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共危險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93號、94年度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 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K-301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學甲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外;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依路面繪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璜瑞騎乘車牌號碼MUK-009 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乙○○所駕駛小貨車右側車門與林璜瑞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璜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掌部鈍挫傷合併強迫性骨折、兩膝前部鈍挫傷、顏面部鈍挫傷、左耳道及鼻口腔溢血(起訴書誤載為鼻口腦溢血)及左側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佳里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血氣胸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林璜瑞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後因駕車失控,距肇事地點約1.5 公里之臺南縣寶發路與174線路口處衝出道路掉落農田中,旋為警於同日6時40分許查獲,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林璜瑞之妻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94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係到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幀(參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關於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被告自承及辯解-⒈被告就其於94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K-3013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學甲鎮○○路速限50公里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途經該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並未減速,反以時速70公里通過該路口時,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32 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45頁,本院94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㈡被告確有超速、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復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寶發路,嗣至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該路停止線並繪設有「停」標字,被害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信義路,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被告自69年2 月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證(參警卷第10之1 頁),上開駕照之考取時間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25年,依其長年駕駛經驗,被告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至於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93年8 月29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雖未換領新駕照而駕車,然此僅為行政管理之問題,不能認為係無照駕駛,有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座談會意見可參),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行駛之被害人車輛優行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矧被告捨此不為外,竟以時速高達70公里之車速闖越通行,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肇事前未看見被害人車輛等語(參警卷第4 頁),亦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⒊本件被害人雖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腕掌部鈍挫傷合併強迫性骨折、兩膝前部鈍挫傷、顏面部鈍挫傷、左耳道及鼻口腔溢血及左側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683號偵查卷第10頁,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

⒉按刑法上過失犯,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69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等判例闡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超速、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繼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過失一節,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

㈠被告自承及辯解-⒈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後距事故地點約1.5公里處之臺南縣學甲鎮○○路與174線道路口處衝出道路掉落農田,繼為警查獲等情,亦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⒉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辨稱於事故發生後,屢次撥打119,且為警查獲前,已駕車回駛欲返回肇事地點。

㈡按民國88年4 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㈢被告既已明知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依法自不得擅自離去,雖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行動電話之去電紀錄顯示,被告確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惟僅紀錄1 通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明確(參上開相驗卷第45頁反面),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當日6 時10分許,為被告於警、偵訊所供明(參警卷第2 頁、上開相驗卷第45頁),被告報警與肇事兩者相距約10分鐘。再被告復供稱其於發生碰撞後,雖曾轉頭查看,得知肇事,然未停車查看續駕車駛離等語(參警卷第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683 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未曾停頓,故報警應於離去後所為,再依上開說明,縱其撥打電話報警屬實,然其既「未留在現場」以電話求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即棄被害人於不顧,反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縱被告事後欲返回事故現場,但已使被害人喪失獲得被告即時救護之機會,而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無礙於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依前所陳,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程度實屬嚴重,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甚自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官 蔡直青

法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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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200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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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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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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