及藍璟泓遭非法逮捕為由,而認附帶搜索不合法,進而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藍璟泓現場查扣證物相片,均無證據能力,洵不足採。
㈢關於員警扣押被告及藍璟泓之行動電話後,進一步查看該2支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雖違背法定程序,但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本案員警未取得搜索票,本件雖係由被告及藍璟泓告知警方其等行動電話之開啟密碼,使警方得以查看其2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惟其2人之所以告知警方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係受員警詢問及要求,員警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及藍璟泓有同意受搜索之意,警方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將其2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尚難認被告及藍璟泓告知其等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之行為,係經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告知,故員警要求被告及藍璟泓告知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以查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尚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物件」及「電磁紀錄」二者並不相同,是難謂搜索「電磁紀錄」亦屬搜索「物件」之一種。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員警查看被告及藍璟泓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為已非單純對其2人所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而係對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為搜索,則員警搜索被告及藍璟泓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並不能認屬對被告及藍璟泓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本案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亦未勾選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難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⒋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員警未經被告及藍璟泓事前書面同意即搜索檢視被告及藍璟泓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可能係因誤認於合法逮捕並扣押被告及藍璟泓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即得直接搜索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已不須另行取得搜索票或徵得被告及藍璟泓之同意,尚難認員警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又縱被告及藍璟泓不同意員警檢視扣押之行動電話,然依被告及藍璟泓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以被告及藍璟泓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則員警當時立即製作偵查報告,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藍璟泓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依據前揭客觀事證,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甚高,換言之,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該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群組等證據之發現仍具必然性,亦足徵員警實無故意違法搜索之必要,難認其有違背程序之重大惡意。而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並非現行實務普遍存在之現象,員警經此案後,衡情必當知悉於日後檢視扣押行動電話前,應先行取得扣押行動電話持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書面文件,或是依法聲請搜索票,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證據,始有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之效果。衡以本件員警檢視、搜索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範圍,依卷存事證,僅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為限,無涉個人生活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核心部分,亦無以檢視過程中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資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復考量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本件員警違法搜索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所取得之被告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被告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Skype語音通話紀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與藍璟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璟泓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豆豆」、「喵喵」、「康康」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陸軍王牌軍」群組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呆瓜」、「鮮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銷專員」於112年4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警方違法逮捕、搜索無關,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被告、同案被告藍璟泓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181、192至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858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 號等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186 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六、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小豆豆」之介紹,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本件告訴人有簽署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邀約告訴人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100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購增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告訴人操作錯誤,按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萬元款項,被告即與藍璟泓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被告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與告訴人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於其他位置就近確認告訴人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因星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被告與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被告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簽署,告訴人則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入被告之背包而交付之,被告及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其後,當場攔查逮捕被告及藍璟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藍璟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19至36頁;偵字卷第29至33、113至115、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9、141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1至61頁)、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字卷第253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123至129頁)、被告與藍璟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至83、87至93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4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407至415、419至431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其操作錯誤,按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股票及平倉云云,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面交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4月14日有在星巴克門市面交100萬元給詐欺集團2位成員,後來對方叫我申購股票,我按成承銷申購,變成申購100張,對方說要繳300多萬元,我就跟我太太說能不能用房屋貸款,我太太堅持不要,並跟我吵架,結果被隔壁鄰居知道,跟我太太說要馬上報警,我女兒就去報警,後來警方才提供我假鈔,112年4月20日當天是被告進入星巴克門市裡面找到我的,被告本來要跟我收錢,但星巴克門市晚間9時關門,出來的時候被告說裡面有警察,約我要到麥當勞,但我拒絕,後來在星巴克門市外簽完文件,被告叫我把錢放在他的背包裡,被告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其中可見通訊軟體暱稱「Reese」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稱「剛剛經理提醒我 長園科 你選擇認購了100張啊」、「你操作有誤嗎」、「現在帳戶上面差300多萬」、「你能處理這個資金嗎」、「你差我們致和300多萬」、「哥哥能籌錢處理下嗎等撥券日賣出後再提領資金出來」等語,另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銷專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友善提醒:今日當沖操作已經開始 請您做好操作準備」後,翌日告訴人表示「我跟家人只能籌到現金三百萬」、「剩下30萬可以過幾天再補給你嗎?」,「承銷專員」即表示「是要預約專員上門收款嗎?」、「具體是多少金額 上門時間和地址 我幫林先生預約」,告訴人回以「三百萬元跟上次一樣約在星巴克」,「承銷專員」再表示「林先生 今日上門的是外務專員,因為上次已經做過認證了,平臺有記錄,這次外務專員收完款之後會給你開一個收據證明,你核對完帳戶到帳以後,我們外務專員就會返程了」、「專員因為今日預約的很多 可能5點到不了 會晚上8點左右才能到您晚上方便嗎」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受「小豆豆」、「康康」、「喵喵」之指示向他人收款,收款後再依照指示購買泰達幣交給上手即「小豆豆」、「康康」、「喵喵」,112年4月20日這一次,是「小豆豆」指示我前往星巴克長榮門市收款,但到現場沒有發現告訴人,我直接用我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是在星巴克府榮門市,「小豆豆」指示我與告訴人見面後,表明是致和證券承銷部人員向告訴人收款300萬元,拿到錢後再去換成USDT,我原本打算拿取款項後就返回臺北,再自行找幣商購買USDT,再依照指示將換取的USDT轉到「小豆豆」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4頁)。綜合上情,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交款,被告亦受「小豆豆」指示於同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當日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部分,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小豆豆」之介紹,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係受「小豆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小豆豆」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符,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往面交款項,與虛擬貨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全然未提及該次交易係購買虛擬貨幣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其有出示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並使告訴人簽立致和證券承銷部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31頁),倘被告完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係單純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何以其仍要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構出之虛假之「致和證券承銷部」人員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強化告訴人相信其所交款項與致和證券有關?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股票承購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如現場面交取款時,臨時改以其他名義(如投資虛擬貨幣)取款,顯增加取款難度,並有可能因此徒勞無功而無法順利取得款項,甚且可能使告訴人認為有異,而有遭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人改以其他名義或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是否確實有準備好虛擬貨幣以供交易、其未將虛擬貨幣給付告訴人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表示其打算成功取款後,再回臺北自行找幣商購買USDT(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訊問時先供稱「(為何林榮農不直接匯款給你?)都是現場面交,確認金額及帳沒問題,就直接打幣給對方完成交易,本次沒有打幣給告訴人是當時還沒有完成就被逮捕了」(見本院卷一第63頁),表示雙方不以匯款方式進行,主要目的就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件沒有打幣完成之原因係因遭到警方逮捕,然嗣後又改稱其「當時還沒有買好泰達幣」(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10至20萬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一再變換其說詞,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顯有疑而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署「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然告訴人實際上並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如前述,則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規避被告日後遭查緝之手段而已,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藍璟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4月20日被告叫我陪他來臺南,被告有說是為了要防止黑吃黑,我聽到後是有一點害怕,但因為我陪被告來也是要順便實習,我也有開一個公司帳戶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同案被告藍璟泓既然有興趣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而欲順便實習,理當陪同被告一起進入星巴克府榮門市找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及藍璟泓又何須一前一後進入星巴克府榮門市,且分開就座,被告並要求同案被告藍璟泓觀察告訴人有無和其他人說話,實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情形不符,足認被告及藍璟泓應已知悉此等面交取款並非合法,始會有上開異常舉措。佐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亦會使用手機上網,可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也覺得「小豆豆」委託其收款之合法性是有問題的,其也不相信他們真的有在做投資,詐欺、洗錢部分,其主觀上知道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衡以被告知悉自己、藍璟泓、「小豆豆」均非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卻仍依「小豆豆」指示,持自超商列印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冒稱自己是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非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豆豆」之指示、轉介與告訴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㈥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及藍璟泓、暱稱「小豆豆」、「康康」、「喵喵」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其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仍決意加入而為行為分擔,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小豆豆」即蔣康康,以證明其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然被告於警詢、112年4月2日、同年5月9日偵訊時表示其自108年間認識「小豆豆」,其本名為「殷康康」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24、132至133頁),其事後改稱「小豆豆」為蔣康康,已屬有疑,難認蔣康康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得認定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2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使被告於面交款項時即時經員警發覺而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被告未能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璟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均為「小豆豆」所傳送予被告,而由被告委由同案被告藍璟泓列印用以為本案犯行,堪認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藍璟泓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則待同案被告藍璟泓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4月14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se」、「承銷專員」,佯以致和證券承銷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詐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上開虛假投資網站申購股票後,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2名成年男子(經檢警另行追查中)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蒐照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邀約告訴人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交付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4日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又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亦均無法證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為被告。是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就告訴人112年4月14日遭詐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金虎
法官 張郁昇
法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王世宬 2 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證1張 王世宬 3 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1張 王世宬 4 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1張 王世宬 5 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 王世宬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藍璟泓 7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2張 藍璟泓 8 元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藍璟泓 9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藍璟泓 10 大麻1包 藍璟泓 11 安非他命1包 藍璟泓 12 吸食器1組 藍璟泓 13 現金新臺幣497,967元 王世宬 14 現金新臺幣11,100元 藍璟泓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宬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宬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 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豆豆」、「喵喵」、 「康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農聯繫,邀約林榮農加入「致和 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 求林榮農面交投資款項,致林榮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 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王世宬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由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林榮農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 購增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林榮農操作錯誤,按 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 ,經林榮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萬元款項。王世宬即與藍璟泓(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王世宬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抵達星巴克府榮 門市,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 部工作證與林榮農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於其 他位置就近監視林榮農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因星 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王世宬與林榮農遂 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王世 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 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 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 各1枚)予林榮農簽署,足生損害於現金收款收據名義人之權 益,林榮農則依王世宬指示,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 入王世宬之背包而交付之,王世宬、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 其後,當場攔查逮捕王世宬、藍璟泓而詐欺、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榮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雖指稱警方有偽造貨幣之行為,且係陷害教唆云云。 惟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 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 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 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 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 言,此稱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反之 ,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若偵(調)查機關所採取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之偵查作為,並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告訴人 林榮農因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先面交10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再繳納300萬元始能再購 買股票及平倉,嗣告訴人察覺遭詐騙,於112年4月20日上午 報警處理,方接受員警建議,以面交付款之方式誘捕對方出 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字卷第113至115、233至237頁;本院 卷二第164至1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堪認本案乃 告訴人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取金錢之目的,要 求其支付300萬元,方採納員警建議,配合調查,詐欺行為 人已然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王世宬係受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豆豆」之指示到場取款,之前不曾直接和 告訴人聯繫,員警提供假鈔(亦未有證據證明員警有偽造貨 幣之違法行為),並於被告參與本案之行為曝光後上前查獲 ,本屬合法偵查技巧之範疇,與員警有違法行為或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 形顯然有別,且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利益 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完成交易離開現場, 始遭警攔查、逮捕,被告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本案逮捕程 序難謂合法,因此後續警方所為之附帶搜索及查扣被告及同 案被告藍璟泓之行動電話已經違法,且警方又在未經被告及 藍璟泓同意下,搜索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因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藍璟泓現場查扣證物相片、警方攔查計程車並查獲 被告及藍璟泓之蒐證照片、被告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被告 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Skype語音通話紀錄、被 告扣案行動電話與藍璟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璟泓 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 豆豆」、「喵喵」、「康康」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 陸軍王牌軍」群組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呆瓜」 、「鮮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另爭執星巴克府榮門市自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至9時 1分之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惟嗣後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經查: ㈠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無違法: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詐後,陷於錯誤,已於112年4月 14日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告訴人再交付300萬元,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 方與受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面交30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字卷第113至115、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9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與藍璟泓在星巴克府榮 門市外,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拿上計程車,準備坐計程車離 開,計程車走不到50公尺,就遭警方攔查逮捕等語(見偵字 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離星 巴克府榮門市,車程不到1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被告與藍璟泓在星巴克府 榮門市外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欲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警方 隨即發覺,並於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處,旋將被告及藍璟泓攔 查逮捕,應可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藍璟泓在實施犯罪後未久, 即於犯罪現場遭警方發覺,屬現行犯無訛,警方認被告及藍 璟泓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無違法。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遭非法逮捕為由,而認警方攔查計程車並查獲被告及 同案被告藍璟泓之蒐證照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員警合法逮捕被告後,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合法: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員警認被告 及藍璟泓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乃合法之逮捕行為, 已如前述,是執法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原即 得對被告及藍璟泓被逮捕之際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而員 警因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於合法逮捕前提下,執法人員得執行法規範圍內之無令狀搜 索,員警所為之附帶搜索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及藍璟 泓遭非法逮捕為由,而認附帶搜索不合法,進而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藍璟泓現場查扣證物相片,均無證據能力,洵不足採。 ㈢關於員警扣押被告及藍璟泓之行動電話後,進一步查看該2支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雖違背法定程序,但經本院權衡後 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 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 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 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 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 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 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 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 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 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 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 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 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本案員 警未取得搜索票,本件雖係由被告及藍璟泓告知警方其等行 動電話之開啟密碼,使警方得以查看其2人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惟其2人之所以告知警方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係受 員警詢問及要求,員警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 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及藍璟 泓有同意受搜索之意,警方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 定,將其2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尚難認被告及藍璟泓 告知其等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之行為,係經其2人自願性同意 而告知,故員警要求被告及藍璟泓告知行動電話開啟密碼, 以查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尚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 間。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物件」及「電磁紀 錄」二者並不相同,是難謂搜索「電磁紀錄」亦屬搜索「物 件」之一種。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員警查 看被告及藍璟泓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為已非 單純對其2人所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而係對行動電 話內之電磁紀錄為搜索,則員警搜索被告及藍璟泓行動電話 內之電磁紀錄,並不能認屬對被告及藍璟泓隨身攜帶之物件 為搜索,本案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亦未勾選電磁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8頁),難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⒋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員警未經被告及藍璟泓事前 書面同意即搜索檢視被告及藍璟泓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 紀錄,可能係因誤認於合法逮捕並扣押被告及藍璟泓持用之 行動電話後,即得直接搜索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已不須 另行取得搜索票或徵得被告及藍璟泓之同意,尚難認員警係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又縱被告及藍璟泓不同意員警檢視扣 押之行動電話,然依被告及藍璟泓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以被告及藍璟泓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則員警當時立即製作偵 查報告,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藍 璟泓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依據前揭客觀事證,法院核發 搜索票之可能性甚高,換言之,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該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群組等證據之發 現仍具必然性,亦足徵員警實無故意違法搜索之必要,難認 其有違背程序之重大惡意。而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並 非現行實務普遍存在之現象,員警經此案後,衡情必當知悉 於日後檢視扣押行動電話前,應先行取得扣押行動電話持有 人或所有人之同意書面文件,或是依法聲請搜索票,故本案 並無禁止使用該項證據,始有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之效果 。衡以本件員警檢視、搜索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範圍,依卷存事證,僅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軟體群 組及對話紀錄為限,無涉個人生活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 核心部分,亦無以檢視過程中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資為不利 被告之依據,復考量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嚴重危及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本件員警違法搜 索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所取得之被告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Skype語音通話紀 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與藍璟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藍璟泓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小豆豆」、「喵喵」、「康康」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 「台灣陸軍王牌軍」群組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呆瓜」、「鮮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 ㈣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銷專員」於112年4月20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警方違法逮捕、搜索 無關,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 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 之瑕疵,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被告、同案被告藍璟泓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181、1 92至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290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85 8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等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 892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追 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186 號追加起訴書 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 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六、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 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我是受「小豆豆」之介紹,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本件告訴人有簽署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云 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 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邀約告訴人加入 「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 1時55分許交付100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購增 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告訴人操作錯誤,按成「 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經 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 萬元款項,被告即與藍璟泓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 府榮門市,被告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之致和證券 承銷部工作證與告訴人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 於其他位置就近確認告訴人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 因星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被告與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被 告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 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 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 各1枚)予告訴人簽署,告訴人則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 放入被告之背包而交付之,被告及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其 後,當場攔查逮捕被告及藍璟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同 案被告藍璟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19至36頁;偵字卷第29至33、113 至115、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9、141至151頁;本 院卷二第164至1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第51至61頁)、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 偵字卷第253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69至73、123至129頁)、被告與藍璟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81至83、87至93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47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二第284至3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40至342、407至415、419至431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其操作錯誤,按成「承 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股票及平倉云云, 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面交款項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 年4月14日有在星巴克門市面交100萬元給詐欺集團2位成員 ,後來對方叫我申購股票,我按成承銷申購,變成申購100 張,對方說要繳300多萬元,我就跟我太太說能不能用房屋 貸款,我太太堅持不要,並跟我吵架,結果被隔壁鄰居知道 ,跟我太太說要馬上報警,我女兒就去報警,後來警方才提 供我假鈔,112年4月20日當天是被告進入星巴克門市裡面找 到我的,被告本來要跟我收錢,但星巴克門市晚間9時關門 ,出來的時候被告說裡面有警察,約我要到麥當勞,但我拒 絕,後來在星巴克門市外簽完文件,被告叫我把錢放在他的 背包裡,被告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9 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 ),其中可見通訊軟體暱稱「Reese」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 人稱「剛剛經理提醒我 長園科 你選擇認購了100張啊」、 「你操作有誤嗎」、「現在帳戶上面差300多萬」、「你能 處理這個資金嗎」、「你差我們致和300多萬」、「哥哥能 籌錢處理下嗎等撥券日賣出後再提領資金出來」等語,另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承銷專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 「友善提醒:今日當沖操作已經開始 請您做好操作準備」 後,翌日告訴人表示「我跟家人只能籌到現金三百萬」、「 剩下30萬可以過幾天再補給你嗎?」,「承銷專員」即表示 「是要預約專員上門收款嗎?」、「具體是多少金額 上門 時間和地址 我幫林先生預約」,告訴人回以「三百萬元跟 上次一樣約在星巴克」,「承銷專員」再表示「林先生 今 日上門的是外務專員,因為上次已經做過認證了,平臺有記 錄,這次外務專員收完款之後會給你開一個收據證明,你核 對完帳戶到帳以後,我們外務專員就會返程了」、「專員因 為今日預約的很多 可能5點到不了 會晚上8點左右才能到 您晚上方便嗎」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 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受「小豆豆」、「康康」、「喵喵」之 指示向他人收款,收款後再依照指示購買泰達幣交給上手即 「小豆豆」、「康康」、「喵喵」,112年4月20日這一次, 是「小豆豆」指示我前往星巴克長榮門市收款,但到現場沒 有發現告訴人,我直接用我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才知道告 訴人是在星巴克府榮門市,「小豆豆」指示我與告訴人見面 後,表明是致和證券承銷部人員向告訴人收款300萬元,拿 到錢後再去換成USDT,我原本打算拿取款項後就返回臺北, 再自行找幣商購買USDT,再依照指示將換取的USDT轉到「小 豆豆」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4 頁)。綜合上情,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 月20日晚間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交款,被告亦受「小豆豆」 指示於同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當日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部分,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小豆豆」之介紹,前往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其前揭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係受「小豆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後自 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小豆豆」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 符,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前往面交款項,與虛擬貨幣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37頁),全然未提及該次交易係購買虛 擬貨幣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其有出示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 ,並使告訴人簽立致和證券承銷部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任收 款客戶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31頁),倘被告完全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關,而係單純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何以其仍要以本案 詐欺集團所建構出之虛假之「致和證券承銷部」人員來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而強化告訴人相信其所交款項與致和證券有 關?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股票承購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如現場面交取款時,臨時改以其他名義(如投資虛擬貨幣)取 款,顯增加取款難度,並有可能因此徒勞無功而無法順利取 得款項,甚且可能使告訴人認為有異,而有遭查獲之風險,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辛 苦詐得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人改以其他名義或交易虛擬貨 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 對於是否確實有準備好虛擬貨幣以供交易、其未將虛擬貨幣 給付告訴人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表示其打算成功取款後, 再回臺北自行找幣商購買USDT(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2年 6月13日訊問時先供稱「(為何林榮農不直接匯款給你?)都 是現場面交,確認金額及帳沒問題,就直接打幣給對方完成 交易,本次沒有打幣給告訴人是當時還沒有完成就被逮捕了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表示雙方不以匯款方式進行,主要 目的就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件沒有打幣完成之原因係 因遭到警方逮捕,然嗣後又改稱其「當時還沒有買好泰達幣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時又改稱 「我當時有10至20萬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被告一再變換其說詞,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更顯有疑而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署「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 意書」,然告訴人實際上並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 如前述,則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規避被告日後遭查緝 之手段而已,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藍璟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4月20日被告 叫我陪他來臺南,被告有說是為了要防止黑吃黑,我聽到後 是有一點害怕,但因為我陪被告來也是要順便實習,我也有 開一個公司帳戶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同案被告 藍璟泓既然有興趣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而欲順便實習, 理當陪同被告一起進入星巴克府榮門市找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被告及藍璟泓又何須一前一後進入星巴克府榮門市 ,且分開就座,被告並要求同案被告藍璟泓觀察告訴人有無 和其他人說話,實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情形不符,足認 被告及藍璟泓應已知悉此等面交取款並非合法,始會有上開 異常舉措。佐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4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亦會使用手 機上網,可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也覺得「小豆豆」委託其收款之合法 性是有問題的,其也不相信他們真的有在做投資,詐欺、洗 錢部分,其主觀上知道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 頁),衡以被告知悉自己、藍璟泓、「小豆豆」均非致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卻仍依「小豆 豆」指示,持自超商列印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冒稱自己是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向告訴人收 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非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而與告 訴人面交取款,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豆豆」之指示、 轉介與告訴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㈥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及藍 璟泓、暱稱「小豆豆」、「康康」、「喵喵」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其主觀上 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 環,仍決意加入而為行為分擔,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 接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小豆豆」即蔣康康,以證明其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然被告於警詢、112年4月2日、同年5月9日偵 訊時表示其自108年間認識「小豆豆」,其本名為「殷康康 」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24、132至133頁),其事後 改稱「小豆豆」為蔣康康,已屬有疑,難認蔣康康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且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得認定被告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雖於 112年4月21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25頁),惟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 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使被告於面交 款項時即時經員警發覺而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 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 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所為 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益,發生遮斷金流之 風險,被告未能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 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藍璟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者,且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著手收取款項之手 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均為「小豆豆」所傳送予被告, 而由被告委由同案被告藍璟泓列印用以為本案犯行,堪認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 號3所示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藍璟泓本 案聯繫所用之物,則待同案被告藍璟泓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4月14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se」、「 承銷專員」,佯以致和證券承銷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詐稱可 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上開虛假投資網站申購股票後,於112年4 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星巴克府榮門市,將100萬元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2名成年男子(經檢警另行追查中 )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蒐照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邀 約告訴人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於112 年4月14日交付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4日交付10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又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亦均無法證明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者為被告。是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 日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就告訴人112年4月14日遭詐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王世宬 2 致和證券承銷部員工證1張 王世宬 3 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1張 王世宬 4 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1張 王世宬 5 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 王世宬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藍璟泓 7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2張 藍璟泓 8 元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藍璟泓 9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藍璟泓 10 大麻1包 藍璟泓 11 安非他命1包 藍璟泓 12 吸食器1組 藍璟泓 13 現金新臺幣497,967元 王世宬 14 現金新臺幣11,100元 藍璟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