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終止同居關係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順泰

相 對 人 廖怡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同居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曾經同居關係」謂家庭成員關係不符社會現實家庭生活組織關係,非正常或法定人倫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家庭關係之保障。且「曾經同居關係」所演變之道德淪喪、忠誠、信賴、親情叛離等法律事宜,國家無法律履行或強制追溯等制衡約束力。憲法所保障之人格尊嚴被「曾經同居關係」淫整,蕩然無存。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10餘載,育有一女莊佩慈,於96年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生變,相對人另與他人共居,因相對人吃定同居關係無法律約束力,聲請人拿其沒輒,法律公平正義豈容其淫為橫行。

㈢聲請人行法律權益訴訟就是要爭取法律正義「基本人權」,並以「曾經同居關係」為恥辱,請求法院准予終止曾經同居關係等語。

二、按我國親屬法所規範之身分法關係僅有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家長家屬關係,事實上同居關係不在此內,此觀民法親屬編各章節條次即明。而民法第1001條所定之同居義務,係基於夫妻關係所衍生,並非事實上同居關係,倘當事人不具夫妻婚姻關係,即無訴請履行同居或不同居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前有曾同居,惟無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即非法律上得就同居關係為請求之請求權人,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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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201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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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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