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之○○,其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OOOOOOOOOOOO」公開發表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內載:
「我在○○○○○○○○○上班的時候,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6時50分我拿○○○的檢體要去9樓的○○科,我從一樓坐大電梯…我坐到8樓的時候,丙○○○○○跟OO○○○○○倆個人一起進來電梯,丙○○○○○按電梯一樓要下樓,又按延長,這時候電梯裏面只有我和丙○○○○○和OO○○○○○○…丙○○○○○轉頭看到我,丙○○○○○跟OO○○○○○長說:『爽到甲○○!爽歪歪!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搞OO○○,我們倆個女人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歪!』」等具體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姓名、職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曾在○○○○○○○○○(下稱○○○○)和告訴人丙○○、85○○○○○○搭乘同一班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IG,「OOOOOOOOOOOO」不是我的帳號,我也沒有發表本案貼文等語。經查:
㈠IG帳號「OOOOOOOOOOOO」使用者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9至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IG帳號「OOOOOOOOOOOO」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所發表之貼文照片(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7至173頁),均為被告自承係自己或其與母親之照片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161頁),再參以上開貼文內容均為被告至各處出遊、與他人聚餐之照片,且貼文照片上標註之時間,橫跨113年2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足認該帳號為長時間紀錄被告之生活點滴所用,且該帳號使用之照片均涉及被告之私人生活領域,顯非被告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另有他人以其名義創立「OOOOOOOOOOOO」帳號並使用其照片乙節,均泛稱不知道,我找不到證據何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163頁,本院卷第195頁),實難想像在被告未授權之情形下,有他人得在大量取得上開被告私人生活照片後,又大費周章以其名義創立IG帳號並長期記錄被告個人生活之可能。再參以IG帳號「OOOOOOOOOOOO」之使用者介紹,已標明被告之姓名「甲○○」,是綜合該帳號之上開使用情形,既與被告本人之連結性極高,亦難認該帳號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經營,足以認定該帳號使用者確係被告。而「OOOOOOOOOOOO」帳號發表之本案貼文內容,係以該貼文發表者之視角,描述其與告訴人、OO○○○○○○同搭乘電梯之過程,而被告既為告訴人、OO○○○○○○於貼文所述時、地搭乘同一班電梯之人,且自承上情僅有當時在該電梯內之上開3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亦難想見有其他第三人得知悉此情並杜撰本案貼文內容,則本案貼文係被告使用「OOOOOOOOOOOO」帳號所發表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已具體指出被告、告訴人與OO○○○○○○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指摘告訴人曾於電梯內發表「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搞OO○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歪!」之言論,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觀看本案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提及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部分,經告訴人、OO○○○○○○○○○否認有此事實(見警卷第3、10頁),亦經被告自承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發表公開之本案貼文,並於貼文內明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貼文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並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承IG帳號「OOOOOOOOOOOO」為自己所有,只是其並未發表本案貼文等語,惟旋改稱其未使用IG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公開發表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不實文字言論,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且表示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係因第三人告知後始知悉本案貼文內容,顯見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已具有相當擴散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李音儀
法官 周宛瑩
法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之○○,其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 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OOOOOOOOOOOO」公開發表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內載: 「我在○○○○○○○○○上班的時候,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6時5 0分我拿○○○的檢體要去9樓的○○科,我從一樓坐大電梯…我坐 到8樓的時候,丙○○○○○跟OO○○○○○倆個人一起進來電梯,丙○ ○○○○按電梯一樓要下樓,又按延長,這時候電梯裏面只有我 和丙○○○○○和OO○○○○○○…丙○○○○○轉頭看到我,丙○○○○○跟OO○○ ○○○長說:『爽到甲○○!爽歪歪!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 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 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 搞OO○○,我們倆個女人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 歪!』」等具體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姓名、職 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曾在○○○○○○○○○ (下稱○○○○)和告訴人丙○○、85○○○○○○搭乘同一班電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使用IG,「OOOOOOOOOOOO」不是我的帳號,我 也沒有發表本案貼文等語。經查: ㈠IG帳號「OOOOOOOOOOOO」使用者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公開 發表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4、9至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 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諸IG帳號「OOOOOOOOOOOO」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所發表 之貼文照片(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7至173頁),均為被 告自承係自己或其與母親之照片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18、161頁),再參以上開貼文內容均為被告至各處出遊 、與他人聚餐之照片,且貼文照片上標註之時間,橫跨113 年2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足認該帳號為長時間紀錄被告之 生活點滴所用,且該帳號使用之照片均涉及被告之私人生活 領域,顯非被告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另有他人以其名義創立「OOOOOOOOOOOO 」帳號並使用其照片乙節,均泛稱不知道,我找不到證據何 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163頁,本院 卷第195頁),實難想像在被告未授權之情形下,有他人得 在大量取得上開被告私人生活照片後,又大費周章以其名義 創立IG帳號並長期記錄被告個人生活之可能。再參以IG帳號 「OOOOOOOOOOOO」之使用者介紹,已標明被告之姓名「甲○○ 」,是綜合該帳號之上開使用情形,既與被告本人之連結性 極高,亦難認該帳號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經營,足以認定該帳 號使用者確係被告。而「OOOOOOOOOOOO」帳號發表之本案貼 文內容,係以該貼文發表者之視角,描述其與告訴人、OO○○ ○○○○同搭乘電梯之過程,而被告既為告訴人、OO○○○○○○於貼 文所述時、地搭乘同一班電梯之人,且自承上情僅有當時在 該電梯內之上開3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亦難想 見有其他第三人得知悉此情並杜撰本案貼文內容,則本案貼 文係被告使用「OOOOOOOOOOOO」帳號所發表乙節,亦堪認定 。 ㈢另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已具體指出被告、告訴人與OO○○○○○○搭 乘同一班電梯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指摘告訴人曾於電梯 內發表「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 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 ○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搞OO○交,我們倆個女人 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歪!」之言論,依一般 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觀看本案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觀感,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提及 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部分,經告訴人、OO○○○○○○○○○否認有 此事實(見警卷第3、10頁),亦經被告自承並非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無訛,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發表公開之本案 貼文,並於貼文內明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係屬非公 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 貼文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訊之風險,並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 ,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 意圖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承IG帳號「OOOOOOOOOOOO」為自己所有 ,只是其並未發表本案貼文等語,惟旋改稱其未使用IG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其空言否 認本案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發表本案貼文 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 ,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 站公開發表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不實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且表 示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而告訴人係因第三人告知後始知悉本案貼文內容,顯見 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已具有相當擴散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