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第三項均廢棄。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4,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第3項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權部分: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行使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權,方為妥適。

1、依據原審所列之會面交往權方式,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至19日與未成年人甲○○共度週六、日後,須嗣111年7月16日方得與未成年人甲○○共度週六、日,其中間隔近30日,這種情形之後仍層出不窮,此種探視方式無疑僅係犧牲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全天候假日的相處時間,換得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然副作用即為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的父子關係無法利用假日來交流,且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亦有自行安排假日需求,原審裁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待商榷。

2、本件最佳會面交往權方式,則應審酌兩造間於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權約定,即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行使會面交往權,如此方能使未成年人甲○○同時享有兩造關愛,同時平衡未成年人甲○○與抗告人間之父子假日相處時間,而非將抗告人淪為表面意義上之親權人。為使相對人與抗告人均得與未成年人甲○○有充足相處時間,且考慮到相對人下班時間或偶因加班不至於趕時間太匆忙接取未成年子女,爰規劃相對人探視權如111年7月12日民事抗告理由狀附表,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再者,本案已實施前開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權調解方案近一年,未成年子女尚能適應,實不宜再次變更探視方案,且未成年人甲○○日漸成長,必須留一些全天候的週六、日給未成年人甲○○獨立運用,包含休息、溫習功課、準備考試、獨立交友時間、運動等,抗告人實為未成年人甲○○身心著想,實不忍苛求未成年人甲○○每到假日就因探視權而奔波勞苦,毫無自己的時間。

4、抗告人亦考量相對人思念思子心切,亦於一審調解時答應每週傳一次小孩照片給相對人,日後小孩願意的話可逕自跟相對人互為通信或互動,以前開方式配合探視權行使,自無相對人所稱探視權不足情形,故本案應依兩造間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行使會面交往權,方為允妥。

5、雖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然衡諸現代人均以週六、日休閒為主,平日抗告人亦有正當工作,如需安排親子活動亦係利用假日,自不能據此認抗告人已擔任親權人,而認抗告人不須週六、日與未成年人甲○○相處之空間。況原審亦已載明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書信、電話等非會面式之交往,已保障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感情交流時間,實不須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用週六、日培育親子感情機會。

(二)原審針對寒、暑假相對人探視部分,應更改為寒假增加7日、暑假14日,方為妥適。以116年寒假為例:1月22日至1月31共10天為相對人探視期間,原裁定又賦予相對人每月三週之禮拜五下午6時至禮拜日下午8時會面交往權,則1月23日、1月24日(第三週)又為相對人探視時間而與寒假探視時間重疊,依相對人可延後至2月2日送回未成年子女。然三天後又因適逢2月第1週,故相對人又可於2月5日將未成年人甲○○接回。整個寒假21天,抗告人只剩下2月3、4、10日這3天能跟未成年人甲○○相處,以上情形還未計算農曆春節所增加之雙數年增加探視期間,此種情形之後仍層出不窮,實屬荒謬而不可行。故原審針對寒暑假之相對人探視部分,應修正為寒假增加7日、暑假增加14日為妥。

(三)針對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名下財產並未高達新臺幣(下同)10,161,100元,原審僅計算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而未考量該不動產上之負擔,而抗告人截至111年5月9日止,仍有高達8,762,165元【計算式:7,250,117+1,512,048=8,762,165】債務尚未結清,抗告人每月則需繳納33,669元【計算式:27,970+5,699=33,669元】於臺灣銀行清償債務,可見抗告人名下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僅為1,398,935元【計算式:10,161,100元-87,62,165元=1,398,935元】,而非原審所述之抗告人名下具千萬淨資產。

2、再者,抗告人職業為投資客,其收入實不穩定,每逢台股多頭即得獲利,然近來因Fed美國聯準會升息、停滯性通貨膨脹、俄烏戰爭、國內疫情升溫之故,台股崩跌迄今,而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抗告人所得實為負值,而110年11月至111年5月,抗告人所得實為0元。抗告人近期實有考量從事一般行業,故薪資收入實無法像之前台股多頭時刻如此優渥。

3、再者,抗告人雖名下財產仍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年平均依原審認定收入為1,000,000元,每月均額為83,333元,然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9,880元,但未計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且年年加薪,故兩造間薪資差距並非如原審所述之十倍以上,實兩造間薪資相差2.79倍【計算式:83,333元/29,880元=2.79倍】,如計入相對人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則兩造間薪資相差2.5倍,何以兩造間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差距竟為十倍以上;且實際育兒負擔又遠超過國人最低生活所需,隨孩子成長需要的資源越來越多,教育費、醫療費、保險費、生活用品等費用逐年增加。原審未查,僅令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000元扶養費用,而令抗告人每月負擔超過2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賦予抗告人過苛義務。再依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為21,019元,現為111年則更為增加。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7,000元(兩造間薪資莫約相差2.5倍)為妥。

4、原審令抗告人負擔前開每月超過20,000元之扶養義務外,竟將每月一、二、四週之週末探視權均交由相對人,使相對人一個月竟有超過3分之2以上週末得與未成年人甲○○相處,而抗告人僅有一週得共享天倫,淪為付錢機器,而無法利用週末時刻與未成年人甲○○培養感情,長久下來必然未成年人甲○○與抗告人親情疏離,原裁定實有斟酌之餘地。

5、依照主計處所統計之中華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即CPI,可知我國CPI指數截至111年5月,為3.4%計算,抗告人以平均值3%計算,並將原裁定所列2,000元及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7,000元扶養費均列入計算,可得出至未成年人甲○○成長至18歲後,原裁定所列2,000元已縮水成1,229元,而抗告人要求之7,000元亦縮水成4,300元,前開扶養費受益人亦為未成年人甲○○,抗告人亦全數將前開款項用於未成年人甲○○上,故抗告人所請實屬有理,否則依照原裁定之2,000元,對於未成年人甲○○所需要之生活費用,實屬杯水車薪,毫無任何幫助可言,如此亦不符合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6、在臺灣生養一個孩子到栽培到獨立出社會,至少要準備500萬元以上,而抗告人雖名下具不動產,但是該不動產係用於未成年人甲○○與抗告人一輩子居住之用,亦屬不得變賣資產,自不能據此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7,000元扶養未成年人甲○○費用不合理。

7、相對人雖陳明抗告人每月領取育兒津貼故應負擔較多扶養義務,然抗告人花在未成年人甲○○身上費用,早已遠遠超過育兒津貼補助及抗告人所請數額,且育兒津貼亦僅得請求至5歲,相對人此種抗辯無疑是削減未成年人甲○○利益,實非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而係為相對人自己最佳利益。

8、抗告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農地係抗告人之父親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非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亦於111年股市大跌後,不斷尋覓工作機會,然迄今仍未果;而抗告人近來可能考慮從事健身教練行業。故抗告人雖薪資上仍可能優於相對人,然絕非如原審認定之10倍於相對人,供鈞院審酌認定本案扶養費用。

(四)抗告人現領有每月5,000元育兒津貼,但僅可領至未成年人6歲。抗告人同意每月4,000元扶養費,前提是相對人負責來回接送未成年人:依據原審111年1月3日筆錄第6頁,相對人自承:「我同意居住臺南,小孩一個月扶養費五千元,會面交往一個月二次多一個晚上,隔週或單數週探視。日後小孩就學,我或許可以負擔較多」,足證相對人並非如庭上所認定如此窮困,亦自承可負擔每月5,000元扶養費,且證明相對人原審開庭亦自承同意上述會面交往方案。如今抗告人再次釋出善意降至4,000元,而相對人卻得寸進尺,竟違反禁反言原則再次陳稱資力不足,欲每月僅負擔2,000元費用,口頭上稱愛未成年人,然實際行為不斷縮減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依據原審110年10月16日相對人社工家訪報告第3頁,相對人言:「案主每月扶養費5,000元,從今年(110年)7、8月開始分攤扶養費,另相對人無須分擔芎林娘家家用,亦無負債。」表示相對人經濟行有餘力;事實上,相對人只支付110年7月、8月各5,000元扶養費之後就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支付,卻向社工謊稱7、8月開始分攤扶養費。目前由抗告人所支出未成年人費用,加上今年股市大跌,抗告人除了毫無收入外,還必須支出扶養未成年人費用,負擔800萬元房貸,與每月父母生活費,抗告人迫於現實只能另謀工作。

(五)抗告人建議,宜以第五週探視權方案替代非探視週(一、三週)平日晚上探視權方案。家訪報告將未成年子女年未滿三歲期間與三歲以上至國小期間設立會面方案,並考量嬰幼兒缺乏時間概念,需頻繁且持續性的給予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因而劃分出如家訪報告結論,故非無據,然:

1、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時,相對人可於非探視週(一、三週)之週二、週四晚上及三歲以上至國小期間(一、三週)的週三晚上具有探視權,然相對人會因此耗費大量往返時間,實際留存給相對人時間並不多;而相對人下班後,可能會來不及探視因而造成實際探視權減損;考量友善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需要與相對人長時間相處,而培育親子關係,抗告人認為宜更改為相對人於第五週週末探視,方為妥適。

2、家訪報告提供給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時,每年非探視週共84小時探視時間,而抗告人所提第五週方案,每年則可提供相對人達184小時;三歲以上至國小期間,每年非探視週共64小時探視時間,而抗告人所提第五週方案,每年則可提供相對人達92小時,且減少往返時間,並附帶過夜期間,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家訪報告除例行性訪視外,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前,每週給予相對人之非探視週(一、三週)時間總共為3小時(每次約1小時30分),故每月約為6小時,每年約為84小時【計算式:1.5×2×2×12(第四週月份)+1.5×2×4(第五週月份,每年約為四次)=84小時】。

4、而抗告人提出之第五週計畫,則一次約46小時,一年約為4次,共計184小時【計算式:46×4=184小時】;家訪報告除例行性訪視外,未成年子女年滿三歲至國小就學期間,每週給予相對人之非探視週(一、三週)時間總共為2小時(每次約2小時),故每月約為4小時,每年約為64小時【計算式:2×2×12(第四週月份)+2×2×4(第五週月份,每年約為四次)=64小時】;抗告人提供第5週方案,在這段期間相對人仍保有每年2次第五週之探視權利,則一次約46小時,一年約為2次,共計92小時【計算式:46×2=92小時】。

5、抗告人提出方案顯減少相對人往返時間,亦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過夜機會,亦得同時調和未成年子女週末自身活動安排與相對人探視權利,實屬兩造均為有利方案。

(六)抗告人規劃具體方案如下:

1、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五週之禮拜五19時,前往抗告人住家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同宿同遊至週日17時,再由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住家處。

2、未成年子女年滿三歲至國小就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五週(每年2次)之禮拜五19時,前往抗告人住家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同宿同遊至週日17時,再由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住家處。上述每年2次的第五週之選定由兩造自行協議。

3、未成年子女每晚9點準時就寢,希望週日相對人能維持一審調解時間,在下午5點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剩餘4小時時間以便未成年子女能晚餐、洗澡、休息、整理、複習隔天學校功課。

4、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內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未成年子女接送事宜。抗告人不得以活動或課程安排為由阻擋相對人探視。

5、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以後,會面交往與否或如何會面交往,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

6、相對人如變更住所,應隨時通知抗告人,以便抗告人知道探視時未成年子女去處。

(七)相對人要求未成年人6歲前探視方案,已逾越原審裁定內容及家訪報告內容,相對人並未對原審提出抗告,卻藉抗告人提出抗告的機會要求更多,顯見相對人貪得無厭,且與相對人於原審111年1月3日筆錄陳述內容相悖。家訪報告以未成年人3歲為時點區分,目的是為了讓未成年人長大後能安排才藝課程,相對人竟要求以未成年人6歲為時點區分,並同時要求每週均有探視時間,全然不合情理,亦忽略抗告人亦有與未成年人相處空間需求,實令抗告人難以接受。相對人要求未成年人6歲後探視方案,抗告人同意未成年人3歲後,每月2、4、5週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5時給予相對人探視權,僅希冀鈞院可給予未成年人每年一次第5週供未成年人自行安排行程。

(八)相對人稱抗告人在家工作云云,故可增加一週探視權,然抗告人現已參加房仲資格考試,並取得94分高分證明,證實抗告人另謀職位一事,並非虛構,相對人需要從事房仲工作,並不會時時刻刻在家中配合相對人探視權行使;未成年人健保費均由抗告人一力承擔至成年為止,另生活所需費用、保險費用、醫療費用不可枚舉。相對人自原審迄今,實際僅支付未成年人2個月各5,000元扶養費,遑論未成年人往後教育費用、補習費用等語。

(九)聲明:

1、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相對人得依民事抗告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抗告人110年8月27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間均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人甲○○甫於111年5月11日屆滿1歲,仍在發展與照顧者的親子依附關係階段,依附關係指的是嬰幼兒和照顧者之間交互的、持久的情感連結,因此,原審考量到未成年人甲○○人格發展與最佳利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2、4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8時探視未成年人甲○○,實屬合理。未成年人甲○○尚屬年幼,按幼兒從母原則,母親之關愛與照顧是幼兒最大需求。抗告人職業為期貨投資人,平日收盤時間下午2時,與未成年人甲○○同住,平日下班已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人甲○○培養父子關係,實無須縮短及挪用原審裁判相對人探視時間。抗告人除了可利用平日時間與未成年人甲○○相處外,仍保有第三週之週末、第五週週末與國定假日時間與未成年人甲○○培養父子情感,以111年雙十節國定假日為例,抗告人仍有10月10日國定假期能夠安排親子活動,並與未成年人甲○○培育親子感情。抗告人提及更換工作之情事,雖不無可能,但抗告人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卻放棄穩定薪資從事期貨投資,目前已從事期貨投資約5年之久,原因為相較於領勞工薪資,期貨投資獲利所得較多,故更換工作可能性低。

(二)未成年人甲○○方才滿月被迫帶離生母身邊,抗告人在此時強迫生母離開方才滿月仍以母乳餵食的未成年人甲○○,其動機跟目的,皆已危害未成年人甲○○的最佳利益。相對人為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目前所居之處,距離未成年人甲○○住處,僅僅15分鐘之車程,無所謂因探視權而奔波勞苦。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有固定會面交往時間,但相對人在調解過程中,原是要求每週皆可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但唯恐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維持原自行擬定會面交往方式,隔雙週約3小時探視,並不可帶過夜,權宜之下方同意隔週探視。抗告人提及休息、溫習功課、準備考試、獨立交友時間、運動等,皆可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原審裁定相對人於每週第1、2、4週週末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探視頻率與時間要屬合理。未成年人甲○○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每回會面交往時間除了培養親子關係外,亦教導未成年人甲○○學習如何生活自理,包含自行進食、刷牙,考量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正向教養的影響力,與未成年人甲○○和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的關鍵時期,莫再縮減會面交往時間之頻率與時間。

(三)原審裁判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人甲○○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人甲○○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内),實屬合理:

1、相對人之胞姊於111年6月1日甫誕下一子,與未成年人甲○○年齡相仿。

2、未成年人甲○○居住地為臺南,已有充分與足夠的時間與抗告人之家人相處;相比之下,與相對人之家人卻因為距離遙遠,甚少有機會俾增進與相對人家人之間的感情。

3、倘若寒、暑假期間,相對人有充分的會面交往時,未成年人甲○○得以與相對人之家人培養感情,不但能與年齡相仿之表弟互動,亦有相差4歲之堂姊為學習對象,有助於未成年人甲○○的兒童社交發展與健全人格發展。

4、相對人為照顧未成年人甲○○已考取褓母執照,明年過年後會辭去現職,改在托嬰中心尋覓幼教老師工作,培養褓母經驗,未來會從事在宅褓母工作,以利未成年人甲○○寒、暑假時在家照顧。

(四)原審考量抗告人名下財產和收入遠高於相對人超過10倍以上,又已加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交通勞費,從而判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2,000元,此部分並無違誤:

1、依照抗告人所提及主計處所統計之中華民國消費者物價指年增率CPI,相對人也同樣面臨「物價齊漲薪水不漲」,勢必增加相對人隻身一人離鄉背井在臺南的房租與生活開銷。目前相對人於臺南市承租之套房僅3坪之大,考量未成年人甲○○將來進入青春期,相對人須搬遷到更大的承租處,以提供未成年人甲○○隱私空間,屆時相對人每月房租負擔亦將隨之提高。

2、抗告人所居住所為五樓透天厝,在兩造同居前,抗告人為獨自一人居住;反之,相對人位於新竹的家鄉為三代同堂,抗告人購入不動產並且獨自一人居住在五樓透天厝生活,闡明抗告人有其經濟能力負擔房屋貸款。

3、111年8月起每月育兒津貼提高至5,000元,已減輕抗告人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負擔。

4、本案於110年度司家暫字第28號調解與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開庭,抗告人皆表示不願意配合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甲○○與相對人會面交會,故其交通勞費皆為相對人負擔。

5、目前未成年人甲○○屆滿一歲,正處於快速生長發育階段,抗告人將未成年人甲○○交付相對人時,並無另行交付其他未成年人甲○○之生活物品,皆為相對人自行購置。

6、相對人承租之套房備有嬰兒床、兒童餐椅、兒童桌椅、遊戲墊等設備,相對人接送未成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亦設置兒童汽座,為配合未成年人甲○○不同年齡層之需求,相對人未來亦會有額外花費。

7、自未成年人甲○○建立正確金錢觀與物質觀,如遇有其必要之花費,相對人經濟可承擔範圍内,會另行交給未成年人甲○○。

8、倘鈞院提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致相對人無力負擔,而被迫離開臺南返回北部家鄉,勢必影響未成年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除受舟車勞頓之苦外,也失去與相對人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之機會。

9、原審裁定比較兩造財產及收入而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每月2,000元扶養費,理由綦詳,抗告人所為爭執不足為憑。

(五)請求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關於原審裁定「聲請人如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仍未前往探視者,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相對人若日後有換工作之情形,不一定能準時去接回未成年人甲○○,請求調整為「若相對人因故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往探視,得於至遲前一天前與對方協調接送時間,惟調整之探視時間,僅能於原指定時間提前或延後三小時之範圍內為之」。

(六)希望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1、未成年人甲○○6歲前:

⑴每月1、2、4週週五晚上6時30分到週日晚上7時。

⑵每月第3週週四晚上6時30分至8時30分。

2、未成年人甲○○6歲後:

因抗告人在家工作,每天都能和未成年人甲○○相處,故相對人請求增加一週的會面交往,並不會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相處的時間。每月2、4、5週週五晚上7時到週日晚上8時。

3、寒、暑假各10、25日。

4、農曆過年探視方式依照原審裁定為之。

(七)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2、查兩造未曾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10年5月11日生),抗告人於110年5月16日認領甲○○,兩造並於翌(17)日協議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至84頁),堪予認定。則兩造既協議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且不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即屬有據。

3、抗告人指摘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方式不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如附件,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審酌抗告人陳稱其平日習以機車代步,駕駛經驗較少,因未成年人甲○○目前年幼,不宜以機車接送,計程車一般無兒童安全座椅,亦不宜以計程車作為接送未成年人甲○○之交通工具,如相對人願承擔接送未成年人甲○○之責,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須分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4千元等語(抗字卷第181至182、217頁),並審酌相對人陳稱其計畫於未成年人甲○○1至6歲時在臺南工作、居住,但相對人孤身一人遠離親族在臺南工作畢竟經濟較為拮据,待未成年人甲○○滿6歲後相對人計畫遷移至臺中地區使用胞姊所有房屋擔任自宅保母,週末探視未成年人甲○○時將帶回臺中地區等語(抗字卷第210頁),認為以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既尚未成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即均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雖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其為專業投資人,前一年收入總和380萬元,實際上過去5年平均年收入約90至100萬元,且因股票市場近期行情不佳,最近要外出找工作,其每月房貸支出34,300元,再加上水電、網路等費用,每月固定開銷約4萬元,並須加計自身生活費約15,000元,尚未計入未成年子女花費等語(抗字卷第146頁),其110年所得資料為2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266,000元,惟尚有負債約7,250,117元、1,512,04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抗字卷第273至274、17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田賦為其父親陳舜明借名登記,非抗告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其與其父所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為證(抗字卷第187至189頁),然陳舜明為抗告人之父,其出具之文書可信性尚有疑義,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舜明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抗字卷第211頁),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相對人自陳現為托育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抗字卷第311頁),其110年度所得為241,09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參(抗字卷第279至284頁)。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20,745元,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抗告人目前每月因養育未成年人甲○○領有育兒津貼5千元等情(見抗字卷第20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3比1比例分擔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4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4=4,000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附表所示為適當;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抗告人110年8月27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送達聲請人之日起(即110年10月8日,見調字卷第267頁),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於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金額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3項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官 陳文欽

法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六歲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第5週之星期五18時30分起,前往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18時前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抗告人。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非探視週之週四18時30分起,前往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並於同日20時30分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抗告人。

二、未成年子女甲○○六歲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及第5週之星期五19時00分起,前往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18時前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抗告人。

三、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一、二項所列方式。

四、每年寒假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0日(此10日不計入第三項農曆春節探視期間),暑假則得接回25日,平時之會面方案暫停。接回同住之起迄時間由兩造協議,並可分割或連續為之;若協議不成則於假期開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寒暑假日期依學校每學期訂定之行事曆為準(若遇疫情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提早停課在家自學,其期間仍依平時會面方案進行之)。其接送比照前開第三項所列之方式及時間(即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10時接出未成年子女甲○○,並於末日下午8時送回未成年子女陳建清)。

五、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六、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抗告人有不受打擾之必要,應提供相對人適當之方式(如提供抗告人其他同住家人之聯絡方式等)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上開非會面式之交往。

七、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甲○○灌輸、暗示對造之負向言論,否則得以做為改定親權之參考。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安親班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應於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時,告知抗告人該次探視期間未成年子女甲○○之住處所在地點。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抗告人。

(五)抗告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連同其生活必需物品如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必要之換洗衣物等)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連同相對人先前交付之生活必需物品)交還抗告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抗告人不得以活動或課程安排為由阻擋相對人探視。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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