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曉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一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曉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中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蟬係李一健之女,李一健於民國96年1月1日因突然身體不適、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李一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李一健之監護人,指定李中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李一健之女,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李一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李一健罹患有肺炎、慢性氣道阻塞、泌尿道感染,且為中度肢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目前以呼吸器及鼻胃管協助呼吸及進食,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右下肢截肢,終日臥床,無行動能力。⒉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⒊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完全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李員為一器質性精神病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病。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⒊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李一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李一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已婚,目前親屬有其配偶李黃寶環、女即聲請人李曉蟬、子即李中人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配偶李黃寶環、女即聲請人李曉蟬、子即李中人等3人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李曉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李曉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曉蟬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李曉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配偶李黃寶環、女即聲請人李曉蟬、子即李中人等3人共同決議,推舉由李中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衡情李中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子,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一健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李中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