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侵占遺失物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拾得郭禔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禔安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禔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禔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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