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德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周○江
周○峰郭周○預周○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周○江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陳周○江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周○峰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周○峰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郭周○預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郭周○預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周○富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周○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因職業災害致受有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右側自發性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肢體攣縮等病症,因四肢癱瘓及攣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技術性醫療照顧,並於門診追蹤,且於108年11月14日經鑑定屬「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聲請人之姪女周琝嬑為使聲請人受到良好且妥善之照護,已於108年12月4日委託天心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聲請人。
(二)聲請人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其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收入,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即相對人陳周○江、周○峰、郭周○預、周○富,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4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因上開病症需技術性醫療照護,而有經常性醫療費用支出需求,且較一般健康狀況正常之人有額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需求,聲請人現於天心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除需支出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照護費1,600元)外,尚需支出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經估計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約為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後,尚不足21,128元,爰以此為標準計算。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282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陳周○江部分:相對人陳周○江沒有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無其他收入、財產,現由兒子扶養。因為相對人陳周○江之兒子說要養相對人陳周○江,相對人陳周○江不久前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兒子,相對人陳周○江兒子則每月給相對人陳周○江1、2千元。相對人陳周○江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經死亡。
(二)相對人郭周○預:相對人郭周○預沒有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但要支付房租8,000元,相對人郭周○預之兒子有時與相對人郭周○預同住。相對人郭周○預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
(三)相對人周○富部分:相對人周○富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千多元,有1筆土地,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6千多元。相對人周○富有1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兒子(20歲,領有殘障手冊,說話不清楚),相對人周○富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四肢癱瘓及攣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技術性醫療照顧,目前在天心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每月養護費22,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照護費16,000元),另須支出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費用,聲請人原領有補助款每月4,872元,於108年12月4日入住前開護理之家後,改由社會局每月撥款14,280元社福補助至前開護理之家,惟仍不足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聲請人二哥已死亡),而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情,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心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同意書影本、收費明細影本、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陳周○江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其兒子每月另給付相對人陳周○江扶養費1、2千元,其107年度所得資料為16,931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3,428,600元,86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87年7月退保);相對人周○峰10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99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99年8月退保);相對人郭周○預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107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06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7年11月退保);相對人周○富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千多元,並領有勞保退休金每月6千餘元,107年度所得資料為30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1,610,680元,100年8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0年8月退保)等情,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私立天心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影本,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照護費加計其他耗材、醫療等費用,並扣除社福補助款14,280元後,其於109年1月至4月尚須支付之款項分別為12,650元、12,175元、12,050元、12,390元,平均每月為12,316元,經審酌相對人4人之收入、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以12,4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100元(計算式:12,400÷4=3,100元)。相對人陳周○江雖以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且其名下土地不久前已過戶給其兒子,由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1、2千元等情,及相對人郭周○預以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每月須支付房租8,000元等情,暨相對人周○富以其尚有1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兒子,領有殘障手冊,說話不清楚等情,抗辯其等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核諸相對人陳周○江於107年度尚有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計1萬6千餘元,已難認其除國民年金外,無其他之收入,且其名下之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亦有342萬餘元之價值,其復未提出已移轉予其兒子之證明,尚難認其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相對人周○富除領有勞保退休金外,亦尚有工作收入,名下復有價值161萬餘元之不動產,且其兒子既已成年,縱領有殘障手冊,亦難逕認無謀生能力而須相對人周○富扶養;而相對人郭周○預每月領有13,000元之勞保退休金,縱須支出房租,惟其兒子既有同住之情事,自應分擔該房租之支出,是亦難認相對人郭周○預、相對人周○富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3,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德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周○江 周○峰 郭周○預 周○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周○江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陳周○江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周○峰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周○峰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郭周○預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郭周○預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周○富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元;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周○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因職業災害致受有傷害,經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右側自發性腦出血、 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肢體攣縮等病症,因四肢癱瘓及攣縮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技術性醫療照顧,並於門診追蹤 ,且於108年11月14日經鑑定屬「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之極重度 身心障礙。聲請人之姪女周琝嬑為使聲請人受到良好且妥 善之照護,已於108年12月4日委託天心護理之家長期照護 聲請人。 (二)聲請人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其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收 入,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 即相對人陳周○江、周○峰、郭周○預、周○富,均為聲 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4人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因上開病症需技術性醫療照護,而有經常性醫療費 用支出需求,且較一般健康狀況正常之人有額外生活必要 費用支出需求,聲請人現於天心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除需支出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膳 食費6,000元、照護費1,600元)外,尚需支出個人日用品 、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及其他必 要之費用,經估計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約為26,0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後,尚不足21, 128元,爰以此為標準計算。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282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陳周○江部分:相對人陳周○江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3,500元,無其他收入、財產,現由兒子扶養 。因為相對人陳周○江之兒子說要養相對人陳周○江,相 對人陳周○江不久前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兒子,相對人陳周 ○江兒子則每月給相對人陳周○江1、2千元。相對人陳周 ○江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經死亡。 (二)相對人郭周○預:相對人郭周○預沒有工作、收入,每月 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但要支付房租8,000元,相對 人郭周○預之兒子有時與相對人郭周○預同住。相對人郭 周○預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 (三)相對人周○富部分:相對人周○富從事粗工,每日收入1 千多元,有1筆土地,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6千多元。相對 人周○富有1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兒子(20歲,領有殘障 手冊,說話不清楚),相對人周○富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 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四肢癱瘓及攣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技術性醫療照顧,目前在天心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每月養護費22,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照護費16,000 元),另須支出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 、醫療耗材等費用,聲請人原領有補助款每月4,872元, 於108年12月4日入住前開護理之家後,改由社會局每月撥 款14,280元社福補助至前開護理之家,惟仍不足以支付前 開照護費用,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聲請 人二哥已死亡),而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情,未 據相對人有所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天心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同意書影本、收 費明細影本、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 就保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陳周○江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3,500元,其兒子每月另給付相對人陳周○江扶養費1、2 千元,其107年度所得資料為16,931元,名下有土地2筆、 田賦1筆,財產總額3,428,600元,86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 為19,200元(87年7月退保);相對人周○峰107年度查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99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2 80元(99年8月退保);相對人郭周○預目前無工作、收 入,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107年度查無所得及 財產資料,106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7年11 月退保);相對人周○富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千多 元,並領有勞保退休金每月6千餘元,107年度所得資料為 30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1,610,6 80元,100年8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0年8月退保 )等情,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私立天心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影本,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照護費加計其他耗材、醫療等費用,並扣 除社福補助款14,280元後,其於109年1月至4月尚須支付 之款項分別為12,650元、12,175元、12,050元、12,390元 ,平均每月為12,316元,經審酌相對人4人之收入、整體 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相 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以12,4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各負擔4 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 為3,100元(計算式:12,400÷4=3,100元)。相對人陳 周○江雖以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 3,500元,且其名下土地不久前已過戶給其兒子,由兒子 每月給付扶養費1、2千元等情,及相對人郭周○預以其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13,000元,每 月須支付房租8,000元等情,暨相對人周○富以其尚有1名 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兒子,領有殘障手冊,說話不清楚 等情,抗辯其等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核諸相對人陳 周○江於107年度尚有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計1萬6千餘元 ,已難認其除國民年金外,無其他之收入,且其名下之3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亦有342萬餘元之價值,其復 未提出已移轉予其兒子之證明,尚難認其無扶養聲請人之 能力;而相對人周○富除領有勞保退休金外,亦尚有工作 收入,名下復有價值161萬餘元之不動產,且其兒子既已 成年,縱領有殘障手冊,亦難逕認無謀生能力而須相對人 周○富扶養;而相對人郭周○預每月領有13,000元之勞保 退休金,縱須支出房租,惟其兒子既有同住之情事,自應 分擔該房租之支出,是亦難認相對人郭周○預、相對人周 ○富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3,1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 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 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 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