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肇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肇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0,3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肇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肇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 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收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0,300 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