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京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紀文趂、連明榮、紀文趂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京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紀文趂、連明榮、紀 文趂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591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鈞院10 9 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 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卷附聲 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