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甫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甫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0、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1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承甫之住居地為臺南市北區、永康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吳誼瑄、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㈢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受刑人於給付第1、2期金額共計3萬元後,本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惟被告卻未履行,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補足未償付之金額,同時告知如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親自簽收,此有郵件掛號回執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明確瞭解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會於1個月內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等語,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陳報與被害人家屬洽談之情形,或提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匯款憑證,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經濟狀況,目前還少繳3期等語,惟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時,應已將其自身財務狀況、能否負擔賠償金額之能力等經濟因素,納為是否同意和解內容之考量,自不容事後再以自身經濟狀況,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更未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延後清償等替代方案,可見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甫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甫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0、27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 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1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 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承甫之住居地為臺南市北區、永康區,此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 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 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 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被害人家屬吳誼瑄、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於113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 ,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㈢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受刑人於給付第1、2期金額共計3萬元後,本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惟被告卻未履行,被害人家屬 於11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補足未償付之 金額,同時告知如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親自簽收,此有郵件掛 號回執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明確瞭解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如期 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會於1個月內與被害人家屬 洽談賠償事宜等語,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陳報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之情形,或提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匯款憑證,足見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經濟狀況,目前還少繳3期等語 ,惟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時,應已將其自身財務狀 況、能否負擔賠償金額之能力等經濟因素,納為是否同意和 解內容之考量,自不容事後再以自身經濟狀況,作為無法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 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 之條件,更未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延後清償等替代方案,可見 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 ,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 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 善之本旨。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