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順泰
相 對 人 廖怡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同居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曾經同居關係」謂家庭成員關係不符社會現實家庭生活組織關係,非正常或法定人倫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家庭關係之保障。且「曾經同居關係」所演變之道德淪喪、忠誠、信賴、親情叛離等法律事宜,國家無法律履行或強制追溯等制衡約束力。憲法所保障之人格尊嚴被「曾經同居關係」淫整,蕩然無存。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10餘載,育有一女莊佩慈,於96年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生變,相對人另與他人共居,因相對人吃定同居關係無法律約束力,聲請人拿其沒輒,法律公平正義豈容其淫為橫行。
㈢聲請人行法律權益訴訟就是要爭取法律正義「基本人權」,並以「曾經同居關係」為恥辱,請求法院准予終止曾經同居關係等語。
二、按我國親屬法所規範之身分法關係僅有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家長家屬關係,事實上同居關係不在此內,此觀民法親屬編各章節條次即明。而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同居義務,係基於夫妻關係所衍生,並非事實上同居關係,倘當事人不具夫妻婚姻關係,即無訴請履行同居或不同居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前有曾同居,惟無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即非法律上得就同居關係為請求之請求權人,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終止同居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順泰 相 對 人 廖怡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同居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曾經同居關係」謂家庭成員關係不符社會現實家庭生活組 織關係,非正常或法定人倫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家庭關係 之保障。且「曾經同居關係」所演變之道德淪喪、忠誠、信 賴、親情叛離等法律事宜,國家無法律履行或強制追溯等制 衡約束力。憲法所保障之人格尊嚴被「曾經同居關係」淫整 ,蕩然無存。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10餘載,育有一女莊佩慈,於96年聲請人 與相對人關係生變,相對人另與他人共居,因相對人吃定同居 關係無法律約束力,聲請人拿其沒輒,法律公平正義豈容其淫 為橫行。 ㈢聲請人行法律權益訴訟就是要爭取法律正義「基本人權」, 並以「曾經同居關係」為恥辱,請求法院准予終止曾經同居 關係等語。 二、按我國親屬法所規範之身分法關係僅有夫妻關係、父母子女 關係、家長家屬關係,事實上同居關係不在此內,此觀民法 親屬編各章節條次即明。而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同居義務, 係基於夫妻關係所衍生,並非事實上同居關係,倘當事人不 具夫妻婚姻關係,即無訴請履行同居或不同居之權利。經查 :本件兩造前有曾同居,惟無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即 非法律上得就同居關係為請求之請求權人,因此,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