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李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蘋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何家進於民國100年初因業務關係結識任職於保險公司之被告,雙方互動頻繁,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自100年底至105年間以手頭困難、墊付大額保戶保費、衝業績等事由,先後向何家進借款合計約460萬餘元,但未約定清償日期,何家進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初時被告有給付利息以取信何家進,何家進為發展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亦有購買皮包等精品贈與被告,其後被告漸有拖延借款未清償,迄今尚有借款2,539,000元未清償,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何家進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何家進前有追求被告之意,追求期間與被告有通財之誼,此為社會常情得以知悉之事,通財原由非止於一端,未必然基於消費借貸,被告與何家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則何家進為追求被告,基於男女交往之愛意而贈與系爭款項。何家進之配偶即原告於105年間8月間知悉上情後,何家進受原告之壓力欲向被告索回已贈與金錢,遭被告拒絕,何家進轉請被告之父林登福轉知被告考量其難處,酌予給付何家進150萬元,被告仍未應允,被告從未主動請託證人楊良隆居中調解,楊良隆係受原告委託而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函查後得悉何家進於103年5月1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元予被告(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即追加請求該筆10萬元,復於本院函查後得悉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匯款112,000元至何家進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即撤回該部分之起訴,顯見原告尚不能確認何家進與被告間系爭款項數額,且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何家進有借貸之合意,尚不得僅憑何家進匯款資料,即推認被告與何家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楊良隆之證詞可知,不似商討借貸債務清償事宜,反而較屬一般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商討返還餽贈金額性質。何家進初到庭拒絕作證,嗣後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詞與事實全然不符,顯係附合原告而為虛偽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2月5日自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207506165681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500,000元、20,000元,共計1,609,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207501500112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㈡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3年4月7日自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0150729001帳戶匯款4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70362005963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㈣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以現金分別匯款10萬元、29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㈤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000元之債權已由何家進讓與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對原證9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㈦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配偶何家進有於105年8月5日通話,其內容如本院卷第68頁譯文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何家進與其於男女交往期間,基於贈與所為交付,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何家進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基此合意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何家進有交付2,539,000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12月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207506165681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5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復於103年4月7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0150729001帳戶匯款450,000元,及於105年6月21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70362005963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以現金分別匯款10萬元、29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6月22日一台南字第0020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6年6月22日106仁德(法)字第17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6年7月3日106台企永大字第00013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8月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9、72、74、96頁),堪信何家進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與何家進間有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家進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何家進與被告於105年8月5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8、185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何家進,如果你是愛我的,就不要再讓我難過」、「何家進:你自己去想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愛我,我知道你真的很愛我,但是,我就說我現在盡量去借,但是銀行就不借我,我也沒辦法。」、「何家進:我現在講坦白的。」、「被告:不然我跟你說,我去地下錢莊借,好不好?」、「何家進:你講這什麼話。」、「被告:不然我去酒店賺,這樣快一點,好不好?」、「何家進:不要這樣,我現在講一句這樣。」、「被告: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請不要逼我,不是這一時一刻就能還,你聽的懂嗎?我知道,這我都知道。」、「何家進:我跟你說,車子。」、「被告:
要不然車子去賣啊!這樣好嗎」等語,足見被告於何家進向其催討金錢時,明確向何家進表示兩造間應仍有男女感情,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確為何家進所有,被告本應清償,但被告無力清償,且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等情甚明。再者,衡諸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承認欠款負有償還之責任,苟被告於其與何家進在男女交往期間,收受之金錢確係何家進基於追求而為贈與,於何家進向其索回贈與金錢時,理應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為是,殊不可能仍對何家進表明「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等語,由此堪信何家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何家進與被告間借貸之意思合致,應可採認。被告抗辯上開通話內容係應何家進之要求,故意說給原告聽,並非其真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⒉再據證人楊良隆到庭證稱:我與何家進是台電公司同事,認識大概10幾年了,何家進會邀被告去台電公司的聚會場合,我約在4年前認識被告,後來他們發生債務糾紛後,我才知道被告與何家進有在交往。被告跟何家進都有跟我說,他們之間有借貸金錢關係,但是被原告知道,為了平息事情,請我居中調解還錢事宜。一年多前,我在台北開會,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直接到台北找我談,那天何家進也在台北開會,我就叫被告來台北,當天我們三人當面談還錢問題,何家進跟我說,債務大約500萬元、600萬元,其中包含何家進賣房子的250萬元,都有借給被告,被告則說她把這些錢都拿去投資或買保單了,如果要還,她根本拿不出來,我就跟被告說,至少把賣房子的250萬元還給何家進,被告回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只能還100萬元,所以談到最後,被告與何家進沒有達成共識,但因為我是調解人,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是150萬元的話,我願意幫被告去跟原告溝通,但被告說150萬元她有困難,要去借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良隆雖與何家進固有同事情誼,然其亦認識被告,且為被告及何家進居中協調,立場尚屬公正,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應認為真實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與何家進、楊良隆談及如何償還借款事宜,且被告於證人楊良隆居中協調時,提及其已將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及購買保單,現無力清償,但仍未提及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為贈與等情。另據證人何家進到庭證稱:我在台電公司上班,被告承作台電公司團體保險業務而認識,約於100年年底時,被告向我說她有做大客戶的保險,要先墊繳保費及衝業績,跟我借錢,剛開始被告信用良好有按時清償,但到102年間,被告開始開口借較大額的款項,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都沒有開立借據,我大約於103年底或104年時起向被告催討借款,但因為被告每月都有拿現金1萬多元利息給我,所以我沒有積極催她還款,而且被告也說她手頭緊,叫我不要逼她。後來原告於105年7月底知道了,剛好那時我父親需要看護費用,我要被告還錢,我跟被告雖然因為借錢關係而發展出男女感情,但我有跟被告說,借錢歸借錢,男女關係歸男女關係,但被告都迴避還錢,我與楊良隆、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有在台北談債務如何清償,楊良隆及被告提及以150萬元作清償,被告表示她要回去想辦法,我則表示還要與原告討論,我於105年9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林登福,希望他轉告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核與證人楊良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在前開電話中承認其對何家進確有欠款,本應償還等情一致,由此益證何家進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先前何家進同事陳英發向其借款10萬元,何家進轉向被告借款,何家進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匯款10萬元即用以清償該筆10萬元欠款乙節,惟據證人陳英發到庭證述:伊與何家進曾同為台電歸仁服務所之同事,但伊並未向何家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另以何家進受原告之壓力,向被告索回贈與金錢,遭被告拒絕,何家進轉請被告之父林登福轉知被告考量其難處,酌予給付何家進150萬元乙節,但據證人林登福即被告之父證稱:我不知道我女兒與何家進間有無男女感情及金錢往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到我家,說我女兒欠她200萬元,同日下午6時何家進打電話給我,說他投資我女兒220萬元,我問我女兒,我女兒說何家進是投資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證人陳英發、林登福所為證詞,均無足作為被告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何家進提出之筆記本,其帳務記載時序顛倒,且何家進轉讓系爭款項債權予原告時,未列入如附表編號6該筆10萬元,反將筆記本所未記載之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匯款11萬2千元予何家進,誤認為系爭款項,足見該筆記本應係臨訟虛構乙節,經查,證人何家進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出其製作之筆記本為證,然依其記載方式,關於系爭款項之記錄,確有未依時序記錄之情形,此觀該記事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62-16 7頁),然被告與何家進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何家進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已如上述,縱證人何家進提出之記事本係事後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何家進就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按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款項係被告向何家進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何家進間,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000元之債權已由何家進讓與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權,何家進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5日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83頁),是何家進已將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發生效力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利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9,00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6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及證人旅費560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 │├──┼───────┼──────┼─────┤│ 1 │102年7月2日 │700,000元 │轉帳 │├──┼───────┼──────┼─────┤│ 2 │102年11月28日 │389,000元 │轉帳 │├──┼───────┼──────┼─────┤│ 3 │103年10月29日 │500,000元 │轉帳 │├──┼───────┼──────┼─────┤│ 4 │103年12月5日 │20,000元 │轉帳 │├──┼───────┼──────┼─────┤│ 5 │103年4月7日 │450,000元 │轉帳 │├──┼───────┼──────┼─────┤│ 6 │103年5月15日 │100,000元 │現金匯款 │├──┼───────┼──────┼─────┤│ 7 │104年4月7日 │290,000元 │現金匯款 │├──┼───────┼──────┼─────┤│ 8 │104年4月10日 │60,000元 │現金匯款 │├──┼───────┼──────┼─────┤│ 9 │105年6月21日 │30,000元 │轉帳 │├──┴───────┴──────┴─────┤│合計2,539,000元 │└───────────────────────┘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李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蘋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何家進於民國100年初因業務關係 結識任職於保險公司之被告,雙方互動頻繁,進而成為男女 朋友,被告自100年底至105年間以手頭困難、墊付大額保戶 保費、衝業績等事由,先後向何家進借款合計約460萬餘元 ,但未約定清償日期,何家進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初時被告有給付利息以取信何家進,何家進為發展與被 告之男女朋友關係,亦有購買皮包等精品贈與被告,其後被 告漸有拖延借款未清償,迄今尚有借款2,539,000元未清償 ,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何家進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何家進前有追求被告之意,追求期間與被告有通 財之誼,此為社會常情得以知悉之事,通財原由非止於一端 ,未必然基於消費借貸,被告與何家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實則何家進為追求被告,基於男女交往之愛意而贈與系 爭款項。何家進之配偶即原告於105年間8月間知悉上情後, 何家進受原告之壓力欲向被告索回已贈與金錢,遭被告拒絕 ,何家進轉請被告之父林登福轉知被告考量其難處,酌予給 付何家進150萬元,被告仍未應允,被告從未主動請託證人 楊良隆居中調解,楊良隆係受原告委託而為。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經本院函查後得悉何家進於103年5月15日自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元予被 告(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即追加請求該筆10萬元,復於 本院函查後得悉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匯款112,000元至何家 進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戶,即撤回該部分之起 訴,顯見原告尚不能確認何家進與被告間系爭款項數額,且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何家進有借貸之合意,尚不得僅憑何家進 匯款資料,即推認被告與何家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楊 良隆之證詞可知,不似商討借貸債務清償事宜,反而較屬一 般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商討返還餽贈金額性質。何家進初 到庭拒絕作證,嗣後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詞與事實全然不符 ,顯係附合原告而為虛偽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 月29日、103年12月5日自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號207506165681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 500,000元、20,000元,共計1,609,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207501500112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 ㈡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3年4月7日自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帳號60150729001帳戶匯款4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 ㈢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大分行帳號70362005963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原告配偶何家進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 10日以現金分別匯款10萬元、29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㈤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42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000元之債權 已由何家進讓與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對原證9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㈦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配偶何家進有於105年8月5日通話,其 內容如本院卷第68頁譯文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何家進與其 於男女交往期間,基於贈與所為交付,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何家進間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基此合意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何家進有交付2,539,000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 月29日及103年12月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號207506165681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500, 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復於103年4月7日 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0150729001帳戶匯款 450,000元,及於105年6月21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帳號70362005963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以現金 分別匯款10萬元、29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6月22日一台南字第00207號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6年6月22日106仁德(法)字第170號 函、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 10600002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6年7月3日 106台企永大字第00013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106 年8月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4、59、72、74、96頁),堪信何家進確有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與何家進間有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家進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 等情,業據其提出何家進與被告於105年8月5日通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8、185頁),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何家進,如果你是 愛我的,就不要再讓我難過」、「何家進:你自己去想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愛我,我知道你真的很愛我,但是 ,我就說我現在盡量去借,但是銀行就不借我,我也沒辦法 。」、「何家進:我現在講坦白的。」、「被告:不然我跟 你說,我去地下錢莊借,好不好?」、「何家進:你講這什 麼話。」、「被告:不然我去酒店賺,這樣快一點,好不好 ?」、「何家進:不要這樣,我現在講一句這樣。」、「被 告: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請不 要逼我,不是這一時一刻就能還,你聽的懂嗎?我知道,這 我都知道。」、「何家進:我跟你說,車子。」、「被告: 要不然車子去賣啊!這樣好嗎」等語,足見被告於何家進向 其催討金錢時,明確向何家進表示兩造間應仍有男女感情, 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確為何家進所有,被告本應清償,但被告 無力清償,且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等情甚明。再者 ,衡諸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承認欠款負有償還之責任, 苟被告於其與何家進在男女交往期間,收受之金錢確係何家 進基於追求而為贈與,於何家進向其索回贈與金錢時,理應 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為是,殊不可能仍對何家進表明「這些錢 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等語,由此堪信 何家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何家進與被告間借貸之 意思合致,應可採認。被告抗辯上開通話內容係應何家進之 要求,故意說給原告聽,並非其真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無可取。 ⒉再據證人楊良隆到庭證稱:我與何家進是台電公司同事,認 識大概10幾年了,何家進會邀被告去台電公司的聚會場合, 我約在4年前認識被告,後來他們發生債務糾紛後,我才知 道被告與何家進有在交往。被告跟何家進都有跟我說,他們 之間有借貸金錢關係,但是被原告知道,為了平息事情,請 我居中調解還錢事宜。一年多前,我在台北開會,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要直接到台北找我談,那天何家進也在台北開會 ,我就叫被告來台北,當天我們三人當面談還錢問題,何家 進跟我說,債務大約500萬元、600萬元,其中包含何家進賣 房子的250萬元,都有借給被告,被告則說她把這些錢都拿 去投資或買保單了,如果要還,她根本拿不出來,我就跟被 告說,至少把賣房子的250萬元還給何家進,被告回說她沒 有那麼多錢,最多只能還100萬元,所以談到最後,被告與 何家進沒有達成共識,但因為我是調解人,我就跟被告說, 如果是150萬元的話,我願意幫被告去跟原告溝通,但被告 說150萬元她有困難,要去借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 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良隆雖與何家進固有同事情誼,然其 亦認識被告,且為被告及何家進居中協調,立場尚屬公正,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應認為真實可 信,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與何家進、楊良隆談及如何償還借 款事宜,且被告於證人楊良隆居中協調時,提及其已將何家 進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及購買保單,現無力清償,但仍未提 及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為贈與等情。另 據證人何家進到庭證稱:我在台電公司上班,被告承作台電 公司團體保險業務而認識,約於100年年底時,被告向我說 她有做大客戶的保險,要先墊繳保費及衝業績,跟我借錢, 剛開始被告信用良好有按時清償,但到102年間,被告開始 開口借較大額的款項,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都沒有開立借據, 我大約於103年底或104年時起向被告催討借款,但因為被告 每月都有拿現金1萬多元利息給我,所以我沒有積極催她還 款,而且被告也說她手頭緊,叫我不要逼她。後來原告於 105年7月底知道了,剛好那時我父親需要看護費用,我要被 告還錢,我跟被告雖然因為借錢關係而發展出男女感情,但 我有跟被告說,借錢歸借錢,男女關係歸男女關係,但被告 都迴避還錢,我與楊良隆、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有在台北談 債務如何清償,楊良隆及被告提及以150萬元作清償,被告 表示她要回去想辦法,我則表示還要與原告討論,我於105 年9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林登福,希望他轉告被告出面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核與證人楊良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在前開電話中承認其對何家進確有 欠款,本應償還等情一致,由此益證何家進與被告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先前何家進同事陳英發向其借款10萬元,何家進轉 向被告借款,何家進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匯款10萬元即用 以清償該筆10萬元欠款乙節,惟據證人陳英發到庭證述:伊 與何家進曾同為台電歸仁服務所之同事,但伊並未向何家進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另以何家進受原告 之壓力,向被告索回贈與金錢,遭被告拒絕,何家進轉請被 告之父林登福轉知被告考量其難處,酌予給付何家進150萬 元乙節,但據證人林登福即被告之父證稱:我不知道我女兒 與何家進間有無男女感情及金錢往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 下午4時到我家,說我女兒欠她200萬元,同日下午6時何家 進打電話給我,說他投資我女兒220萬元,我問我女兒,我 女兒說何家進是投資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是證人陳英發、林登福所為證詞,均無足作為被告與何家進 間就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何家進提出之筆記本,其帳務記載時序顛倒 ,且何家進轉讓系爭款項債權予原告時,未列入如附表編號 6該筆10萬元,反將筆記本所未記載之被告於102年11月7日 匯款11萬2千元予何家進,誤認為系爭款項,足見該筆記本 應係臨訟虛構乙節,經查,證人何家進於本院作證時,固提 出其製作之筆記本為證,然依其記載方式,關於系爭款項之 記錄,確有未依時序記錄之情形,此觀該記事本自明(見本 院卷第162-16 7頁),然被告與何家進間有借貸之合意,且 何家進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已如上述,縱證人何家進提 出之記事本係事後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 敘明。 ㈣何家進就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按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 時即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款項係被告向何家進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何家進間,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0005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 000元之債權已由何家進讓與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權,何家進已於本院審理中 之106年7月5日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 、83頁),是何家進已將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發生效力等情, 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消費借貸債權之 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利率,是原告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39,00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6元(即減 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及證人旅費560元,至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號│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 │ ├──┼───────┼──────┼─────┤ │ 1 │102年7月2日 │700,000元 │轉帳 │ ├──┼───────┼──────┼─────┤ │ 2 │102年11月28日 │389,000元 │轉帳 │ ├──┼───────┼──────┼─────┤ │ 3 │103年10月29日 │500,000元 │轉帳 │ ├──┼───────┼──────┼─────┤ │ 4 │103年12月5日 │20,000元 │轉帳 │ ├──┼───────┼──────┼─────┤ │ 5 │103年4月7日 │450,000元 │轉帳 │ ├──┼───────┼──────┼─────┤ │ 6 │103年5月15日 │100,000元 │現金匯款 │ ├──┼───────┼──────┼─────┤ │ 7 │104年4月7日 │290,000元 │現金匯款 │ ├──┼───────┼──────┼─────┤ │ 8 │104年4月10日 │60,000元 │現金匯款 │ ├──┼───────┼──────┼─────┤ │ 9 │105年6月21日 │30,000元 │轉帳 │ ├──┴───────┴──────┴─────┤ │合計2,53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