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1號 侵占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陳述為:拾獲脫離所有人曾文生所持有之車牌號碼VRY─二0六號機車車牌一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惟觀諸證人即機車所有人曾文生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VRY─二0六號機車連同車牌借予王冠霖使用,嗣王冠霖稱該車於停在一棟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被該棟大樓管理員以廢棄車輛清理掉了,清理時未通知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而證人王冠霖亦證稱:伊有向曾文生借用VRY─二0六號機車,借用期間車牌未曾遺失或遭竊,但因去服兵役,就將該車停放在一棟大樓地下室,後來去找那部機車時,管理員告知因停放時間太久,已以廢棄車輛清理掉了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與建平八街口附近拾獲之VRY─二0六號機車車牌一面,應屬違背所有人曾文生之本意,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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