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蔡政良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病逝後,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建佑認陳瑞麟生前所持有被告公司1,4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權已分割完畢,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並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然因前任董事長陳瑞麟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形式而無效,其生前所持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應由陳伯欣、陳建佑及邱文月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分割遺產及互推管理人,系爭股份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陳建佑自不得逕行使該股東權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應以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公同共有1,480,000股、原告持有6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計算出席股份數,又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未共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應不予計算,出席股份數僅有原告持有之600,000股及陳建佑持有之120,000股共720,000股,顯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000股之半數1,100,000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出席數門檻,系爭股東會屬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仍為陳瑞麟、董事為邱文月、蔡政良、監察人為陳建佑,而系爭董事會卻由原告及未有董事身分之陳建佑、廖榮輝違法出席,自無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可能,則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為陳建佑應屬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此時,被告公司之董事僅有訴外人邱文月及原告2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被告公司至少應設置有3名董事,然自109年4月14日起被告公司董事已不符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缺額達3分之1,故至遲應於30日内即109年5月14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陳建佑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遂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由陳建佑、廖榮輝及原告3人當選董事,邱文月當選監察人。系爭遺囑係將被繼承人陳瑞麟之遺產分由繼承人陳建佑、訴外人邱文月及訴外人陳伯欣各取得3分之2、6分之1及6分之1,縱系爭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前開繼承人3人,仍得按其應繼分平均取得遺產,亦即系爭股份由上開3人各取得493,333.33股,加計陳建佑現所持有之股份120,000股,共持有被告公司613,333股(不足1股之部分,暫先捨去)。陳建佑所持有之613,333股與邱文月493,333股,二人合計共持有1,106,666股,已達召集股東會門檻之半數以上,又二人之股權已達半數以上,且超過原告所持有之600,000股,至少可取得被告公司2席董事,是以,無論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均不影響現行董監事組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訴外人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係其繼承人。陳瑞麟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0股。
二、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建佑,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本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者1,706,666股,股東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者246,667股,合計1,953,333股,出席率為88.76%」、「參、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原董事長辭世,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召集依據: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前任董事長遺囑,前任董事長股權已分割完畢,達法定出席數。說明: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10月31日迄114年10月30日,計3年。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始能行使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故主張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會議不合法,無效。選舉結果:本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及當選權數。」董事當選人姓名 當選權數 陳建佑 1,800,005 蔡政良 1,800,000 廖榮輝 1,359,989
監察人當選人姓名 當選權數 邱文月 1,353,333
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1,953,333股包括原告持有6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陳建佑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986,666股、邱文月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246,667股。
訴外人陳伯欣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陳建佑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被告公司111第1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參、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選舉111年改選董事會之董事長。選舉結果:本公司董事長當選人。
董事長當選人姓名 當選票數 陳建佑 2票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故主張董事會亦不合法,其決議應無效。」。
五、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由訴外人裘佩恩律師代筆所立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陳建佑為遺囑執行人,身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陳建佑辦理治喪事宜。二、指定配偶邱文月、養子陳伯欣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長子陳建佑單獨繼承。」。
六、訴外人陳伯欣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訴外人邱文月、陳建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系爭遺囑無效,訴外人邱文月、陳建佑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陳伯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陳建佑及邱文月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權各自單獨行使繼承自陳瑞麟之被告公司986,666股、246,667股之股權?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訴外人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係其繼承人。陳瑞麟生前持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0股。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建佑,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本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者1,706,666股,股東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者246,667股,合計1,953,333股,出席率為88.76%」、「參、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原董事長辭世,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召集依據: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前任董事長遺囑,前任董事長股權已分割完畢,達法定出席數。說明: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10月31日迄114年10月30日,計3年。
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始能行使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故主張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會議不合法,無效。選舉結果:本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及當選權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1,953,333股包括原告持有6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陳建佑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986,666股、邱文月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246,667股。訴外人陳伯欣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均業如前述。陳瑞麟死亡後,在陳瑞麟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陳瑞麟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均為陳瑞麟之繼承人,倘陳瑞麟之繼承人於系爭股東會時尚未就陳瑞麟之遺產分割完畢,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建佑及邱文月均不得單獨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得指定應繼分。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上開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自應限縮解釋,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15條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準此,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過戶,自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被告主張陳建佑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陳建佑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辦理系爭股份之分割,並向被告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過戶完畢,陳建佑、邱文月自得單獨行使繼承自陳瑞麟之系爭股份權益。惟查,系爭遺囑僅指定邱文月、陳伯欣之繼承權利,為陳瑞麟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陳建佑單獨繼承,並未指定陳瑞麟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包括系爭股份)應如何分割,可見系爭遺囑僅指定應繼分,並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系爭遺囑既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陳瑞麟遺產(包括系爭股份)究竟有多少,應如何分割,攸關所有繼承人之權益甚大,自應認陳瑞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並非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況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陳建佑亦係陳瑞麟之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情形下,倘認陳建佑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單獨決定陳瑞麟之遺產如何分割,恐對其他繼承人不公。是陳瑞麟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或由繼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陳建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系爭股份辦理分割,自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系爭股份仍屬陳瑞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陳瑞麟之繼承人於系爭股東會時既尚未就陳瑞麟之遺產分割完畢,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則不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訴外人陳建佑及邱文月均不得單獨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訴外人陳建佑及邱文月繼承自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額數。扣除陳建佑及邱文月繼承自陳瑞麟之986,666股、246,667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720,000股(計算式:1,953,333-986,666-246,667=720,000)。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服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司法第174條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0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720,000股,均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分之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四、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框,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數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而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告、陳建佑、廖榮輝自未因系爭股東會而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陳瑞麟、原告、邱文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陳建佑、廖榮輝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董事會卻由原告及未具有董事身分之陳建佑、廖榮輝決議改選陳建佑為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蔡政良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 30分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病逝後,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建佑認陳瑞麟生前所持有被 告公司1,4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權已分割完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並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然因前任 董事長陳瑞麟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 94條法定形式而無效,其生前所持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 應由陳伯欣、陳建佑及邱文月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分割 遺產及互推管理人,系爭股份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則陳建佑自不得逕行使該股東權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 東會應以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公同共有1,480,000股、 原告持有6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計算出席股份數 ,又陳伯欣、陳建佑、邱文月未共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應不予計算,出席股份數僅有原告持有之600,000股及陳建 佑持有之120,000股共720,000股,顯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200,000股之半數1,100,000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法定出席數門檻,系爭股東會屬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應仍為陳瑞麟、董事為邱文月、蔡政良、監察人為 陳建佑,而系爭董事會卻由原告及未有董事身分之陳建佑、 廖榮輝違法出席,自無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可能,則系爭 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為陳建佑應屬無效。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 ,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此時,被告公司 之董事僅有訴外人邱文月及原告2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 項、第201條規定,被告公司至少應設置有3名董事,然自10 9年4月14日起被告公司董事已不符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缺 額達3分之1,故至遲應於30日内即109年5月14日前,召開股 東臨時會補選董事。陳建佑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遂召集 系爭股東會,並由陳建佑、廖榮輝及原告3人當選董事,邱 文月當選監察人。系爭遺囑係將被繼承人陳瑞麟之遺產分由 繼承人陳建佑、訴外人邱文月及訴外人陳伯欣各取得3分之2 、6分之1及6分之1,縱系爭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前開繼承 人3人,仍得按其應繼分平均取得遺產,亦即系爭股份由上 開3人各取得493,333.33股,加計陳建佑現所持有之股份120 ,000股,共持有被告公司613,333股(不足1股之部分,暫先 捨去)。陳建佑所持有之613,333股與邱文月493,333股,二 人合計共持有1,106,666股,已達召集股東會門檻之半數以 上,又二人之股權已達半數以上,且超過原告所持有之600, 000股,至少可取得被告公司2席董事,是以,無論系爭遺囑 有效與否,均不影響現行董監事組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 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 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 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訴外人陳 伯欣、陳建佑、邱文月係其繼承人。陳瑞麟生前持有被告公 司之系爭股份。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0股。 二、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人 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建佑,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出席股數:本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者1,706,666股, 股東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者246,667股,合計1,953,333 股,出席率為88.76%」、「參、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本 公司原董事長辭世,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故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監事 。股東臨時會召集依據: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前任董事長 遺囑,前任董事長股權已分割完畢,達法定出席數。說明: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10月31日迄114年10月30日,計3 年。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 割,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始 能行使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故主張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 數,會議不合法,無效。選舉結果:本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 人當選名單及當選權數。」 董事當選人姓名 當選權數 陳建佑 1,800,005 蔡政良 1,800,000 廖榮輝 1,359,989 監察人當選人姓名 當選權數 邱文月 1,353,333 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1,953,333股包括原告持 有6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陳建佑主張繼承自陳 瑞麟之986,666股、邱文月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246,667股。 訴外人陳伯欣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陳建佑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被告公司111第1次 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參、討 論及選舉事項,案由:選舉111年改選董事會之董事長。選 舉結果:本公司董事長當選人。 董事長當選人姓名 當選票數 陳建佑 2票 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其 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故主張董 事會亦不合法,其決議應無效。」。 五、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由訴外人裘佩恩律師代筆所立之系爭 遺囑記載「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陳建佑為遺囑執行人,身 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 定長子陳建佑辦理治喪事宜。二、指定配偶邱文月、養子陳 伯欣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長 子陳建佑單獨繼承。」。 六、訴外人陳伯欣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訴外人邱文月、陳建佑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 決系爭遺囑無效,訴外人邱文月、陳建佑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陳伯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陳建佑及邱文月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 權各自單獨行使繼承自陳瑞麟之被告公司986,666股、246,6 67股之股權?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 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 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 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 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 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病逝,訴外人陳 伯欣、陳建佑、邱文月係其繼承人。陳瑞麟生前持有被告公 司之系爭股份。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0股。被告 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為當 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建佑,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 股數:本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者1,706,666股,股東 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者246,667股,合計1,953,333股, 出席率為88.76%」、「參、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 原董事長辭世,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故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監事。股 東臨時會召集依據: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前任董事長遺囑 ,前任董事長股權已分割完畢,達法定出席數。說明:董事 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10月31日迄114年10月30日,計3年。 股東蔡政良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 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始能行 使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故主張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 會議不合法,無效。選舉結果:本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人當 選名單及當選權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1,953,333股包括原告持有6 00,000股、陳建佑持有120,000股、陳建佑主張繼承自陳瑞 麟之986,666股、邱文月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246,667股。訴 外人陳伯欣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均業如前述。陳瑞麟死亡後 ,在陳瑞麟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陳瑞麟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不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陳建佑、陳伯欣 、邱文月均為陳瑞麟之繼承人,倘陳瑞麟之繼承人於系爭股 東會時尚未就陳瑞麟之遺產分割完畢,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 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建佑及邱文月 均不得單獨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 會。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 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項、第1187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得指定應繼分。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 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上開遺囑執行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 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為求繼承 人之公平,自應限縮解釋,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 15條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準此,遺囑執行人得 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過戶, 自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被告主張陳建佑係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陳建佑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辦理系爭 股份之分割,並向被告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過戶完 畢,陳建佑、邱文月自得單獨行使繼承自陳瑞麟之系爭股份 權益。惟查,系爭遺囑僅指定邱文月、陳伯欣之繼承權利, 為陳瑞麟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陳建佑單獨繼承,並 未指定陳瑞麟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包括系爭股份)應如何分 割,可見系爭遺囑僅指定應繼分,並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系爭遺囑既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陳瑞麟遺產(包括系爭股 份)究竟有多少,應如何分割,攸關所有繼承人之權益甚大 ,自應認陳瑞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並非遺囑執行人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況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陳建佑亦係陳瑞麟之繼承人,在系爭 遺囑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情形下,倘認陳建佑得以遺囑執行 人之身分單獨決定陳瑞麟之遺產如何分割,恐對其他繼承人 不公。是陳瑞麟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或由繼 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陳建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系爭 股份辦理分割,自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系爭股份仍屬陳瑞麟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陳瑞麟之繼承人於系爭股東會時既 尚未就陳瑞麟之遺產分割完畢,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推定一人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 東會,則不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訴外人陳建佑及邱文月均 不得單獨行使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之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 ,訴外人陳建佑及邱文月繼承自陳瑞麟所遺系爭股份,自不 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額數。扣除陳建佑及邱文月繼承 自陳瑞麟之986,666股、246,667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 僅有720,000股(計算式:1,953,333-986,666-246,667=720 ,000)。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服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司法第174條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 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2,200,00 0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720,000股,均業如前述, 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分之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四、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 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 事長,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框,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 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 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 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 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 數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而不成立,已如前 述,原告、陳建佑、廖榮輝自未因系爭股東會而當選被告公 司之董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陳瑞麟 、原告、邱文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陳建佑、廖榮輝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董事會 卻由原告及未具有董事身分之陳建佑、廖榮輝決議改選陳建 佑為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