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將伊與其他不知情之共有人陳燦齡、陳燦文及陳映全所有位於台南市○○路二0四號房屋接續出租予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由甲○○代為受領。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應就其租金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詎被告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主富公司簽訂二份租賃契約,以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方式,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虛偽記載前開房屋租金按月計收十五萬元而每月短報租金九萬五千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甲○○於九十年度租賃所得,以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租金收入計七十三萬五千元,按甲○○持分四分之一計算,該年租金收入共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甲○○自行申報該三個月租賃所得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漏申報收入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九十一年度甲○○全年租賃收入計七十三萬五千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租賃所得應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甲○○僅申報該租賃所得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一元,漏申報收入計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以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計九十年度逃漏二千零九元、九十一年度逃漏八千零十三元,共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額一萬零二十二元。足以生捐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座落台南市○○路二0四號房屋出租與主富公司,並與主富公司分別簽訂期間、租賃物均相同,而租金每月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二份等節。惟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將所有租金均交由伊母親,伊未領分文,且伊事後以補繳漏報之稅捐,業無逃漏稅捐情事等語。
㈡告發人鄭金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晉嘉、程怡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七一號偵卷第三四、三五及七十二頁)。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三七至四六頁)。
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十五份(見上開偵卷第五二頁至六五頁)。
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0四七九七號函暨納稅義務人甲○○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共四份(見上開偵卷第九四頁至一0五頁)。
㈥被告雖辯以租金係交由伊母,惟前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由被告甲○○代收,自得決定將租金轉交他人,況伊既然清楚知悉實際租賃所得,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金,而其申報租金所得,恰與前開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數額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實係故意以登載內、外帳之不實契約書藉以短報租賃所得之方法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登載不實租賃契約而短報所得之方法藉以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此積極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時,即已成立犯罪,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補繳稅款,仍不影響前開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逃漏之稅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日起,將伊與其他不知情之共有人陳燦齡、陳燦文及陳映全所有位於台南市 ○○路二0四號房屋接續出租予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由甲○○代為受領。依所得稅法 第二條之規定,應就其租金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詎被告竟基於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主富公司簽訂二份租賃契約,以製作內、外帳之不正當 方式,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虛偽記載前開房屋租金按月計收十 五萬元而每月短報租金九萬五千元,並以此不實標準,按年以多報少之方法分別 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甲○○於九十年度租賃所得,以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租金收入計七十三萬五 千元,按甲○○持分四分之一計算,該年租金收入共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減 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甲○○自行申報該 三個月租賃所得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漏申報收入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 九十一年度甲○○全年租賃收入計七十三萬五千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 後,租賃所得應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甲○○僅申報該租賃所得為二十八 萬五千零一元,漏申報收入計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以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 稅,計九十年度逃漏二千零九元、九十一年度逃漏八千零十三元,共計逃漏綜合 所得稅額一萬零二十二元。足以生捐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座落台南市○○路二0四號房屋出租與主富公司 ,並與主富公司分別簽訂期間、租賃物均相同,而租金每月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九 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二份等節。惟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將所 有租金均交由伊母親,伊未領分文,且伊事後以補繳漏報之稅捐,業無逃漏稅捐 情事等語。 ㈡告發人鄭金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晉嘉、程怡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 查字第三八七一號偵卷第三四、三五及七十二頁)。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三七至四六頁)。 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十五份(見上開 偵卷第五二頁至六五頁)。 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 三000四七九七號函暨納稅義務人甲○○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及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共四份(見上開偵卷第九四頁至一0五頁)。 ㈥被告雖辯以租金係交由伊母,惟前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由被告甲○○代收,自得 決定將租金轉交他人,況伊既然清楚知悉實際租賃所得,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逕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金,而其申報租金所得,恰與前開其中一份租賃契約 書所載租金數額相符,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實係故意以登載內、外帳之不實契約書 藉以短報租賃所得之方法而達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 ,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為斷。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 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 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登載不實租賃契約而短報所得之方法藉以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則被告以 多報少之方法分別填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此積極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時,即已成立犯罪,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補繳稅款,仍不影響前開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 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逃漏之稅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