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6號 詐欺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嗣本票並未兌現,借款亦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

五、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嗣本票並未兌現,借款亦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一時周轉不靈,所簽發之本票才無法兌現,並未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票調借現款時究係施行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一再以本票未兌現云云指述被告犯罪,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自訴人之指述,不得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再查自訴人並不否認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借款,則自訴人既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借款,而未到期之本票本為遠期支付或信用之工具,被告簽發本票借款,尚難認即係施行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自訴人僅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不獲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 據 號 碼│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期│├──┼───┼───────┼─────┼──────────┤│ 1 │乙○○│036278號│伍萬伍仟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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