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偽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之記載補充為「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行為時被告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行為時係14歲已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2項、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110年3月前,向其索要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其從而提供前述身分資料之對象為游雲皓,而非甲○○(另案通緝中),卻於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就上情具結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我有看過照片,不是我訂的,是我提供我身分資料給甲○○使用。」、「我提供我本人名義,幫甲○○代收包裹兩次了」、「我一開始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是在第二次提供代收的時候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但是我知道的時候我身分證資料已經傳給甲○○了。」、「我第二次我提出我身分證資料給甲○○時,時間約110年3月」等語,刻意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時,乙○○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之告發代理人陳廷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書及本署1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及11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游雲皓自白譯文及光碟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書、甲○○通緝簡表1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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