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 詐欺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

丙○○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49號、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檢察官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戊○瑞辨監字第00138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對被告乙○○、丙○○執行電話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即應加以調查,不得以裁定駁回。又檢察官如未援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係因檢察官認為該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未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是以,不得以此為由即剝奪渠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聲請檢察官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戊○瑞辨監字第00138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對被告乙○○、丙○○執行電話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該待證事項為被告乙○○、丙○○與鍾董等人未曾有過聯絡,更未聯手詐騙告訴人等情,是於形式上觀察,辯護人庚○○律師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項即有重要關係,且屬被告或其辯護人依法所擁有之調查證據聲請權,並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加以調查,是以,公訴人以本案起訴檢察官並未援引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為證據方法,自無將該監聽錄音及譯文隨案併送審理之必要云云,顯係誤會。

三、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⒉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⒊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⒋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⒌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⒎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⒏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273條第1項或第276條之訊問者,準用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命提出證物,且錄音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進而言之,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得命提出證據及調查該證據。

四、次查,辯護人庚○○律師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聽錄音及譯文,依上開二之說明,法院既應加以調查,且依上開三之說明,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得命檢察官提出證物及調查該證物,是檢察官認本院應先行認定該通訊監察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無證據能力,即無調取之必要性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辯護人庚○○律師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聽錄音及譯文,法院既應加以調查,公訴檢察官自有提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童來好

法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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