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許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警卷第19頁),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雖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己○○分文,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兼衡其二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出示文件欄內所示偽造之文件,乃其等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此等偽造之文書或以交付被害人行使,或於詐欺犯罪完成後遭廢棄,且毫無經濟價值,本院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鄉○○○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丙○○與「魏然」、「海闊天空」、「野比大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戊○○、乙○○、丙○○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己○○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戊○○、乙○○、丙○○,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乙○○、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10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魏然」、「海闊天空」、「野比大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甲○○ 113年5月25日 14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 5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志余」工作證 2 戊○○ 113年5月31日 08時46分許 同上 4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工作證 3 乙○○ 113年7月8日 08時許 同上 8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工作證 4 丙○○ 113年7月23日 09時12分許 同上 17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郭忠義」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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