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9號 殺人未遂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南縣關廟鄉○○村○○○路與南雄路口,與站在路口等人之丙○○發生口角,丁○○離去後,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折回,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一四二號前,由丁○○持其所有長約六十公分鋼質、鋒利之不明刀械一把(已滅失不存,未扣案),砍殺丙○○。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則分持椅凳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頭頂部約三公分切割傷、左下胸部深切割傷一處約五公分、腹部傷口二處約三公分、左手腕切割傷一處約三公分並傷及靭帶、右肩深切割傷一處約十公分、右背深切割傷一處約九公分等傷害。丙○○遭砍殺後,經友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固坦承砍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丙○○身旁,他說我在看什麼,就騎機車追我,追了二、三十公尺追到,他向我衝過來,我拿酒瓶砸他,他刀子掉了,我撿起來以後就亂揮,我也不知道砍了他幾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砍殺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刀子,約有六十公分長,我不知道是什麼刀」等語。參酌被害人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口多數為深切割傷,且長度有達十公分者。依被害人傷口長度判斷,被告丁○○所供兇刀為六十公分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害人傷勢(深切割傷)判斷,兇刀應為鋒利、鋼質重型之刀械。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兇刀為水果刀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丙○○受傷部位頭部、胸部、腹部等處均屬人身重要部位,被告丁○○持鋒利、鋼質重型之不明刀械加以猛砍七刀,刀刀均屬深切割傷,倘傷及動脈,流血不止,足以戕害人之生命,當為被告丁○○所能預見,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為明顯。

㈣被告丁○○辯稱所持之不明刀械係奪自被害人丙○○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追我的一共有三個人,三個人都追到我,他們三人打我以後,被害人再回去拿刀子來,其他二人還再繼續毆打我,被害人拿刀回來以後要砍我,被我搶來,我亂揮才砍中被害人。我只有一個人,因為我穿很多衣服所以沒有受傷,其他二人見我搶到刀子亂揮就跑了」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惟被告丁○○初於警訊時全未供稱被害人等共有三人一起追他,即令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問:當時有幾人在打架?)當時只有他們二人在發生口角」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己○○亦證稱:「有很多人圍在那裡,有二人在打架,我看到時二人是空手在打架」等語。益徵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丙○○夥同其餘二人追逐被告云云,顯非實情。再者,倘被告丁○○上開辯詞屬實,其以一敵三,對方復持六十公分長之鋒利、鋼質重型刀械,被告丁○○非但全未受傷,反可奪下刀械反擊,除非被告受過武術訓練,否則實難想像。然被告竟以身穿厚衣為辯,益徵所辯無稽,不足採信。該不明刀械顯係被告丁○○所攜,而非奪自被害人丙○○,迨可認定。

㈤此外,被害人丙○○於案發前係騎機車前往友人綽號「國城」者位於關廟鄉○○村○○路○段一四二號之住處,所騎機車停放在國城住處門口。後以徒步方式至距離十五公尺外之南雄路與中正南路口等候友人綽號「海南」者前來,在路口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可按。被告丁○○亦供稱:「他是先站在路邊,後來才騎機車追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問: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騎機車?)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足認被害人丙○○於南雄路與中正南路口等候友人時,並未騎乘機車至明。另對照被告丁○○所畫現場圖,及其所供遭被害人丙○○騎機車追逐二、三十公尺追上等情,被告丁○○所供之案發地點適與被害人丙○○所供在距離十五公尺外之友人「國城」者住處即南雄路二段一四二號前相符。準此,倘被告丁○○所供遭被害人丙○○騎機車追逐二、三十公尺等情可採,換言之,被害人丙○○需從南雄路與中正南路口返回十五公尺外之綽號「國城」者住處,發動機車,再行追逐。此時,被告丁○○騎乘機車早已經過十五公尺外之綽號「國城」者住處,焉有可能再於綽號「國城」者住處前遭被害人丙○○追獲?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被害人丙○○供稱雙方在南雄路與中正南路口發生口角之後,被告丁○○再攜刀折返至「國城」住處前叫囂,被害人丙○○出外查看遭砍,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後離去,心生不滿,除攜帶不明刀械之外,另糾集數人前往尋仇,乃事理之常。被害人丙○○於本院即陳稱:「他們(指被告丁○○等)回來時大概經過二、三十分鐘」等語。亦足認此段二、三十鐘之時間,即為被告丁○○糾集共犯、準備刀械之時間。對照被害人丙○○之陳述及證人戊○○之證詞,被告丁○○等人或持刀械、或持椅凳聯手殺害被害人,亦足認定被告丁○○與該不明姓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殺害被害人丙○○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全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街頭相遇,互不對眼,引發口角,被告丁○○即糾眾持械殺人,下手毫不留情,砍殺七刀,刀刀均為深切割傷,其性情兇殘可見一般。犯罪後迄今仍未和解,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被告丁○○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不明刀械,業經被告丁○○丟棄不存,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一四二號前,共同毆打並持不明刀械猛砍丙○○頭部、胸、手腕、右肩及右背等足以危及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毆俊宏之證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案,辯稱:「伊與己○○共騎一部機車路過案發地點,停下來看,我看他們要打起來了就走了」等語。

㈡證人戊○○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丙○○。被告乙○○亦供稱在場,故被告乙○○確實於案發時在場無誤。惟被告乙○○在場但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丙○○?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即陳稱:「他們五人我均不認識,...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並看不清楚」等語。甚且於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涉案之後,仍陳稱:「我當時被打得很嚴重,無法辨識」等語。被害人丙○○於本院亦陳稱:「(問:戊○○是誰?)他是我朋友,他在國城家。」「(問:戊○○是否有跟你一起在等海南?)起先他有跟我去,但後來他回去了。」「(他如何會看到你被殺的情形?)因為我被殺時他們都有出來看」等語。足認證人戊○○與被害人丙○○原同在綽號「國城」者之住處內,後被害人丙○○因在「國城」住處前被殺,外出查看,然並未出手相救。此徵之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丙○○跟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是否在現場?)有,我在旁邊」等語益明。證人戊○○既未出手相救,顯係憚於對方人多勢眾,復持有六十公分長之刀械,為免捲入,故應係立於現場外圍觀看。證人戊○○既站於外圍,遠不如被害人親身目睹,被害人丙○○既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認兇嫌,證人戊○○又何能清楚辨認?更何況案發之時,為凌晨二時許夜間,四周漆黑,縱有路燈照明,立於外圍之證人戊○○,有無可能將亦立於外圍之被告乙○○誤認為下手行兇之兇嫌,仍不能無疑。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幾個人打他?)總共三個人,二個人打他,第三個人拿刀子,也有砍他,另外二個都是拿長板凳打。」「(問:這三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不是有五個人嗎?)是的,另外二個人站在遠遠的旁邊,我沒有看到他們參與打鬥」等語。據證人戊○○所述,尚有二人站在遠遠的旁邊,被告乙○○是否就是該站在遠遠旁邊的二人之一?與被告乙○○同時在場,且亦被指為兇嫌之一者之己○○,證人戊○○何以又無法辨認?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共有五人下手行兇,何以證人戊○○卻僅供證三人下手?證人戊○○之證詞明顯具有甚多之瑕疵,自不能單以其片面之指證,遽指被告乙○○亦參與犯案。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指認被告乙○○亦參與犯案,且陳稱有二把刀云云,此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證人戊○○所述只見一把刀等情不同。被害人丙○○於案發記憶尚清之時,無法指認,反於事隔八個月之後,可以清楚指認被告乙○○犯案,顯與事理不合。自亦不得以其此一部分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90年度訴字第779號
2002/02/05
🏛️
高等法院
9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2003/01/07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