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60號等」】,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狀稱:有意見,因尚有案件未判決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4560號等」】,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所示 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因僅 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狀稱:有意見,因尚有案件未 判決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 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 ,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 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 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