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之記載補充為「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行為時被告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行為時係14歲已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2項、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110年3月前,向其索要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其從而提供前述身分資料之對象為游雲皓,而非甲○○(另案通緝中),卻於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就上情具結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我有看過照片,不是我訂的,是我提供我身分資料給甲○○使用。」、「我提供我本人名義,幫甲○○代收包裹兩次了」、「我一開始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是在第二次提供代收的時候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但是我知道的時候我身分證資料已經傳給甲○○了。」、「我第二次我提出我身分證資料給甲○○時,時間約110年3月」等語,刻意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時,乙○○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之告發代理人陳廷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書及本署1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及11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游雲皓自白譯文及光碟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書、甲○○通緝簡表1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之記載補充為 「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行為時被告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行為時係14歲已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年籍資料可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 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 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2項、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110年3月前,向其索要身分證字號、住址及 電話、其從而提供前述身分資料之對象為游雲皓,而非甲○○ (另案通緝中),卻於110年3月23日14時10分,在本署第6偵 查庭就上情具結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我有看過照片,不 是我訂的,是我提供我身分資料給甲○○使用。」、「我提供 我本人名義,幫甲○○代收包裹兩次了」、「我一開始不知道 包裹內藏有毒品,是在第二次提供代收的時候才知道包裹內 藏有毒品,但是我知道的時候我身分證資料已經傳給甲○○了 。」、「我第二次我提出我身分證資料給甲○○時,時間約11 0年3月」等語,刻意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該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時,乙 ○○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發人甲○○之告發代理人陳廷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書及本署1 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及11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游 雲皓自白譯文及光碟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1 號刑事判決書、甲○○通緝簡表1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