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含複寫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9至11行關於:「因此致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丙○○,且使各該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于于同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等記載,更正為:
「因此致附表編號1、5所示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丙○○,並使各該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于甲○○、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另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則因甲○○已先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致交易未成功,而未交付商品予丙○○。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末行關於:「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記載,補充為:「嗣經甲○○發覺失竊,於99年3月7日16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丙○○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經友人規勸並陪同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盜被害人甲○○公事包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持其所竊得之甲○○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簽名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附表編號1之簽帳單則免簽名,均係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甲○○「之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3、5所示「甲○○」名義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購物,致附表編號1、5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則因甲○○已先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致交易未成功,而未交付商品予被告;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則尚未列印而未完成交易。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已行使簽帳單並取得商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已行使簽帳單但未得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完成簽帳單亦未得財物),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處罰未遂規定,故未完成簽帳單之行為不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1、2、3、5所示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受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為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經友人規勸並陪同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不多,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部分)偽造之「甲○○」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簽帳單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偽造署名│使用之信用卡 │所犯罪名 │宣告罪刑 ││ │ │ │(新臺幣)│ │ │ │ │├──┼────┼──────┼────┼────┼───────┼───────┼───────┤│1 │99年3月7│臺南市中華東│50元 │此筆消費│中國信託銀行(│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日12時58│路1段8號「永│ │之簽帳單│卡號: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分 │昇加油站」 │ │免簽名 │00000000)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同法第339條第1│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2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15502元 │「甲○○│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日13時54│中華路2段350│(簽名後 │」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分 │號地下1樓「 │交易未成│枚 │9109)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家樂福購物中│功) │ │ │同法第339條第3│參月,如易科罰││ │ │心」 │ │ │ │項、第1項之詐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欺取財未遂罪。│仟元折算壹日。│├──┼────┼──────┼────┼────┼───────┼───────┼───────┤│3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18289元 │「甲○○│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日15時9 │中華路2段350│(簽名後│」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分 │號地下1樓「 │交易未成│枚 │9109)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家樂福購物中│功) │ │ │同法第339條第3│參月,如易科罰││ │ │心」 │ │ │ │項、第1項之詐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欺取財未遂罪。│仟元折算壹日。│├──┼────┼──────┼────┼────┼───────┼───────┼───────┤│4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21026元 │未簽名 │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339條第3│丙○○犯詐欺取││ │日15時18│中華路2段350│(尚未列│ │:000000000000│項、第1項之詐 │財未遂罪,累犯││ │分 │號地下1樓「 │印簽帳單│ │9109)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家樂福購物中│) │ │ │ │月,如易科罰金││ │ │心」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4426元 │「甲○○│台新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日15時31│中華路2段350│ │」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分 │號地下1樓「 │ │枚 │0806)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BTU皮件店」 │ │ │ │同法第339條第1│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甲○○」簽名(含複寫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9至11行關於:「因此致附 表所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財物予丙○○,且使各該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 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于于同心、中國信託銀行、 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等記載,更正為: 「因此致附表編號1、5所示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一時不查 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丙○○,並使各該銀行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于甲○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另附表編號 2 、3、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則因甲○○已先向花旗銀行 辦理信用卡掛失,致交易未成功,而未交付商品予丙○○。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末行關於:「嗣經甲○○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記載,補充為:「 嗣經甲○○發覺失竊,於99年3月7日16時20分許報警處理, 丙○○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經友人規勸並陪同向警 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盜被害人甲○○公事包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持其所竊得之甲○○信用卡 ,冒用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簽名於附表編號2 、3、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附表編號1之簽帳單則免 簽名,均係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甲○○「之消費,而 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應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3、5所示「甲○ ○」名義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購物,致附表編 號1、5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另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則因甲○○已先向花旗銀行辦 理信用卡掛失,致交易未成功,而未交付商品予被告;附表 編號4之簽帳單則尚未列印而未完成交易。故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示犯行(已行使簽帳單並取得商品),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已行使簽帳 單但未得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完成簽帳單亦未得財物),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無處罰未遂規定,故未完成簽帳單之行為不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附表編號1、2、3、5所示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受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為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 發覺前,經友人規勸並陪同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及盜刷 信用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將 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不多,且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 部分)偽造之「甲○○」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簽帳單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自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偽造署名│使用之信用卡 │所犯罪名 │宣告罪刑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3月7│臺南市中華東│50元 │此筆消費│中國信託銀行(│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 │日12時58│路1段8號「永│ │之簽帳單│卡號: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 │分 │昇加油站」 │ │免簽名 │00000000)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同法第339條第1│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15502元 │「甲○○│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 │日13時54│中華路2段350│(簽名後 │」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 │分 │號地下1樓「 │交易未成│枚 │9109)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 │家樂福購物中│功) │ │ │同法第339條第3│參月,如易科罰│ │ │ │心」 │ │ │ │項、第1項之詐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仟元折算壹日。│ ├──┼────┼──────┼────┼────┼───────┼───────┼───────┤ │3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18289元 │「甲○○│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 │日15時9 │中華路2段350│(簽名後│」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 │分 │號地下1樓「 │交易未成│枚 │9109)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 │家樂福購物中│功) │ │ │同法第339條第3│參月,如易科罰│ │ │ │心」 │ │ │ │項、第1項之詐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仟元折算壹日。│ ├──┼────┼──────┼────┼────┼───────┼───────┼───────┤ │4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21026元 │未簽名 │花旗銀行(卡號│刑法第339條第3│丙○○犯詐欺取│ │ │日15時18│中華路2段350│(尚未列│ │:000000000000│項、第1項之詐 │財未遂罪,累犯│ │ │分 │號地下1樓「 │印簽帳單│ │9109)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家樂福購物中│)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心」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99年3月7│臺南縣永康市│4426元 │「甲○○│台新銀行(卡號│刑法第216條、 │丙○○犯行使偽│ │ │日15時31│中華路2段350│ │」簽名1 │:000000000000│第210條之行使 │造私文書罪,累│ │ │分 │號地下1樓「 │ │枚 │0806) │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處有期徒刑│ │ │ │BTU皮件店」 │ │ │ │同法第339條第1│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