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明毅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梁山本

梁山魁梁山蔣林王桂玉王祈民

王祈財王樹鄰

王梁美淑黃文成黃麗絹黃麗娜黃麗玲黃詩婷黃梁罔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王桂玉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梁鼎業(原姓名為梁智勝,起訴狀誤載為梁智盛)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係梁源泉所有,梁源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103.4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山本以:祖父於昭和2年購買取得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即於系爭母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先由梁源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梁源泉死亡後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係於108年間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山魁及黃梁罔腰亦稱:梁源泉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死亡後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梁山魁及梁山蔣則分別陳稱:同意讓原告自行拆除或對如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祈民具狀陳稱:原告應將訴訟聚焦於繼承外祖父(即梁源泉)之繼承者,將他列為被告實屬不當與錯誤,缺乏正當性等語。另被告王樹鄰未經准許即以電子信箱為陳述,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爰不予記載。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及訴外人梁貿凱、梁金山、梁力友、梁智淵、王錦煌、梁鼎業、梁乃文、梁瑞峯等人共有系爭母地,經判決分割為6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取得或維持共有,該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梁鼎業取得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嗣原告因買賣於109年1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約於21年間即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於事實上處分權人梁源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1份、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所測字第10900950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110年1月13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1471號函1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調字第9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73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約於21年間興建,被告當時尚且年幼或未出生,系爭建物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梁山本陳稱:「我們祖父於昭和2年就已經購買取得系爭母地(筆錄記載為系爭土地,惟為區別分割前及分割後土地,故依其真意改載為系爭母地),然後以系爭母地為基地興建系爭建物」(見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梁山魁及黃梁罔腰於勘驗時亦稱:「這是我爺爺留下來的,由我父親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我父親梁源泉死亡後由我們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院卷第141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梁山本及訴外人梁鼎業等人為系爭母地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原因多為繼承或分割(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調字第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分割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絕大多數共有人間亦確實具有較近的血緣關係(見分割調卷第31頁至第40頁之戶籍謄本、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梁山本所述應該屬實。亦即,系爭母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梁山本祖父所有,系爭建物先由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母地則是先由被告梁山本祖父之繼承人取得,再由被告梁山本等人因繼承或分割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判決由系爭母地分割而來,由梁鼎業取得系爭土地,再因買賣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新增立法理由: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即使本件部分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該條文新增前,仍應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來同屬被告祖父所有,因為系爭建物由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之繼承人取得,才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不同人所有,依上述說明,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然原告是輾轉經過繼承、分割、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是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否則不足使系爭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益。從而,兩造間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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